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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代理律所(北京刑事案件律师所)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抽了个寂寞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02 02:37:00

北京刑事代理律所(北京刑事案件律师所)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你如此来,我那边去,机会常有,摩擦不断。


作者 | 白战堂

编辑 | 白战堂


北京有两家律所,一家是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简称君祥律所),另一家是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简称英岛律所)。


从位置来看,两家律所一个在海淀,一个在西城,可谓是风马牛不相及。然而,近期,这两家律所却因不正当竞争纠纷对簿公堂,“打”得不亦乐乎?



故事:来龙去脉


2017年2月,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发生一起仓储货物被骗的刑事案件。案发后,阳光公司随即联系其公司常年的法律顾问——君祥律所的律师牛某,称该公司代客户仓储的价值10亿元左右的货物被骗走,并于3月1日委托牛某协调处理相关的刑事报案及民事案件工作。


2017年3、4月,阳光公司根据其上级单位北京对外经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对外经贸集团)的要求,开始选聘律师团队,并最终确定英岛律所的马某律师团队接手系列刑事及民事案件。


2017年4月13日,阳光公司员工朱某与牛某、马某等人商量涉及阳光公司的刑事及民事案件衔接工作,牛某向马某介绍了前期代理工作,马某要求牛某停止涉案的相关工作,并称阳光公司的上级单位对外经贸集团选择了其作为代理律师,希望牛某对此能够谅解。


2017年4月17日,君祥律所与英岛律所就阳光公司及其分公司的7件民事案件变更代理人一事进行了工作交接。据交接材料显示,移交人即上述案件的原代理人在工作交接时对案件进展情况进行了书面介绍,并提出了建议,两家律所的相关律师及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移交清单上签了字。


2017年4月18日,阳光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君祥律所(合同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并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刑事诈骗案发后,甲方的上级单位亦高度重视,乙方代甲方刑事报案成功后,根据甲方上级单位的安排,与该诈骗有关的甲方后续刑事专项法律服务工作由英岛律所律师接替。日前,根据甲方上级单位的安排,乙方办理的包括已办结的和未办结的共计七个民事案件,已于2017年4月17日全部移交英岛律师。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就本协议项下乙方代理甲方刑事案件报案和七个民事案件所完成的有关工作,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人民币60万元整。目前,君祥律所已经收到了阳光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代理费用。


2018年8月,英岛律所律师马某转入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简称厚大合川律所),阳光公司即与厚大合川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变更协议,继续委托马某团队处理相关案件。


对此,君祥律所认为,马某律师借用权力、权力影响力、权力背景,于2017年4月17日将阳光公司系列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代理权抢走。之后,马某律师与其团队部分成员又携该案件加入了厚大合川律所,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2020年5月,君祥律所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英岛律所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105万元。



案情:缠绕不清


经审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阳光公司就其仓储货物被骗导致的系列刑事、民事案件选聘律师行为发生于2017年3月至4月间,最终选聘英岛律所为其代理人。君祥律所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涉及阳光公司选聘上述案件的代理人,而这一行为最晚于2017年4月17日君祥律所与英岛律所交接相关工作时已经结束。至于马某转入厚大合川律所后,阳光公司又与厚大合川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马某团队继续代理相关案件,与君祥律所所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直接关系,故厚大合川律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同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称,马某、牛某分别为两家律所律师,均想获得阳光公司系列案件的代理权,致使双方发生利益冲突、形成竞争对抗。而君祥律所在获得阳光公司系列案件的代理权后,阳光公司又选聘了英岛律所接手上述案件,因此君祥律所在本案中主张的可保护利益就是后续代理案件的商业机会及相关的律师费用,即对于英岛律所获取相关案件代理权行为是否正当的判断。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英岛律所实施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律师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不排除案件处理过程中阳光公司还会选聘其他律所,但君祥律所作为前期已经获得代理权的律师事务所,其主张的可保护利益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但若英岛律所系以正当手段获取代理机会,则君祥律所主张的后续代理费用不应认定为其合法权益。


据悉,君祥律所因其律师牛某一直担任阳光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在阳光公司突遇重大刑事案件的情况下顺利获得了相关刑事及部分民事案件的代理权。但随着案件的推进,阳光公司的上级单位对该系列案件高度重视,并实际主导了对于律师团队的选聘,包括最终确定由时任英岛律所的马某律师团队接手案件的后续代理工作,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君祥律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英岛律所及其马某律师团队系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即实施了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与君祥律所争夺案源并最终使君祥律所丧失了后续代理案件的商业机会。君祥律所的牛某律师认为马某律师语言中的“威胁、自认及欺骗”是其个人感受,即使马某在言语中有炫耀过往经历的不妥之处,也不能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律师个人语言或态度问题,反推出英岛律所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此外,君祥律所称英岛律所“抢走案件又不好好干”以及延用君祥律所办案思路的行为,均与是否成立不正当竞争无关。


最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还表示,如依本案之情况即认定英岛律所实施了不正当竞争,会使当事人在选聘、更换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时有所顾虑,从而限制当事人寻找更适合的代理律师的需求,反而会妨碍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由此,英岛律所的涉案行为符合律师行业的商业道德要求,既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损害君祥律所的合法权益。


因此,驳回君祥律所全部诉讼请求。


旋即,君祥律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庭审中,君祥律所诉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英岛律所、厚大合川律所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一审判决置客观事实和证据不顾,完全依照英岛律所与厚大合川律所提供的与其具有利益共同关系的委托人出具的主观证据《情况说明》进行判决,且该《情况说明》与客观证据在主要内容上存在矛盾。除《情况说明》外,英岛律所与厚大合川律所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厚大合川律所是本案适格被告,马某律师转所至厚大合川律所,厚大合川律所是二手代理人,也是侵权人。三、本案中,证明英岛律所与厚大合川律所利用权力、权力影响力、权力背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对此,英岛律所与厚大合川律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君祥律所的上诉请求。


经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君祥律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英岛律所的马某律师利用其原单位的影响力,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由君祥律所的牛某律师代理的案件。对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及其手段的不正当性,君祥律所负有基本的证明责任,既不能因一种长期维持的商业机会被他人突然夺走即推定他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也不能因竞争对手办理案件的情况而否定其具有竞争能力。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的相关事实及马某先后在英岛律所、厚大合川律所工作的情况,认定厚大合川律所并未本案适格被告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君祥律所提供公证书及相关语音文件、变更代理人材料移交清单及有关说明、介绍和建议、委托代理并结算协议、办理宁波分公司案件的初步想法打印件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英岛律所实施了君祥律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君祥律所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到此处,两家律所的纠纷已告一段落。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你如此来,我那边去,机会常有,摩擦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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