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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女海王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26 07:49:4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5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贯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彪,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母亲),女。

上诉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方收到起诉状后已及时删除了涉案转载文章,且涉案文章中所用图片也注明出处,非营利使用,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成立;且我方转载的文章中文字内容基本反映了当时情况,并无严重失实之处,刘某与黄某因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处罚各大新闻媒体也进行报道,刘某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和隐私权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网易新闻中其母亲对其性别事实的认定,我方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刘某辩称,原审判决下发后截至2018年5月25日,上诉人网站仍有14篇文章涉及我方名誉权、隐私权及肖像权,要求上诉人对涉案文章尽快删除,该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及心理负担,上诉人作为经营性网站,未对转载文章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传播有损于答辩人名誉的行为,使答辩人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名誉权严重受损,应当进行赔偿。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网站上删除刘某的名字、照片及与其相关的所有信息,并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赔礼道歉,时间不少于30日,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公证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系http://www.X.com/某网站的经营者。2015年9月1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经刘某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收取公证费2500元,并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077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11日刘某在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林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刘某”,点击“百度一下”,显示页面后,点击跳转至第78页,点击标题“刘某个人资料微博照片、刘某变性人、刘某刘某…某”,页面显示后共计三页,网页的标题为:“刘某变性人个人资料,黄某嫖娼案女主角刘某个人资料起底”、“刘某近况最新消息:黄某嫖娼案女主角刘某一审获刑6个月”,

庭审中,刘某又提供若干份网页截图,显示在某搜索页搜索栏内输入“刘某”,显示获得10条结果,标题分别为“刘某个人资料微博照片、刘某变性人、刘某刘某”、“刘某是变性人吗照片黄某嫖娼被抓女主角曝光,黄某嫖娼刘某”……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提供多份租房证明以及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于证明因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刘某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大困扰,产生租金损失及搬迁费用,均应属于财产损失,应由某公司给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保护私生活与秘密的隐私权。行为人实施了窥探、宣扬、公布、散布、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即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刘某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来看,涉案网页存在于某公司经营的某网站上,现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网页文章系网络用户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涉案网页来看,其标题和引述文章之内容指向的对象为黄某嫖娼事件的女主角即本案刘某,网页标题及内容中存在“外围女”、“变性人”、“人妖”的字眼,在其新闻报道中披露了刘某的姓名、籍贯、变性的事实。刘某主张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侵害了刘某的隐私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网页指向性明确,标题和内容都指向黄某事件女事主及其个人信息,而展示的文章中亦包含事主姓名、籍贯、变性等陈述,上述事实达到对刘某对号入座的效果。对刘某来讲,其享有的不愿让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不公开与其私人生活有关的事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而言,刘某的个人信息、与黄某嫖娼事件之关系、性生理信息等都是其不愿为他人知晓之个人隐私,某公司将属于刘某的个人信息秘密,以网页形式对外发布,其内容不仅涉及刘某姓名、籍贯,还涉及其个人私密身体健康及社会敏感事件,涉案网页在互联网公开发布必然会造成刘某个人隐私信息的公然传播,也会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涉案网页侵害刘某人身权益的程度明显,作为涉案网页发布者的某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向刘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关于某公司书面抗辩网站编辑的内容为已公开的信息的问题。某公司在其制作发布该网页前,既未征得刘某本人许可,亦未对网页刊登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未经授权、核实转载他人私密信息的,属于散布、公开、披露了他人隐私秘密,构成侵犯刘某的隐私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以信息

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及持续时间,法院将综合考虑某公司的侵权形式、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认定。

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庭审中,刘某仅提供几份证明、租房协议、房屋出租证明等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因此受到的损失,且刘某所提供的上述材料中载明的损失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并不一致。现刘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对此,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要结合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后果及侵权人获利情况加以认定。结合本案事实,某公司作为经营性网络公司,具有营利性,考虑到本案涉及事件确已在社会具有一定公开性,一审法院亦综合考虑涉案网页对刘某精神伤害的性质、程度等因素判断,现刘某主张的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应以10000元作为标准给付为宜。

关于公证费的问题。刘某主张的公证费系其维权合理支出,应由某公司承担,但鉴于刘某所做的公证书涉及多家媒体,故本案中,酌定由某公司赔偿公证费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行为,将其经营的某(http://www.X.com/)网站中删除刘某的姓名、照片等侵犯刘某人身权益的相关信息;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某网站(http://www.X.com/)上对其发布涉案文章侵犯刘某人身权益的行为向其致歉,时间不少于四十八小时,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某公司逾期或不能履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刘某申请,选择同类网站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四、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公证费500元;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自收到起诉状后已及时删除涉案转载文章,故一审判决第一项不予成立的主张。该上诉主张同一审时上诉人的答辩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上诉人通过邮寄收到起诉状等相关材料时间为同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公证书及附件、网站文章(含2018年3月22日即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后)用以证明上诉人在其开设的某网站上刊登关于刘某的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对此,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及时删除涉案文章的事实及2018年3月22日相关文章仍然存在的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所经营的网站中删除刘某的姓名、照片等侵犯刘某人身权益的相关信息,于法有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未侵犯刘某名誉权和隐私权,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首先,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和隐私权。侵害他人良好名誉,窥探、宣扬、公布、散布、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即构成对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犯。从被上诉人刘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网页及文章内容指向的对象为黄某嫖娼事件的女主角即本案当事人刘某,网页标题及文章内容已经真实暴露了刘某的个人信息、与黄某嫖娼事件之关系、性生理信息等和依法享有的不公开与其私人生活有关的事实,造成了公众知晓并对号入座的后果,于刘某而言,其受法律保护的名誉和隐私的相关权益已经受到事实上的侵害,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与该侵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刘某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并无不当。其次,本案系网络侵权,因网络自身特殊性,其侵权后果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且侵权后果在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特点,刘某本身并非公众人物,上述事件虽非上诉人第一时间报道,但由于上诉人对转载文章未进行合理审查,致使涉案网页及文章在互联网公开发布、公然传播,在该事件发酵过程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是导致刘某成为社会焦点人物、社会评价降低的重要因素之一,于公民个体而言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刘某一方的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公证费问题。公证费系刘某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考虑到该公证书涉及多家媒体,全部由某公司承担显失公平,故酌定由某公司承担部分公证费即5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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