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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格式,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英语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29 16:36:08
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


原以为事故调查中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必须取得执法资格,是件毋庸置疑且达成广泛共识的事情。未曾想,在一些安全生产工作者讨论群里提出“笔录询问人是否需要取得执法资格?”的问题后,会引发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的激烈碰撞。

事实上,由该问题所引申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具有可诉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是否可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时的证据?”等问题,对行政处罚阶段的执法工作更具有深远意义。

故,对“笔录询问人是否需要取得执法资格?”问题的分析探讨,可为上述三个问题的解答提供有益思路。本文意在抛砖引玉,下面开始“抛砖”。

一、 事故调查调查的是什么?


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以上2到5都是建立在1的基础之上。只有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直接、间接原因,才能以此事实为依据,来认定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从而总结教训提出防范措施,最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故,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整体上看,属于事故调查的基础性工作;时间角度看,则大致属于前期工作。

那么,具体如何查明?从工作实践中可知,主要的方法包含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询问、调取相关内业资料、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换言之,在事故调查的前期工作——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的过程中,笔录询问具有重要地位,甚至可以说,不做笔录是不可能完成事故调查的。因此,必须充分正视笔录询问的重要意义,从询问主体的合法性、询问程序的规范性、证据链的完整性等方面出发,切实为事故调查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询问笔录询问的是什么?


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


部分安全生产工作者认为事故调查笔录询问人不需要取得执法资格,其理由可归纳为:

a.没有哪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笔录询问人要取得执法资格;

b.事故调查的询问笔录只是为查清事故事实经过的佐证材料,不同于行政处罚阶段的笔录,也不同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

c.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可能都是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比如工会,比如调查组组长。

针对以上三个理由,分条反驳如下:a.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可知,要想成为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必须要取得一定的资格(即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

这其中提到的“知识和专长”具体指何种知识专长,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而不同。如爆炸、物体打击、高处坠落、机械伤害事故等,由于事故原因不同,其需要调查组成员具备的知识和专长也随之不同。

但,无论何种事故,都必然要求调查组成员中,要有知晓熟悉掌握《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人,因为事故调查工作的法律依据之一就是《安全生产法》。如果整个事故调查组成员没有一个“懂安法”的人,那事故调查的原则之一“依法依规”就将是一句空话。

那么,如何证明熟悉掌握了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答:有执法证就可以。

认为没有哪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笔录询问人要取得执法资格的想法实在是过于简单机械,让人不忍反驳,不过我没忍住。

b.

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


其一、无论是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还是行政处罚阶段的询问笔录,亦或是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无论被询问人是“证人”、“当事人”还是“责任人”,在笔录询问过程中的第二个问题必然是对被询问人身份信息的确认,即“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被询问人必须要如实回答姓名、年龄、民族、住址、身份证号、学历、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这不仅是由于个人信息与之后所要询问的问题紧密相关,(具体的关联性不再展开详述)还是因为如果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都不明确、不真实,那么这份笔录将不具备任何事实及法律效力,其与道听途说也就没什么差别了。(这也是为什么询问笔录需要附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信息及按捺手印的原因之一,其要对所说的内容负责。)

那么,假设在大街上,有个陌生人要你的个人信息,你会说么?(如果对方是个帅哥或美女,只要联系方式即所谓的搭讪除外哈)答案是否定的。但如果对方是两人,且都出示了有效执法证件,表明是就某事故向你询问相关情况,此时则不得拒绝。(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


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


一般情况下,被询问人也不会拒绝,这是因为社会公众出于对“执法证件”的信任,以此认可对方是代表政府的公权力,本质上是对政府公信力的认可与配合。你拿毕业证、结婚证、教师证、厨师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件,别人不但不会配合反而可能会笑而不语。

其二、事故调查的询问笔录并非只是为查明事故发生经过的“佐证材料”,而是属于证据材料,即笔录询问、调取内业资料、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等行为本质上是收集、形成证据的过程。(依据条例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注:此处引用《行政诉讼法》的原因在于,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当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人民政府并经批复后,有关机关应按照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之后可能引发的是“行政诉讼”而非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

既然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属于证据材料,那么其应具备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中“合法性”要求证据必须是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由此可知,事故调查笔录的法定询问人员是指事故调查组成员或是有关部门中取得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

c.会提出“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可能都是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比如工会。”这个理由的人,是混淆了“事故调查组成员必须取得执法资格”与“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必须取得执法资格”两个概念。

实际中,事故调查组成员与笔录询问人并不是完全对等的。即做笔录的人不全是调查组成员,调查组成员也不都要做笔录,如调查组成员中的工会人员就不一定会参与笔录询问。

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不可能所有参与事故调查工作的人都是调查组成员。实际工作中,从事故发生到调查组成立有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现在是应急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已经在进行前期的调查工作,如笔录询问和事故现场勘验。


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


因为第一时间的调查工作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判断至关重要,如果等到事故调查组成立才开始调查工作,时效的滞后就会对事故调查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在事故发生到事故调查组成立的期间,进行事故现场勘验及笔录询问人必然要求为相关政府部门中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这点从现行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的格式可以印证。

根据原国家安监总局印发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模版,其中都需要勘验人、询问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填写执法证件号。如果未取得执法资格,那连最基础的最原则的要件都无法满足,还如何开展具体调查工作?

综上,事故调查组成员并不一定要求人人都取得执法资格,但必须包含执法人员;调查组成员中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如果要进行笔录询问,必须向被询问人表明自己是调查组成员身份;非调查组成员要进行笔录询问的,必须取得执法资格。

简而言之,事故调查笔录询问人必须是事故调查组成员或有关部门中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询问场所环境的差异性所带来的影响


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


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升,当面对政府部门人员的询问时,越来越多的被询问人会要求查看询问人的相关证件。但这个情况受询问场所环境影响较大。

在大街上或其他公共场合以及被询问人所在单位等场所,被询问人的“警惕性”较强,面对陌生人的询问,主动要求其出示执法证件的概率较大;而当被询问人在有关政府部门的案调室等场所接受询问时,其受询问环境的影响,可能会默认或放松对询问人执法资格的确认。

但,无论社会公众(被询问人)是否主动要求询问人出示证件,作为询问人都必须履行这一法定程序: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这不仅仅关系到该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更是对依法行政理念的贯彻落实。

四、除了询问笔录,事故调查还要做哪些工作?


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


通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调取内业资料,必要时聘请专家出具鉴定意见,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后,就需要事故调查组成员据此认定事故性质及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从事故性质认定到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这些工作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就不局限于安法等法律法规知识了,还需要逻辑思维、归纳总结、举一反三能力及相关工作经验等。

五、事故调查工作结束了,行政处罚工作才刚刚开始


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又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机关应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后,虽然事故调查工作结束了,但事故处理即进入到行政处罚阶段。由此回到文章开头的三个问题:

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是否可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时的证据?

1.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可诉性;首先,事故调查组属于临时性机构,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该调查组即不再履行相关职责;

其次,事故调查组成员由各相关部门人员组织,而非单一的某一部门人员;

第三,事故调查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没有“公章”,调查报告上只体现成员的签字;

第四,事故调查报告并不会送达行政相对人,而是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即在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批复前,行政相对人根本看不到事故调查报告,也就谈不上因调查报告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第五,事故调查报告是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有关事项的客观性结论,并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2.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具有可诉性。虽然批复中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只是“建议”,而非“处罚决定”,即批复并不能直接要求相对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或是责令其停产停业。

但,批复已经对事故性质及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且事实上对后续处理产生拘束。本质上,批复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设定。即有关机关必须按照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

批复一经做出并送达至相对人,相对人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


实际工作中,有关机关在行政处罚阶段立案后,经调查,发现批复错误而推翻批复的情况是非常少见的。原因在于事故调查阶段安监(应急)部门是事故调查成员单位之一,行政处罚阶段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又是由安监(应急)部门决定,那么即使事故调查人员与行政处罚人员不是同一批人,但这些人的领导是相同的——安监(应急)部门的负责人。

即事故调查报告的形成必然经过了安监(应急)部门领导的同意,而处罚阶段的处罚决定依然要经过安监(应急)部门领导的同意。

那么,如果在事故调查阶段同意,在行政处罚阶段又不同意,这不是有些自相矛盾么?

此外,批复是人民政府做出的,按照批复做出行政处罚的安监(应急)部门实际中可能去推翻批复么?

3.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是否可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时的证据?

这点欢迎大家畅所欲言,予以解答。

六、结语


你好,请介绍下你的个人情况。



事故调查的笔录询问对事故调查工作乃至之后的行政处罚都影响深远。笔录询问人的合法性、询问程序的规范性、与证明对象的关联性、证据链的完整性等方面都需要予以高度重视,这不仅是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更是我国依法行政理念的必然要求!

当有人问你个人情况时,请务必请他表明身份并出示相关证件。

附:条例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本文所称事故指生产安全事故;所称诉讼指行政诉讼。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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