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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律师代理二审(刑事二审再审期限)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悦宝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04 08:49:48

刑事再审律师代理二审(刑事二审再审期限)

新华人寿保险股权代持案件,概况为:博智基金(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由鸿元公司帮助博智基金代持新华人寿的股权,后鸿元公司反悔,在新华人寿增资时,直接增资入股,导致纠纷,博智基金支付了7.02亿元作为分手费。博智基金后诉讼要求鸿元返还分手费7.02亿元。一审北京高院认为双方依约确立的代持关系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判决鸿元公司向博智基金返还7.02亿元。案件上诉后,最高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高院的判决,改判驳回了博智基金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网上已经查询不到了)。博智基金提起再审程序,最高院2015年6月以(2015)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博智基金再审申请。根据新闻披露,鸿元公司在二审解除了一审的代理律师,转而聘用了两家北京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宏律师事务所、东卫律师事务所,辛志宏就是国宏所主任。


鸿元公司在二审更换的代理律师过程中,有材料显示,东卫律师事务所以及案外人罗集中控制的深圳冠爵商业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一方,在本案要按诉讼标的的20%收取律师费及奖励(10%的律师费加上10%的奖励)。一张票据显示鸿元公司打款2374万元法律服务费。二审胜诉后,鸿元公司曾于2015年7月在北京市高院向博智资本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以期向博智资本索取本案高达2.86亿元的赔偿——1.81亿元的利息损失和1.05亿元的律师费等损失。巨额的1亿多元律师费,不少人怀疑,正是二审中另一个委托律师国宏律师事务所主任辛志宏,利用了自己的司法关系,才最终导致二审改判。


以下裁定书,来源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智资本基金公司(primuspacificpartnersltd)。

法定代表人:宦国苍(huanguocang),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美妍,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文青,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君,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令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鸿公司)、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博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


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改变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性质,将“博智公司依法请求鸿元公司返还本应全部属于博智公司的股权利益”的事实认定为“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之间就委托所得收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偏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2、本案需重点查明的事实是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就案涉目标股权权属的确认,因此应全面审查博智公司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非只看形式要件。二审判决直接否定博智公司的股东资格,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对博智公司是否受到胁迫事实做出的认定错误。在本案涉及的交易中,鸿元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使得鸿元公司利用交易时间的紧迫性、巨额经济损失的不可挽回等因素造成的财产损害为要挟迫使博智公司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表示,该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胁迫。4、二审判决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不应对博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错误。


(二)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关系属于“委托投资关系”,并提到“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但从始至终未能明示究竟依据何种法律规定来确定委托投资关系而否定股权代持关系。2、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二审判决所称“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是委托投资关系”且“就委托投资所获得利润如何进行分配进行约定”的结论。3、二审判决并未否认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的效力,那么真实体现双方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明确清晰的“股权代持”关系何以就被无端的偷梁换柱为“委托投资关系”?


(三)二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超范围审理。本案鸿元公司及相关第三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中从未提及“委托投资”关系,而是均以“股权代持”关系作为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行论辩,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委托投资”关系进行任何论述,未就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和就该等事实进行辩论,属于严重的超范围审理和诉讼突袭,损害了博智公司的诉讼权利。据此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一审第三人德仁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博智公司的起诉请求是变更德仁公司、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鸿元公司将其从德仁公司取得的人民币7.02亿元款项返还给博智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各自在其从鸿元公司取得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委托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涉外委托投资合同纠纷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案涉股权归属的问题。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对于境外公司向境内保险机构投资做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和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的前身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创公司)投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因此,博智公司关于其与鸿元公司系股权代持关系、二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超范围审理、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鸿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的问题。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根据新华人寿的建议,采取将鸿元公司所持股权转让给德仁公司的方式来实现各自的权益,并最终签订了三个合同,即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以及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上述协议是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为了实现各自的收益而与德仁公司达成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博智公司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协议过程中鸿元公司的行为存在胁迫,因此,二审判决对博智公司以受到胁迫为由变更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所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博智公司不能基于受到胁迫为由请求变更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所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故鸿元公司没有义务向博智公司返还其从德仁公司所获得的款项,故二审判决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不应对博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博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智资本基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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