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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不予追究刑事条件(【以案说法】驾驶车辆发生肇事,为什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圆圆姐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2 22:20:42

交通肇事不予追究刑事条件(【以案说法】驾驶车辆发生肇事,为什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情回顾】



2016年11月28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三(化名)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一工地搅拌站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车后负责装卸货物的工人李四(化名)相撞,致李四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四无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犯罪嫌疑人张三的犯罪行为到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三在搅拌站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搅拌站内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件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案准确定性需要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概念及共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一)两罪在主观上都属于过失犯罪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言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二)两罪的犯罪结果相似

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在犯罪结果上必须满足导致被害人死亡、重伤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犯罪结果上必须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二、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不同

过失致人死亡的起因存在各种可能性,如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或者其他方式下的过失导致的死亡结果,本文旨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情况下讨论二者的区别:


(一)侵犯客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交通肇事罪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


(二)对于时间和空间的限定不同

这是区别两罪的关键点。交通肇事罪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对道路的认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如果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时间和空间没限定,可以是日常生活中任何时间、地点。


三、结合本案

张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工地搅拌站内倒车时与车后方负责装卸货物的李四相撞,致李四当场死亡,主观存在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车后还有正在施工作业的工人,客观上造成了李四当场死亡的后果。该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地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上也不属于交通运输过程中,而是在工地作业时,故张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


最终,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陕西检察、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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