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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区刑事辩护律师怎么找(刑事辩护律师重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圆脸颖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2 20:39:02

江北区刑事辩护律师怎么找(刑事辩护律师重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XX年3月3日被捉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XX年3月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月初,被告人郑某某领取了一台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某动网络直接向某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俗称“伪基站”设备)。该设备由电源、主机、电脑、天线、工模手机组成。工作步骤及原理如下:先用工模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某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选取其中一个频点,然后开启“伪基站”设备,输入选取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非法占用某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发射有限范围内的某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某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某动通信用户的手机便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一段时间后手机才能恢复与某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随后,郑某某邀约被告人夏某与其一起使用上述设备发送广告信息。

XX年1月5日至XX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与夏某一起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某某1酒店、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某某2酒店开房,并在酒店房间内使用上述设备,非法占用某动通信企业使用的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向某动通信企业用户手机发送广告信息。

XX年3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夏某到江北区某某1酒店登记入住6xx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当日20时许,郑某某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查获作案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XX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江北区某某1酒店将夏某捉获。经对查获作案使用的设备进行检查,从XX年2月26日至案发,该设备共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100000余个,发送短信息1100000余条,造成1100000余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缴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作案用的“伪基站”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2、作案用的“伪基站”设备能在935MHZ和960MHZ的GSM公众某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发射,且平均频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郑某某、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郑某某、夏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夏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实施4次犯罪行为时发送短信捕获的手机“IMSI”识别码为566684个,造成566684个手机用户通信终端不满1小时,而非造成1100000余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郑某某是在他人指使下实施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郑某某、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郑某某和夏某后,从其处查获笔记本电脑、手机、群发机、天线和手提包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中国某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夏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夏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1100000余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郑某某实施的行为应认定造成566684个手机用户通信终端不满1小时以及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郑某某邀约夏某共同使用“伪基站”设备向某动通信企业用户手机发送广告信息,二人系共同犯罪。同时,根据在卷证据郑某某和夏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自XX年2月25日起至案发,“伪基站”设备一直是该二人在使用,且一直由夏某保管,故二被告人应当对在此期间“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条数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郑某某系受人指使实施犯罪,故本案不宜区分主犯、从犯。郑某某、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郑某某、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夏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查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群发机、天线等物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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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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