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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可***的刑事律师(临沧最好的律师事务所)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猫趣洞主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02 19:45:54

临沧可***的刑事律师(临沧最好的律师事务所)

↑图据IC photo

红星新闻记者|刘木木

编辑|潘莉

作为毒品案件中特有、隐秘的侦查方式,“特情引诱”正被写入越来越多的裁判文书中。红星新闻记者梳理出2014~2020年间数十份涉及“特情引诱”的毒品案判决书发现,只要认定了“特情引诱”情节的案件,行为人均被“酌情从轻处罚”。

在我国,“特情引诱”一词最早出现在2000年。当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召开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发布《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据该纪要解释,在毒品案件中,行为人没有实施主观犯罪的意图,或者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形成了犯意,或者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属于“特情引诱”下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两种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特情引诱”是一些行为人的“免死金牌”,可在司法实践中,它通常难觅其踪,一些分析文章将“特情引诱”解读为交易过程处于侦查人员全程控制下的精心“设局”。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不会“自证其罪”,因为其特征符合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单独章节“技术侦查措施”中,“不得引诱他人犯罪”情形。

常年从事毒品案件辩护工作的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主任汤光仁介绍,毒品案中的“特情引诱”有如下特点:特有、诡异,它“处处需要证明”,可在司法实践中却“几乎无法证实”。

他称,在打击毒品犯罪中,世界各国均存在“特情引诱”情形,但像我国司法机关这样一直在积极探索如何解决这一尴尬现状的却不多,随着国家公权机关对“特情引诱”问题的正视和重视,这一困境可能迎来重大改善。

1公安特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刑一终字第00090号刑事裁定书,就记载了这样的一名特情人员。

本案中,“老张”和高小山均是法院查明认定的“公安特情”。证人高小山证明,他与“老张”在延安打工时认识,二人均为吸毒人员。

王维强是本案的上诉人之一。据他供述,他坐车时认识了榆林的吸毒人员“老张”。2012年8月24日8点多,“老张”打来电话,让他“搞毒品”去榆林贩卖。王维强没钱,就找郝军商量,称“既可以赚些钱,自己吸着也方便。”

他们给以前在兰州赌场打牌认识的毒贩袁新义打电话,商定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6克毒品海洛因。

同月26日12时许,郝军带着钱,与王维强在兰州市文化宫向袁新义购买了用白色塑料包装的6克海洛因。同月28日,他和郝军到达榆林,用啤酒瓶将脑复康药片和6克毒品碾碎后均匀搅拌,做成20克毒品用白色塑料包好。当天18时许,“老张”带他们来到米脂县金龙大酒店307房间,见到一高姓男子(高小山)。

高小山尝了毒品后,以每克750元的价格(总计15000元)购买了毒品。同时,高小山让王维强、郝军“再准备8万元的货”,按1:8的比例兑好,他们互留了手机号。随后,王维强和郝军回了兰州,“老张”回了榆林。

同月29日11点多,王维强电话联系袁新义,再次在兰州文化宫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了15克高纯度海洛因,郝军给了袁新义10500元。当天13时许,他们在兰州市一招待所,用啤酒瓶将脑复康药片和毒品碾碎均匀掺和,加工至120克。

次日晚,王维强和郝军坐客车赶到米脂县。高小山已经开好金龙大酒店103房间,郝军将毒品藏在酒店旁绿化带树林,王维强一人带了少量毒品,到103房间让高小山品尝。高小山称,他尝完后要求看货,王维强回答“看货要钱”。高小山叫“一个朋友”送来8万元,王维强看到钱后说,此次货多,需要9万元。高小山让朋友出去借钱,王维强亦出门拿货。

不久郝军进了房间,从兜里掏出一塑料袋“货”,说是120克高纯度海洛因,可兑出1000多克。高小山提出“兑好再交易”,并让王维强、郝军把货加工成低纯度毒品。郝军出门购买了三瓶脑复康药片和一瓶啤酒,回到房间用啤酒瓶将脑复康药片碾成粉末与毒品掺杂均匀。

高小山称,此时王维强和郝军提出要钱,他提议到外面的车上交易并给钱。刚走到酒店楼下,一行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图据IC photo

2酌情从轻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袁新义、王维强、郝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新义、王维强、郝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维强在贩毒过程中积极联系毒源、购买毒品,负责向毒品下线贩卖,属主犯;郝军主动提供毒资,协助王维强贩卖毒品,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郝军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2002年郝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大部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以被告人袁新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维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郝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先前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袁新义上诉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应追究特情人员高小山、“老张”的责任;王维强上诉提出,公安特情“老张”实施了犯意引诱并安排毒品买方高小山,是其实施贩毒行为的主要原因。

对袁新义的上诉理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使用公安“特情”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不存在追究“特情”责任的情形;其贩卖毒品与“特情”要求购买毒品无直接关系;其作为毒品上线,且出售的系高纯度海洛因,社会危害性大,罪责大于其他被告人;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结合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的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判处适当刑罚。

对王维强的上诉理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在与原审被告人郝军共同犯罪中,积极联系上、下线,主要负责交易毒品并支配收益,显系主犯;其虽能供述袁新义的联系方式及大概住址,但均属于对同案上下线信息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依法不构成立功;其实施的两起毒品交易均已与下线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相互出示了毒品及毒资,已经进入实质交易环节,依法属于既遂;综合考虑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以贩养吸、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判处适当刑罚。

3更多引诱

更多的“特情引诱”表述,被记录在毒品案件的判决书中。

据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5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7月9日,易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华新立交桥旁六合酒店,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约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李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易某。

2017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要求李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称向其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2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约定甲基苯丙胺每克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个40元。

易某手中毒品数量不足,遂联系欧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欧某将9.53克甲基苯丙胺、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被告人易某家中,约定毒品价格为1800元,并约定待李某交付毒资后再向欧某支付毒资。二人在等待李某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有“特情引诱”情节,最终酌情从轻处罚。

广州人曾某斌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湖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法院认定案件存在“特情引诱”,在上诉阶段,曾某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在“特情介入”和“诱使他人犯罪”方面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据2014年7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刑事裁定书,曾某斌案基本事实如下:常德市一名叫“阿芳”的女子与被告人曾某斌联系销售毒品。曾某斌在广东省广州市瑞致租车公司租赁一辆小车,将购买来的约500克冰毒藏匿于车后排座位架上。2012年12月4日晚,曾某斌邀约老乡曾某某驾车从广州市前往常德,同月5日到达常德市入住顶贯天逸宾馆。曾某斌在12月6日下午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曾某斌租赁的小车后排座位架上搜查出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496.3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93%。本案判决书中,“阿芳”身份不明。

对是否存在特情引诱,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向法庭作出了情况说明。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0日所作的一份刑事裁定书显示,陕西西安人李某文、刘某喜从西安出发到贵州购买毒品,二人因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上诉阶段,李某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至少无法排除存在特情引诱的合理怀疑”。

贵州省高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系李某文主动联系购买毒品,李某文邀约刘某喜从西安到丹寨,由李某文出资购得毒品后,交刘某喜携带运输回西安。公安机关根据其他案件线索,经过侦查将本案破获。公安机关对李某文、刘某喜运输毒品案的发、破案经过作了详细的说明,排除了本案有“特情引诱”的情形。

4免死金牌

2017年至2020年,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公开了十余份认定了“特情引诱”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但这些判决书未披露“特情引诱”具体情节。

“特情引诱”一词最早出现于2000年。当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召开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发布《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据该纪要解释,在毒品案件中,行为人没有实施主观犯罪的意图,或者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形成了犯意,或者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属于“特情引诱”下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两种情形。

↑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主任汤光仁

常年从事毒品案件辩护工作的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主任汤光仁介绍,虽然上述会议纪要已失效,但在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召开全国部分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发布《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特情引诱”的概念再次做了详细、明确的界定,指出在侦查机关的实践运用中,还存在既为行为人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

西南地区一名常年在一线战斗的缉毒民警告诉红星新闻,在打击毒品的长期斗争中,特情侦查手段功不可没。毒品犯罪是一种高度封闭的犯罪,且毒品这一核心犯罪证据极易灭失。常见的毒品犯罪并无直接作用的具体被害人,侦查方式一般是依据犯罪线索或情报,去追溯犯罪的上游或既往。这些特性为侦查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即侦查的核心是对后续犯罪的控制及现场的固定,故在毒品案件中,神兵天降、人赃俱获等情形时常发生。

正是因为这样的背景,作为毒品案件中的特别手段,“特情引诱”已被公权司法主体公认并默许,但是,司法机关也相应地对处刑提出“从轻”要求,其最大特点,是“特情引诱”成为毒品案件审判中的“免死金牌”。

《大连会议纪要》提到,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纪要提出: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5无法证明

河南固始县村民祝孔健就获得了一块这样的“免死金牌”。

据公开的判决书显示,2016年,何某(绰号“老鬼”)为获取公安机关的奖励,于当年4月份与祝孔健联系购买约5公斤毒品,约定在固始县北关汽车站交易,后何某将上述信息告知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欲进行交易的祝孔健抓获。

根据相关事实,河南信阳县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祝孔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祝孔健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现场查获的绝大部分毒品含量极低、本案有特情引诱情节,故应对祝孔健酌情从轻处罚,遂改判祝孔健无期徒刑。

在这些“特情引诱”判决书中,祝孔健是为数不多的“幸运儿”。常年从事毒品案件辩护工作的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主任汤光仁介绍,毒品案中的“特情引诱”有如下特点:特有、诡异,它“处处需要证明”,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又“几乎无法证实”。

他介绍,鉴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特情引诱的证据与痕迹,通常不会显而易见地出现在案卷之中,“辩护人一旦发现了特情引诱的影子时总是极度兴奋,力求在这影子之下找到特情引诱的证据并最终将其证实,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非常大的困难。”

2017年,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王向丽在其《论毒品犯罪特情引诱案件的死刑废除》一文中提到,以特情侦查手段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并非全部都是重大的毒品犯罪,但是成功破获的重大毒品犯罪,几乎都有特情侦查手段的介入。该论文在某专业网站上公开可查。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单独章节“技术侦查措施”,对技术侦查措施和特情侦查手段予以规范,其中明确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引诱他人犯罪”;《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也明确,针对重大毒品犯罪,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可以进行控制下交付,“但是禁止引诱他人犯罪”。

王向丽现为专职律师,她告诉红星新闻,“特情引诱”被默许但属于法律“禁止”情形,“虽然《大连会议纪要》为行为人留下了‘免死金牌’,但在以往的实践中,侦查部门对这一情形所作情况说明,通常是有限地呈现,侦查人员不会‘自证其罪’,且检察和审判机关对这‘情况说明’都怠于进一步调查核实。”

汤光仁说,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存在特情引诱的证据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系侦查秘密,不仅客观上难以获得,就算获得又涉嫌非法刺探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其次,关于“特情引诱”情节虽然在司法文件中有明确定义,但是在正式的法律规定中却没有提及,这给人民法院如何审查认定、以什么标准审查认定造成天然障碍。

6变化已发生

武汉大学毒品犯罪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何荣功介绍,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和各省、市(地区)相继开展了数次规模不等的“禁毒人民战争”和各种类型的“专项大行动”。在刑事司法领域,“重刑治毒”刑事政策得到全面深入的贯彻执行,对诱惑侦查的肯定,是司法(执法)的表现之一。

“诱惑侦查由于侵犯公民的人格自律权,事关国家打击犯罪的底线问题,因此作为法治国家,必须慎重考量这一行为的正当性。”在《我国“重刑治毒”刑事政策至之法社会学思考》一文中,何荣功指出,应当承认,《大连会议纪要》对于规范特情介入案件的侦查以及限制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特情介入特别是在存在犯意引诱的场合,毕竟涉及国家参与和怂恿公民犯罪的问题,如果肯定其合法性就有违法治一般的原理。

变化已经发生。2019年5月,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指出,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并向其提供涉案毒品,或者向其提供毒资和购毒渠道的,所提供的毒品、毒资以及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据此《意见》,公开的这些“特情引诱”毒品案判决,值得重新审视。

汤光仁介绍,上述《意见》的出台,为特情引诱情节的审查认定,提供了具体的指引甚至相对明确的标准;也为特情引诱案件从宽处罚或者出罪,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和司法实践的出路,可以预见,“特情引诱”案件从宽处罚,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会越来越多。

他说,各国在打击毒品犯罪中均存在“特情引诱”情形,但像我国司法机关这样直面这一问题、积极探索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却十分少见和难得,“公众能看到的存在特情引诱的毒品案只是一少部分,我们呼吁,是否存在特情引诱,侦查机关有义务主动作出说明和举证。”他认为,关于特情引诱情节的实体和程序处理,还是应该进入到立法层面来,而不该仅仅是司法性文件或者内部规范。

“古今中外都旗帜鲜明的反对故意杀人,但是故意杀人并不因为被反对就会禁绝;也没有任何国家因为存在故意杀人罪就影响了法治的文明程度;反而是如何正视和处理故意杀人罪,才真正彰显了法律和制度的文明,理性的解决了态度和实际的冲突。”汤光仁说,随着国家公权机关的正视和重视,“特情引诱”所带来的困境可能迎来重大改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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