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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都区请刑事辩护律师报价(新都区律师收费标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楚总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5 12: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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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陶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成青检刑不诉〔2021〕145号)

1.3.简要案情:陶某某累计向乙公司虚开“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服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6份,虚开税款32075.06元,虚开金额33678846.6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仇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成青检刑不诉〔2021〕148号)

2.3.简要案情:仇某某累计向丙公司虚开“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服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29分,虚开税款17519.26元,虚开金额3679027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谭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成青检刑不诉〔2021〕144号)

3.3.简要案情:谭某某累计向丙公司虚开“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服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0份,虚开税款18400.23元,虚开金额1932025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魏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成青检刑不诉〔2021〕147号)

4.3.简要案情:魏某某累计向丙公司虚开“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服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6份,虚开税款4071.91元,虚开金额85508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赵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5.3.简要案情:赵某某与他人商议,向广西A劳务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 份,价税合计28900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成新检三部刑不诉〔2020〕50号)

6.3.简要案情:张某某向唐某某汇报,经唐某某同意后,通过微信购得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0张,价税合计600余万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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