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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股东借款协议,公司向股东借款协议书范本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31 09:43:06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越来越多港澳投资者来到内地投资,接下来,笔者将会结合港澳企业在当地的营商习惯,分期从企业“出生”到“消灭”整个阶段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作出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之前的内容大家通过点击下方链接重温:

企业在正常运营过程中,出于生产经营、融资或者资金周转需要,可能面临向第三方出借或借款的情况。今天我们就来跟大家分享与探讨企业借贷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借款利息和逾期利率的规定

以下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率仅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包括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的贷款,即向银行、经批准设立的小贷公司等进行借贷不适用以下借款利息和逾期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一)最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率

如果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借款利息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但是约定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而香港也有对过高的利率有禁止性的规定,《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4条规定了,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

(二)无约定利息和逾期利率

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如果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率,借贷双方如果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了约定逾期利率,还约定其他费用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简单来说,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外,其他费用不能超过LPR的四倍。

湾区创业法律专题之《企业内部风险防范篇》——章节11:企业借贷

二、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借款

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股东不能直接占有、使用公司资产,只能依据股权享受股东权利。

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公司的钱不等同于是股东的钱,不管是公司借款给股东,还是股东借款给公司,必须履行、满足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合法"应当是指借款程序、借款内容、借款用途、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等。如:股东借款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股东借款应当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依法履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按期还本付息;对于借款进行了必要的财务账务处理;股东的借款不应当出现有损于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

而股东向公司借款容易出现以下风险:

(一)财产混同,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公司和股东均为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财产不得混同,股东、法定代表人不得以借款形式随意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股东以借款方式转移公司财产)。

(二)构成抽逃资金

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抽回其出资的,则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民事责任方面,该股东需要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行政责任上,股东面临行政罚款;刑事责任上,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罪。

(三)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一些股东往往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资金作为资本进行牟取利润的活动:比如进行项目投资;或者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赌博、行贿、走私等非法活动;或者其主观目的是向公司借款,但并未按照相关程序,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后长时间未归还。这些行为均有可能触犯我国《刑法》的“职务侵占罪”及 “挪用资金罪”。

(四)有被课征个人所得税的可能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故借款股东在一定条件下面临着被征税风险。

湾区创业法律专题之《企业内部风险防范篇》——章节11:企业借贷

三、公司和员工之间的借款

当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又无法从银行申请到贷款或者无法从其他方式借款的时候,有些公司会选择向在职员工募集资金的方式缓解资金困难。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向员工等特定人员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一般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如果明知单位员工及员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未予阻止,也可能转化为非法集资犯罪。

裁判文书节选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208号

2011年2013年之间,因公司经营需要,太阳石公司针对职工以及部分职工亲属进行集资。范全成和郑志云系夫妻关系,范全成是太阳石公司股东,参加了该集资活动。

二审法院认为:太阳石公司对范全成夫妇分四次在该公司集资511.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予以认定正确。原审鉴于太阳石公司的集资行为并未面向社会公众,亦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是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及家属进行,且集资款项也是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并向集资人支付利息,而认定该集资行为的性质属名为集资实为借贷正确,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最高院在再审申请中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是太阳石公司向公司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的集资款,目的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且有太阳石公司出具给范全成、郑志云的集资单为据。截止到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于非法集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前述款项名为集资实为借贷,太阳石公司与范全成、郑志云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太阳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款项属于非法集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其本质有三点:一是未经批准、二是公开性、三是资本的回报性。


四、以借贷为公司经营业务的法律风险

早几年,对外出借资金行为背离民间借贷本质的问题愈加严重,一些已经脱离民间借贷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演化为出借人的经常性谋利手段,并向着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客观上已经形成一种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资质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放贷活动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且易于滋生黑恶势力,引发各类伴生和次生违法犯罪活动,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聚焦的重点领域之一。

所以,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对放贷行为进行规范。当中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五、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一)借贷伊始就不打算归还借款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二)从银行贷款再高利转贷他人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湾区创业法律专题之《企业内部风险防范篇》——章节11:企业借贷

六、其他需要注意事项

(一)借款前

1、制定完备的借贷计划,根据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理性选择借贷的金额和方式。

2、作为出借方,需要对借款方的经营情况、还款能力、负债情况等作基本的尽职调查。

3、作为出借方,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抵押,在债权无法实现时,可以处置抵押物,减少损失。

4、签订规范的书面借款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例如不动产抵押需要登记才生生效。

5、约定利息和逾期利率在法定的范围内。

6、按照公司章程约定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

7、借款只按照合同约定的账号转出和转入,避免私下转账或还款。

8、不进行公开宣传,而是可以通过私下分别协商和签署借款协议;当得知消息扩散至社会时,应及时阻止消息的传播,不应放任。

9、尽量控制借款人数,如果人数超过一定数量也可能会被认为是公开募集资金和非法经营。

(二)借款后

1、如果对方存在拖欠情况,需要定期催收,避免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2、定期检查是否按照借款用途使用资金。

3、发生纠纷后积极稳妥地处理,避免采用消极的方式如逃跑、隐匿资金等,这样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甚至可能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七、结语

民间资本的融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的融资难题,也拓宽了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诚信借贷、理性投资,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对个人和企业都具有重要意义。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我是你们戴着口罩眼镜起雾的小林律师,我们下期再见,拜了个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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