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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马大哈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08 11: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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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因工资问题在普洱市思茅区某某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宿区闹事,未经黄某允许,强行将黄某住所的房门踢开后进入到房间内,从茶几上拿起玻璃杯朝黄某的头部砸去,后又从床尾拿起水果刀威逼黄某去找扣其工资的唐某对质时被人劝开。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谅解书,证人唐某、李某、郑某、钟某、杨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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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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