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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时间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04 12:20:04

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傅伟芬(二审承办人)

转自: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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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

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傅伟芬(二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的性质是一种概括式集体受偿程序,在法律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前提下,破产程序中仍应适用作为民法担保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留置权成立与否都应依据留置权制度相关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但是破产程序中留置权的实现,无论是通过拍卖还是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其他方式对留置物进行处分,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先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和确认。如留置物属于第三人的,债权人通过善意取得方式成立的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应予以确认。



【案号】

一审:(2020)沪03民初121号

二审:(2020)沪民终717号

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


【案情】


原告:四川省商众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众联公司)。

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塔公司)。

商众联公司诉称:商众联公司按照沙塔公司管理人的通知,申报债权1891834.63元,管理人制作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表中列明审查金额为1705675.10元。商众联公司认可管理人审查的债权金额,但认为上述债权应当列为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关于商众联公司、沙塔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已有它案生效判决确认涉案34台由商众联公司留置的设备,同时明确商众联公司足额收到服务费1542431.25元和违约金15.4万元后立即将34台设备返还沙塔公司。该判决已生效,商众联公司也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即使在沙塔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有第三人主张对该34台留置设备享有权利,商众联公司享有的留置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债权应依法确认为担保债权。

沙塔公司辩称:不同意将商众联公司的债权确认为担保债权。它案审理的是双方间的服务合同纠纷,商众联公司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留置权,该案的生效判决也未认定商众联公司对涉案34台设备享有留置权,而是判决商众联公司承担附条件的返还义务。商众联公司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之后,管理人明确告知它案生效判决内容不涉及留置权,在此基础上管理人审核确认商众联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同时,管理人对涉案34台设备进行了权属核查,案外人已就其中18台设备向管理人主张权利,其余设备的权属仍在核实中。沙塔公司拥有多台设备,因目前无法区分设备型号、序列号,设备与实际所有权人无法区分对应。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商众联公司与沙塔公司签订IDC资源服务协议,约定商众联公司向沙塔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机房托管服务、独享互联网宽带传输服务和裸光缆传输服务。商众联公司须在每月10日(遇节假日提前)前向沙塔公司提供与上月实际结算费用相符的增值税发票。沙塔公司在收到商众联公司对应发票并核对无误后,于当月最后一天前支付上月费用(遇节假日提前)。沙塔公司应按期支付服务费用,经商众联公司通知后仍无故逾期不交费用,除补交服务费用外,还应按所欠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沙塔公司逾期支付费用超过60天,商众联公司可以暂停向沙塔公司提供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每月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确认需要支付的上月费用,后由商众联公司将发票交给沙塔公司。沙塔公司在前几个月按约支付,但之后经常拖欠服务费。因沙塔公司长期拖欠服务费,IDC资源服务协议于2017年9月30日提前终止履行。2017年11月27日,沙塔公司出具付款说明称,截至2017年11月27日,还需要向商众联公司支付1651181.25元,沙塔公司计划分期支付。但之后沙塔公司仍未依约履行。沙塔公司为履行合同向商众联公司发送的34台设备仍在商众联公司处。

此后,商众联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塔公司向商众联公司支付IDC资源服务费1542431.25元;2.判令沙塔公司向商众联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7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4万元;3.判令沙塔公司承担商众联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10.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沙塔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沙塔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商众联公司向沙塔公司返还34台设备;2.诉讼费由商众联公司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商众联公司针对沙塔公司的反诉抗辩称其有权占有涉案设备,主张行使留置权,在沙塔公司未清偿所欠资源服务费用的情况下无权向留置权人主张返还设备。2018年8月13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商众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913993.75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沙塔公司,沙塔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将欠付的1542431.25元服务费支付给商众联公司;二、沙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商众联公司截至2018年7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4万元;三、商众联公司足额收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钱款后立即将34台设备返还沙塔公司;四、驳回商众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沙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9月18日指定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担任沙塔公司管理人。根据沙塔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的债权表中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项下所载,商众联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1891834.63元,管理人审查金额为1705675.10元,并标注“债权人依据浦东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8945号主张34台设备的留置权,据管理人调查,该34台设备权利人有三方,分别为浙江华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及沙塔公司,具体设备清单及明细尚待整理、核查”。2020年4月28日,管理人向商众联公司发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载明管理人经审查确认债权金额为1705675.10元,为普通破产债权。

2020年5月6日,商众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商众联公司对沙塔公司享有的债权1705675.10元属于担保债权,商众联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2.由沙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商众联公司主张对涉案34台设备优先受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沙塔公司未按期履行浦东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且沙塔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能力偿付上述债务。本案所涉34台设备系沙塔公司为履行与商众联公司签订的IDC资源服务协议向商众联公司交付。根据双方间IDC资源服务协议约定,商众联公司对沙塔公司交付的涉案34台设备进行机房托管、独享互联网、光缆传输等服务,故商众联公司系合法占有上述沙塔公司的34台设备。现沙塔公司称涉案34台设备的所有权人并非沙塔公司,故商众联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对此,首先,沙塔公司所提证据中涉及的设备与涉案34台设备之间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其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缺乏可以识别出第三方所有的设备包含在商众联公司所占有的34台设备中的内容。其次,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属于债务人所有为限。沙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众联公司在占有涉案34台设备之始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设备系沙塔公司无权处分的动产。为保障交易安全及贯彻占有之公信力,即使涉案34台设备可能在权属上存疑,也应认定商众联公司对其构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故商众联公司主张对涉案34台设备行使留置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商众联公司是否向沙塔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一节不影响商众联公司留置权的行使。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沪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商众联公司对沙塔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1705675.10元,对其占有的34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沙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遗漏查明涉案34台设备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即认定商众联公司对上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设备实际权利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沪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法律适用有两个难点:一、破产法与民法担保物权制度的交叉适用问题;二、破产程序中留置权善意取得问题。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因破产法与民法担保物权制度的交叉适用,增加了此类破产衍生案件审理中法律解释上的不确定性,但破产程序中仍应尊重作为民法典担保物权的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同时,如留置标的物属于第三人的,债权人通过善意取得方式成立的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应予以确认。

一、破产法与民法担保物权制度的交叉适用

(一)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问题

由于破产状态下可供清偿的财产之稀缺性,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冲突较非破产状态下更为严重,作为具有优先清偿效力的一种担保物权,破产程序中留置物的占有和留置权的行使,不仅与留置权人自身的权益相关,亦与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各方的利益息息相关,甚至直接影响到破产财产的分配。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律间的交叉适用增加了法律解释上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的性质是一种概括式集体受偿程序,在法律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前提下,破产程序中仍应尊重作为民法典担保物权之一的留置权相关制度的规定。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往往基于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担保物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有积极要件: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与占有动产基于同一关系或符合其他情形;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消极要件即债权人非以侵权行为占有动产。

在本案中,系争34台设备系沙塔公司为履行与商众联公司签订的IDC资源服务协议向商众联公司交付。根据双方间IDC资源服务协议约定,商众联公司对沙塔公司交付的涉案34台设备进行机房托管、独享互联网、光缆传输等服务,故商众联公司系合法占有上述沙塔公司的34台设备。现商众联公司、沙塔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已经有它案生效判决确认34台由商众联公司留置的设备,判决同时明确商众联公司足额收到服务费1542431.25元和违约金154000元后立即将34台设备返还沙塔公司。该判决已生效,商众联公司也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故商众联公司依法有权主张留置权的行使。

(二)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

与一般案件中留置权行使有所区别的是,沙塔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故由破产管理人作为沙塔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来审查留置权的成立和行使等问题。留置权在非破产状态下,在法定条件满足后,债权人可以即时行使,其行使具有一定便捷性。但在破产程序中,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由于破产管理人有权接管和处分破产财产,留置物无论是作为宣告破产前的债务人财产还是宣告破产后的破产财产,都需要由破产管理人来完成处分,因此,留置权无论是通过拍卖还是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其他方式对留置物进行处分,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先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和确认。由于留置标的物在破产宣告前属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属于破产财产,在实务中,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应向全体参会债权人披露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情况,还应向全体参会债权人提交财产变价处分方案与分配方案。管理人处分完留置物后,所得价款将优先用于清偿留置权人。

二、破产程序中留置权善意取得问题

(一)通过善意取得方式成立的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

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为基点的善意取得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常用,该条前两款阐述了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和法律效果,第三款则指向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强调要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规范。民法典亦作了相同的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属于债务人所有为限,

在留置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需用留置权善意取得规范来调整。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需满足留置权的实质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特别强调债权人的善意,即相信债务人对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商事留置权发生于合同交易之中,也会有交易安全的需求,善意取得规范因此可得适用。

本案中,双方间系典型的商事交易。沙塔公司称涉案34台设备的所有权人并非沙塔公司,故商众联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但沙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众联公司在占有涉案34台设备之始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设备系沙塔公司无权处分的动产。为保障交易安全及贯彻占有之公信力,即使涉案34台设备可能在权属上存疑,也应认定商众联公司对其构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故商众联公司主张对涉案34台设备行使留置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即商众联公司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

本案引发的问题是,通过善意取得方式成立的留置权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予以确认?笔者认为,非破产程序中实体法确认的优先清偿顺位,破产程序中应予以尊重。原因在于,这样可以避免相关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即利用破产程序改变非破产程序确认的权利顺位,而这样的机会主义行为会导致全体权利人利益最大化目标无法实现。因此,通过善意取得的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仍然需要得到尊重与保护。

(二)留置权善意取得时的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范围

善意取得的权利是留置权,并非所有权,留置标的物在留置权得以成立之前和之后,都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并没有因此增加或减少,而且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应作为别除权的一种类型,其权利的行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应得到尊重。留置权如果得以确认,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因此被改变,如其所有的标的物被留置,以及留置权的成立对其造成损失,其是否可以向该案管理人申报债权、其法律依据等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本文不作探讨,但值得后续进一步研究。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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