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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责任,信托业务受托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0 19:15:08

本文作者: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杨光明、聂凯

信托业务受托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金融资管业务领域,信托是典型的资管产品之一。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受托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受托人未尽忠诚勤勉义务时如何承担责任、通道业务中受托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些问题都是信托纠纷中的常见问题。本文从法律规范出发,考察司法实践现状,结合具体办案经验,对信托业务中受托人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解决与风险管控有所裨益。

一、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司法实践中习惯性地归纳为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和其他资管产品一样,信托也存在募、投、管、退四个阶段。按照信托产品所处阶段进行划分,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信托产品设立阶段

受托人应当审查信托目的是否合法正当、信托财产是否合法确定、交易架构是否可行,以及对信托产品所涉关键信息进行尽职调查。

2、销售阶段

受托人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即建立信托产品风险评估及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

受托人应当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即充分全面地披露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

3、管理阶段

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忠实执行信托事务。

受托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定期披露事项一般包括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临时披露事项一般包括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信托资金使用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托计划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时间、方式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信托合同约定来确定。

4、清算阶段

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后作出清算报告,并且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分配方式(原状分配或现金分配)、分配顺序、信托利益的计算方法等进行分配。

二、受托人应当对其履行信义义务进行举证,但并不因此当然免除委托人的举证责任

(一)信托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九民纪要》第94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信托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受托人应当首先对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信托合同约定义务进行举证。

在司法实践中,受托人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忠实履行受托职责、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情形,往往是受托人免于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在卢武江、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857号】,对于一二审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最高院认为,一二审过程中山西信托公司提交了《山西信托·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信托产品资金代理转账委托书》、《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收益分配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含回执)、《债权回购协议》及对应强制执行公证书、《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及对应强制执行公证书、《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及对应强制执行公证书、《山西信托·信裕l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财务顾问协议》、《关于提请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关于《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情况的报告、吕梁中院裁定受理重整案件公告、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申报表》【编号036】、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吕梁中院(2015)吕破字第(1-23、25-31)之五号《民事裁定书》、吕梁中院(2015)吕破字第(1-23、25-31)之六号《民事裁定书》等七十一份证据。可以认定山西信托公司就履行信托合同以及管理义务,进行了较为充分的举证。最终本案认定山西信托公司并不存在未尽管理义务的情形,对投资者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免除委托人的举证责任,委托人仍需提供证据证明受托人存在过错、未尽信义义务,对于受托人责任的认定是综合判断的结果

虽然信托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委托人无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在司法实践中,当受托人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忠实履行受托职责后,举证责任就会转移到委托人一边,如果委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受托人存在过错,则很难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归根结底,法院基于整体案件材料的把握进行判断,无论委托人还是受托人,都应尽可能提供于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以影响法官心证。

在曹立、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151号】,吉林信托公司已举证证明对信托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向曹立充分告知投资风险、通过网站披露信托资金管理报告等信托事项处理报告。最高院认为,其一,曹立主张吉林信托公司存在不看好案涉信托项目情形下与建行山西分行共同违规设立案涉信托计划、尽职调查存在重大过错以及未评估案涉项目收益权等情形,但并未达到认定吉林信托公司存在恶意磋商订立案涉信托计划、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证明标准,故曹立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二,曹立主张受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欺诈签订案涉信托文件,提出的证据和理由不能认定吉林信托公司存在欺诈。其三,曹立在二审中提交的截图不能证明吉林信托公司存在违反案涉信托文件中约定的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及方式的行为。曹立提出吉林信托公司未按照案涉《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约定对资金和项目进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但曹立仅是提出相关合同约定了吉林信托公司的监督职责,并未提交吉林信托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的监督职责的证据材料。故对曹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受托人而言,应当注重保存执行信托事务过程中形成的重要文件与资料,避免在产生纠纷时,因缺乏证据材料而无法证明己方忠实履行受托职责。对于委托人来说,也应当充分搜集与保存受托人存在过错、给己方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只有充分举证,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求才能得到支持。

三、在信托产品已经清算、投资损失已然确定的前提下,委托人才能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存在过错、未尽信义义务,从而导致己方损失,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前提是已经发生实际损失。那么,在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委托人能否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倾向性裁判观点认为,在信托计划尚未终止,或者信托计划已经终止,但信托财产尚未清算与分配的情况下,委托人是否存在投资损失、投资损失的具体数额等都处于不确定状态,委托人不能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曹立、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151号】,关于曹立在案涉信托投资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院认为,信托计划终止后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财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8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包括融资人在内的32家联盛系企业合并重整。此后,吉林信托公司根据法院批准的《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修正案)》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方案A、B,通过发布以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会议等程序,最终选择B清偿方案。故吉林信托公司就案涉信托财产形成的普通债权1264827335.93元中的91.18%转变为出资份额,剩余8.82%留作债权。案涉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曹立在案涉信托投资中的损失尚未确定。故一审判决驳回曹立损害赔偿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一方面,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赵廉慧就认为,《信托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并没有以信托清算为条件,按照“预期收益+投资金额+逾期利息-回收的信托财产”是一个合理的计算标准。特别是在把信托财产以债权(贷款)的方式运用的场合,如果受托人对投资项目履行了完全的尽职调查义务和合理增信措施,除了出现较大的市场风险等,预期收益反映了委托人应受保护的投资期待,按照此计算委托人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晋民初28号】,山西高院就采用了上述方法来认定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晋城银行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金谷信托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山西高院认为,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款约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返还信托财产。现信托终止后,金谷信托未按合同约定向晋城银行返还信托财产,故晋城银行的损失已实际发生。金谷信托违反合同规定的管理义务,致使晋城银行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故金谷信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7月9日晋城银行向金谷信托支付信托资金两亿元,经过计算,截止目前,信托期限内的信托收益晋城银行已获分配,未返还的信托资金为99137033.33元。据此,金谷信托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为99137033.33元。在金谷信托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与其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等一系列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违约责任。但是此类案例很少,主流裁判观点依然是在信托财产已经清算并且完成分配、投资损失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委托人才能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信托合同中受托人承诺保本保收益的保底条款无效,保底条款无效后,法院会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过错对投资损失进行酌情分担

《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信托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那么保底条款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责任又该如何承担?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较少,而且存在不同做法。

在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9)川民初36号】,本案虽为委托理财纠纷而非信托纠纷,但《九民纪要》规定保底条款无效时,是对整体资管产品的规范,并未区分信托和其他资管产品,因此本案对信托纠纷仍具有参考价值。四川高院认为,案涉《理财产品协议书》《承诺函》关于保本保收益的内容,违反了《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违背了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基本特点,也不符合对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受托人不得承诺保底或刚兑的一贯监管政策要求,故其应当认定为无效。就达州银行与平遥农商行之间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而言,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两套协议的事实足以判定,若没有保底约定的存在,本案当事人尤其是作为委托人的达州银行应不会签订案涉协议;在保底约定被确认无效后,其缔约目的几乎丧失,相关收益条款应属协议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因此,该部分约定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无效部分,其应导致协议整体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内容,平遥农商行应当返还达州银行已支付的理财本金5亿元,并支付因实际占用该部分资金而给达州银行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利息应从达州银行支付理财本金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法院秉持的态度是,包括信托在内的资管产品,保底条款的无效导致整体合同无效,资管产品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返还投资本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在赖文静、广州财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9)粤01民终23878号】,广州中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中承诺本金不受损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保底条款,应当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进而认定《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财大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对于《补充协议》的无效存在过错。赖文静作为该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理应知晓投资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况且,涉案主合同明确约定“基金管理者承诺依照恪守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不保证基金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赖文静在签署主合同时显然已知晓,因此其对于涉案《补充协议》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双方均属于明知或应知法律所禁止的事项而签订涉案《补充协议》,对此均负有相当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业绩报酬比例认定财大公司应就赖文静投资全部本金亏损的2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法院秉持的态度是,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整体合同的无效,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对保底条款无效存在过错,受托人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对委托人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是根据信托公司的业绩报酬比例20%来确定受托人的责任范围。

五、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受托人仍需尽到基本管理义务,否则同样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受托人职责范围的不同,营业信托可以分为事务管理型信托和主动管理型信托。事务管理型信托又称为通道业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资管新规》第22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因此以规避监管为目的的通道业务已明确被监管部门所禁止,通道业务的效力也应认定无效。但是,为了确保平稳过渡,监管部门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第93条也指出,在过渡期内认可通道业务的效力。2020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通知,将资管新规过渡期延长至2021年底。也就是说,截至2021年12月31日以前,通道业务的效力依然得到肯定,因此暂无关于通道业务无效以及无效之后的责任承担的案例。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通道业务的有效性,并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来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受托人往往只负责有限的协助义务,受托人一般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北京中金信融资产管理中心、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488号】,最高院认为,在认定信托公司是否违反谨慎义务的同时应结合信托管理类型进行判断,光大信托公司在该信托关系中系依照中金信融中心的指示,被动的管理信托财产。即案涉信托业务是中金信融中心与光大信托公司达成的信托合意,光大信托公司按照中金信融中心的指示以自己为纽带向赫鑫利公司借款,并遵照中金信融中心的指示对赫鑫利公司进行考察、监督、调查,收取少量报酬,属于被动型的信托管理模式,中金信融中心负责对赫鑫利公司进行调查,光大信托公司所负的仅是有限的审慎注意义务,即对信托项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在这种管理模式下,中金信融中心要求光大信托公司对赫鑫利公司的抵押权落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

(二)通道业务并不当然免除受托人的责任,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也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

在绝大部分关于通道业务的案例中,受托人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后,依然存在两起通道业务判赔的案件。通过对这两起案件的考察,可以简要分析通道业务中受托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

在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吴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0)沪74民终29号】,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在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华澳信托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华澳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华澳信托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被犯罪分子利用。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最终酌情认定华澳信托对吴曼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陈某与天津大业亨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京0105民初87359号】,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光大信托在相关信托计划成立时,未按照《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对该信托产品进行登记,也未按要求补办信托登记,违反了有关规定,大业亨通、光大信托没有向陈某送达过《光大·大通阳明1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合同》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陈某并不知晓信托文件及交易文件的具体约定,光大信托又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信托登记,使得陈某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查询信托计划详细信息。而且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中仅由工大高总办理了《账户限制单》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该信托产品风险较高。在此情况下,光大信托未按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事前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报告,仍与大业亨通签订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约定光大信托不做尽职调、不盯市、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如此情况下,光大信托作为信托公司,在本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应按照法律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但在发生*ST工新股价触及警戒线、工大高总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以及工大高总不按约支付回购款的情况时,光大信托不及时商请、催促大业亨通指令其要求股票质押、申请强制执行,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扩大,仅以本信托系通道业务,其不应主动管理为由,对投资人的资金损失持放任态度,未尽到其作为受托人应尽的谨慎有效管理并维护受益人最大利益的法律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还认为,虽然资管计划尚未清算,但是陈某已确定不能收回其投资本金及收益,即陈某的损失已经确定发生,大业亨通和光大信托应赔偿陈某的损失。最终判令光大信托对陈某的投资本金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即使是通道业务,受托人也应当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包括对信托资金的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己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信托产品涉及关联交易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时及时通知并采取相应措施等。否则,受托人依然可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 语

资管产品种类繁多、交易结构多样,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远不止本文所提及的内容。本文聚焦于信托纠纷中的受托人责任承担,当委托人能够证明受托人存在未履行信义义务的情形、且造成己方损失时,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实际损失。而通道业务作为特殊的信托类型,虽然一般难以追究受托人的责任,但在受托人未履行基本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依然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在强监管时代已然来临,资管新规过渡期将要结束之际,资管领域争议解决将迎来新发展、新变化,需要我们持续观察与研究。

文章来源: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信托业务受托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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