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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寻甸县刑事诉讼律师(昆明市寻甸县刑事诉讼律师事务所)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萝卜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2 01:41:33

昆明市寻甸县刑事诉讼律师(昆明市寻甸县刑事诉讼律师事务所)

利用GOIP设备实施电信网络犯罪的无罪辩点及公安会收集哪些证据?—网络犯罪黑灰产研究(十)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

GOIP设备是一种新型的网络犯罪模式,很多人对此比较陌生,作为律师要想做专业的辩护,就需要先了解GOIP是什么,便于我们进一步的谈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本文就分为1)GOIP设备是什么;2)检察院认为无罪的理由是什么;3)侦查机关会收集哪些证据,以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三个部分讨论利用GOIP设备实施电信网络犯罪律师如何做辩护。

一、GOIP设备是什么?

GOIP 是网络通信的一种硬件设备,支持接入大量手机卡,并能将传统电话信号转化为网络信号,支持群发短信、远程控制、机卡分离等功能。诈骗人员可以将同时安装了上百张电话卡的GOIP设备放在国内,自己藏在境外,通过这些设备,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

由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在境外实施诈骗,就需要境内的人员提供帮助看管设备(运行手机卡)。在境外的犯罪人员通过安装GOIP设备,再通过互联网与被害者的固定电话或者手机通话,人在境外就可以拨打(通常卡在境内,人在境外)。

GOIP设备相当于提供中转服务(GOIP充当手机机身,跟所在地通信基站取得连接,而SIM卡则会插在境外的卡池里。犯罪团伙把SIM卡拨号数据传输到GOIP设备上,将电话信号转换成网络信号,再让该设备与所在地通信基站连接,拨出电话,实施犯罪),而手机卡是普通的手机卡(这些卡是可以回拨的,和正常使用的电话卡没有区别),不能篡改号码,那么实施犯罪的人员就需要收购大量的手机卡(笔者在之前就这个问题,写过专题,本文不再讨论提供手机卡涉嫌犯罪的问题)

因此,寻找兼职的人员,含在校学生或者农民工等人看管设备,就成了境外团伙的“猎聘”对象,这类人并不直接接触受害人,他们的工作主要是到不同的地点,寻找有电源的地方(通常是在酒店,或者出租屋)安装好GOIP设备,插上电话卡便于境外团伙拨打诈骗电话。侦查机关往往通过GOIP设备发射的信号源抓获犯罪嫌疑人,由于双方是通过“蝙蝠”类的聊天软件进行沟通,未见过面,上游犯罪人员或者上家很难抓获归案,但是这并不影响对架设GOIP设备的人员实施处罚。

二、检察院认为无罪的理由是什么

实务中,行为人操作/看管GOIP设备/教他人如何操作该设备,司法机关认定是构成诈骗罪或其他较轻(如帮信罪)的罪名,往往是看其参与程度的深浅,在参与程度不深或对上游犯罪不清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很大可能是以帮信罪进行处罚。本文我们就单纯根据实务案例讨论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在梳理检察院的不起诉案件之前,我们先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相关规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的“情节严重”包括以下9种情形(立案的前提条件):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8)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卡20张以上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内容是关于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的部分规定,笔者接下来将通过梳理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关于行为人使用GOIP设备帮助境外电信诈骗团伙实施网络诈骗而不予起诉案例,以便后续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1、虽有行为人的供述,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检察机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监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2020年3、4月份,被不起诉人党某某与姜某某联系后,姜某某与其上线“某某甲”联系安装1台GOIP机器设备的事宜,之后联系党某某租房子、购买网线、摄像头等事宜,同时“某某甲”为姜某某和党某某提供1台GOIP机器设备,后因实施安装的人员失联,该设备未进行安装运行。”

检查机关认为:“在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监利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提供帮助,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但情节轻微、从犯、坦白以及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检察机关依法为行为人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在被害人被骗金额合计:242855.23余元中,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刑不诉〔2021〕66号】审查查明:“2020年12月,马某(已起诉)伙同白某某(已起诉)商量购买GOIP设备用于帮助境外电信诈骗团伙实施网络诈骗以此获利,商议后白某某和其妻刘某出资16000元,由马某通过“蝙蝠”加密聊天软件联系上线(待核实),购买了两台GO**设备...等地运行GOIP设备帮助境外电信诈骗团伙实施网络诈骗。

期间,游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明知马某、白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帮助办理电话卡供马某、白某某运行GOIP设备。其中,李某某共提供26张电话卡、游某某共提供9张电话卡。白某某、刘某也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电话卡在GOIP设备使用。

另查明,马某、白某某、刘某使用GOIP设备帮助境外诈骗团伙,使用1888...号码于2020年12月27日诈骗浙江省杭州市张某某22701.23元,使用177...号码于2020年12月28日成功诈骗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张某甲3850元,使用133...号码于2020年12月23日诈骗甘肃省兰州市段某某188924元,使用1888...号码于2020年12月28日诈骗浙江省东阳市梁某10480元,使用1918...号码于2020年12月28日诈骗贵州省大方县沈某16900元。”

检查机关认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件有:

1)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1〕47号,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金额达86万余元,被不起诉人退赃1800元;

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南检刑不诉〔2021〕49号,获利700元;

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花检刑不诉〔2021〕53号,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金额达20万余元,获利共计32200余元;

4)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1〕2号,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金额达160589元,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

5)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济长清检二部刑不诉〔2021〕12,48名被害人被诈骗2847851.49元,获利11200元;

6)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300元。

3、行为人虽实施了犯罪,但未达到立案条件,不构成犯罪

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1〕Z3号】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早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冯某某介绍到融诚皇冠国际饭店给程某某(已起诉)打工,负责goip网关设备的维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打工期间明知是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通讯传输支持。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打工期间共有徐某某、吴某某二人被骗,被骗金额25100元。”

检查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类似案例有: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检查机关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建始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但陈某甲犯罪活动期间违法所得金额是否达到人民币1万元的立案标准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侦查机关通常收集哪些证据,以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

笔者根据自己办理的一起GOIP案,再结合实务判例,总结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

1、反诈骗中心研判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正在使用GOIP电话群呼设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证实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使用以上银行卡收取其上线好处费,将钱转给自己或他人的事实;

4、涉案GOIP设备中提取的卡码号所对应的电话通话记录及xxx公安局汉台分局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从涉案GOIP设备中提取卡码号,通过对卡号码所对应手机号及通话记录进行调取,所调取的电话给被害人打电话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5、被害人的转款凭证,证实被骗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行为人身份情况,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被害人陈述,证实被骗的经过;

8、物证ModelGOIPxx机、摄像头,路由器、手机,证实作案工具;

9、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行为人作案的地点,及同案人员;

10、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行为人处提取的GOIP设备中提取出卡码号;

11、关于对GOIP设备功能的解释说明,证实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对涉案设备GOIP的解释说明,该设备是一种将GSM等无线通信网络和VOIP网络电话进行桥接的设备,通常用来非法经营国际通话业务,该设备不具有公民信息收集功能;

12、行为人供述与辩解,证实涉案过程,参与的作用和地位等;

13、犯罪记录,证实是否有前科(累犯);

14、情况说明,证实:行为人交流的软件,聊天记录的信息无法保存;

15、手机照片及微信聊天照片;

16、作案地点证明,证实行为人在不同的地点架设GOIP设备;

1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该证据证实了:民警对行为人的手机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数据的情况;

18、其他在案证据

参考案例之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陕07刑终114号

以上是涉嫌GOIP设备犯罪有可能收集的部分证据材料,由于每个地方的办案风格不一样,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难免会有些许出入,但大致都离不开以上的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本文着重梳理上述检察机关办理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不予起诉案例,可以分析出检察院认为无罪的理由是,行为人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在案证据中虽有行为人的供述,但没有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但情节轻微、从犯、坦白以及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

作为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从案件事实、证据着重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的主管故意及行为,其中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构成罪与非罪的关键内容,而看管/操作设备的行为,涉案金额等诸多方面是量刑的关键内容,辩护律师还应当结合行为人在案件中具体作用、情节及证据为其做有效法律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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