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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找代理合同案件律师免费咨询,上海房产律师之房产中介篇:2员工涉嫌诈骗,公司表见代理要担责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6 03:40:08

一、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冲突,无论刑事案件如何定性,ZLX公司均应承担退还意向金的责任,至于如何避免彭文青双重受益,存在多种处理方式,ZLX公司不能据此免除民事责任,故对ZLX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案情介绍:

YLB系ZLX公司邓蔚路店店长。2019年1月23日,在ZLX公司邓蔚路店,由YLB的经手,彭文青(甲方/买受方)与ZLX公司(乙方/居间方)签订了《意向金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委托乙方购买位于苏州市之物业,购买价格不高于405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商业贷款;甲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同意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意向金,并明确此意向金为甲方委托乙方前往卖方处洽谈购买条件之证明,并视为向卖方发出的要约证明;意向金数额为15万元;本协议自签署后48天为有效期,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单方撤销本协议;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本协议所列的买方购买条件为卖方所接受,则甲方确认乙方将意向金转交给卖方,意向金的性质转变为定金,买卖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甲方同意该定金作为甲方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本协议所列条件如不为卖方所接受,则本协议期限届满时终止,乙方应无息返还意向金……。落款处彭文青及YLB签字并加盖了ZL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彭文青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YLB共计转账15万元,YLB向彭文青出具了加盖ZL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独墅西岸花园86幢404室购房意向金”。

另查明,2019年5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出具高新公(经)立字[2019]1252号立案决定书,其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苏州高新YLB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上海房产律师之房产中介篇:2.员工涉嫌诈骗,公司表见代理要担责

三、原告起诉:

1、ZLX公司立即返还意向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意向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ZLX公司赔偿购房差价损失7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ZLX公司承担。

四、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文青与ZL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首先,《意向金协议》盖有ZL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收据》盖有ZL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次,经办人YLB系ZLX公司邓蔚路店的店长,《意向金协议》、《收据》均在ZLX公司该门店签章。即彭文青有理由相信YLB有权代理ZLX公司与彭文青订立该协议,YLB在ZLX公司店内向彭文青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使彭文青相信其具有代ZLX公司收取意向金的权利。故,即使YLB与彭文青签订《意向金协议》及收取彭文青意向金的行为没有取得ZLX公司的授权,不能对ZLX公司构成职务代理,也能对ZLX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关于彭文青主张的意向金返还及相应利息,ZLX公司未能促成彭文青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按约退还意向金,逾期退还致彭文青产生利息损失,应赔偿该损失,故对彭文青该诉请以支持。关于彭文青诉请的房屋差价损失,意向金协议中ZLX公司的义务系促成彭文青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能够签订受多重因素的制约,彭文青系在其他中介处获得房源信息,卖方也可能通过其他中介出售房屋,故对彭文青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ZLX公司提出的公安机关已对YLB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应由YLB在刑事案件中退赔意向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冲突,无论刑事案件如何定性,ZLX公司均应承担退还意向金的责任,至于如何避免彭文青双重受益,存在多种处理方式,ZLX公司不能据此免除民事责任,故对ZLX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ZL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文青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彭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申请费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彭文青负担1650元,由ZLX公司负担4570元。

五、房产中介上诉:

ZL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文青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意向金协议》,彭文青提供的证据均系与YLB所签订,本案双方之间没有居间的合意。YLB冒用ZLX公司的名义,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收取过任何款项。故签订协议系YLB的作案手段,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以虚构单位或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彭文青作为被害人之一到公安机关报案,如果本案支持彭文青诉请,会导致双重赔偿。

另外,彭文青20**年1月20日就向YLB汇款,签订合同是在1月23日,故汇款与签约无关,协议是后续补签的。不排除YLB与彭文青存在恶意串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并无居间合同关系,协议加盖的合同章早已不用,是YLB私下盗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六、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在不考虑刑事案件的情况下,YLB作为ZLX公司邓蔚路门店的店长,使用ZLX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或者使用事先加盖公章的合同,与彭文青就居间购房一事签订《意向金协议》,属于职务行为。ZL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ZLX公司收取彭文青意向金共计15万元,但未完成居间事项,彭文青要求ZLX公司返还款项,应予支持。

其次,现公安机关对YLB合同诈骗一案已经立案侦查,如果YLB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犯罪,则YLB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ZLX公司的公章实施犯罪行为。但因ZLX公司先是采用预留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的方式授权门店店长签约,在取消该方式以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收回空白合同,且在意向金收据中加盖财务专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ZLX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并且,ZLX公司的过错直接导致彭文青有理由相信向YLB支付的款项系履行与ZLX公司之间的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故ZLX公司亦应当对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判决中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ZL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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