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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刑事律师费(常州刑事案件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女海王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02 11:33:57

江苏常州刑事律师费(常州刑事案件律师)

5月6日,记者从常州毒地案代理律师处了解到,该案二审判决下达近一年半后,又有新进展。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3月19日下发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此案。

该案代理律师曾祥斌表示,此案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主要基于9个方面,除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外,还存在基础事实未查清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等问题。

3月19日,最高法下发民事裁定,决定提审常州毒地案。受访者供图

一审判189万天价诉讼费

此前上游新闻刊发的《江苏常州毒地案二审,此前因“天价诉讼费”备受关注》报道显示,2015年年底至2016年4月,常州外国语学校前后数百名学生体检查出皮炎、湿疹、 支气管炎、血液指标异常、白细胞减少等症状。

经调查,污染源来自学校北侧的一片工地。此前该地块为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等3家化工厂的原址。3家化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严重污染了26万平方米土地及周边环境,企业未做修复即相继搬迁。此后,常州市政府在雇佣专业机构对污染场地进行修复过程中,导致污染物扩散。

2016年4月29日,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中国绿发会对造成污染的三家化工厂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修复责任,向公众赔礼道歉,承担原告因本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08460元。

2017年1月25日,此案一审宣判。常州中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原告共同负担189万余元的案件受理费。“天价诉讼费”随之成了此案又一焦点。

二审污染企业被判公开道歉

因不服一审判决,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中国绿发会上诉。2018年12月19日,此案在江苏省高院二审开庭审理。

同年12月27日,此案二审宣判:撤销一审判决;判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就污染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共同向自然之友支付律师费、差旅费230000元,向绿发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230000元;驳回自然之友、绿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院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此判解析提到,此案是工业场地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从本案证据看,三家化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了土壤、地下水严重污染,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高法决定提审

二审宣判后,因认为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国绿发会代理律师、环源律师事务所曾祥斌律师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3月19日下达的《民事裁定书》显示,最高法认为中国绿发会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裁定由最高法提审,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5月6日,曾祥斌律师在接受上游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结合二审判决书来看,江苏省高院的判决结论明显违背了《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此外,二审中还存在作为土地受让人的第三人缺席的程序错误、法律责任不明确、未考虑到地下水污染情况以及事实调查不清、对环境危害性认识不足等相关问题。(转自上游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西革新里98号。

法定代表人:谢伯阳,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欣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229号。

法定代表人:叶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412-418室。

法定代表人:周应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港区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樊荣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伯驹,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旭光审判员 王展飞审判员 李 涛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凯敏

书 记 员 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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