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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见证人,能上诉的三种裁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17 17:18:10

来源: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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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起上诉通常是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但事实上,一审裁判结果的胜诉方仅针对裁判理由(包括事实理由与法律理由)提起上诉的情形也不罕见。以此类上诉案件的核心争议即有无“上诉利益”为关键词检索,可以发现200余件真实案例——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的原告或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被告仅因不服一审裁判理由提起了上诉。《人民司法·案例》认为此类案例不具备上诉利益,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上诉利益作为上诉的实质要件,而且“上诉利益”在理论上也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因此司法实践做法不一。归纳起来,我国各地上诉法院的做法可分为四类。本文列举以下七个案例以展示其具体分歧。

仅就裁判理由可以上诉吗?

案例1【原告胜诉但不服一审事实认定,因不具备上诉利益被判决驳回】甲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与乙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乙的工作牌、工作内容描述等认定甲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不构成劳动关系。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有误,甲未向乙发放过工作牌,甲乙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审法院认为甲既然一审胜诉,无需再通过上诉确认己方诉讼请求。因此不具备上诉利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一审被告未被判决承担责任,不服一审事实认定上诉被裁定驳回】甲以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乙公司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丙起诉甲、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决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数额有误,应为9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不具备上诉利益,裁定驳回上诉。

案例3【一审第三人未被判决承担责任,不服一审事实认定上诉被裁定驳回】甲与乙经房产中介公司丙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甲起诉丙要求解除居间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并将乙列为第三人。一审判决丙向甲进行赔偿,但乙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丁公司为甲妻和乙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措辞不当,影响其合法权益(牵扯另案的‘一房两卖’)。”二审法院认为乙的上诉请求系特定事实的确认,不具备上诉利益,裁定驳回上诉。

案例4【被告胜诉但不服一审法律适用,被认可具有上诉利益】甲介绍乙到丙公司工作,后乙负工伤,甲、乙、丁(丙的工作人员)三人签订了对乙的赔偿协议。后甲起诉乙、丙要求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丁的行为对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赔偿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撤销”。丙公司上诉称丁系无权代理,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实质已与丙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主张形成实体利益上的对立,此种利益对立性应可认定为丙公司之不服利益”。故受理并实质审理了本案,在纠正一审法律适用问题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被告胜诉但不服一审事实认定,被认可具有上诉利益】甲律师事务所为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丙对乙享有300万元债权。甲误认为乙在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向丙清偿了该笔债务,遂起诉丙要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一审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后,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乙曾向其债务人丁出具委托书,委托丁向丙支付30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债权转让,而非委托付款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正确与否对于上诉人下一步选择申报乙公司破产债权还是向丁主张债权有直接联系,即直接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本案上诉人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经实质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6【原告胜诉但不服一审事实认定,二审认为上诉无需具备上诉利益】甲在其微博上发帖称乙公司用的奶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乙公司起诉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存在多处错误,如认为甲有主观过错但不构成侵权故意,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我国法律对当事人上诉要件仅仅规定了形式要求,并未规定上诉利益的要件,故甲上诉适格”,并在实质审理甲的上诉请求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7【被告胜诉但不服一审法律适用,二审未回应上诉利益问题迳行审理】甲乙与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丁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后因丙未及时交付房屋,甲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丙、丁承担连带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丙向甲乙承担违约责任,丁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合同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甲乙答辩称丁未被一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上诉利益。二审法院未对上诉利益问题予以回应,在实质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表明,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我国民事上诉受理机制应采权利上诉制还是许可上诉制认识不同,而且采许可上诉制的法院之间对“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也不统一。例如,案例6 7的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应全面监督一审裁判、受理全部上诉案件,无需审查当事人的上诉利益;但案例1 5的法院认为上诉程序是为了救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上诉利益是必备要件。再如,案例1 3的法院认为本案裁判认定的事实仅在本案范围内有确定效力,当事人既已胜诉,无需再次认定案件事实,故而仅就裁判理由上诉的不具备上诉利益;案例4 5的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认定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在后诉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仅就裁判理由上诉的也具备上诉利益。可见,影响裁判理由上诉的两个基础性问题是上诉法院的功能定位和裁判理由的效力范围。

本文围绕这两个核心问题深入剖析权利上诉制和许可上诉制的理论基础,通过比较分析揭示出不同国家采取不同规则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阐明我国民事上诉受理机制更适宜采取哪种模式。鉴于两审终审制是我国的基本制度,因此,无论本土经验还是比较法分析,本文讨论的上诉程序仅指第二审程序,不包括第三审程序。

二、权利上诉制的理论基础和程序配置

(一)权利上诉制的基本内涵

权利上诉制是指上诉无需经过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的许可,只需满足形式要件(一审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用)即应被受理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权利上诉制的理念源于上诉权是与诉权一样受宪法保护的权利,而且大部分国家都存在赋予当事人至少一次上诉权的传统。然而,权利上诉制下庞大的上诉案件数量对上诉法官的工作负荷和审理技术形成了严峻的挑战,而且运用不当会造成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职能混同的局面。因此,大多数国家进行了上诉制度改革,如英国、德国、日本采取许可上诉制,通过设置上诉实质要件限制上诉案件的数量。少数的例外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各州的中级法院(三个未设中级法院的州除外)坚定地保留了权利上诉制。在这些法院,所有上诉均应被受理并作出实质裁判。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为例,上诉人提交上诉案卷和法律理由书后,案件即进入二审审理程序。因此,仅就裁判理由上诉的案件也不会被程序性驳回。虽然这会使联邦上诉法院面临巨大的审判压力,但权利上诉制与美国法院体系内部的职能划分和其判例制度下裁判理由的扩张效力高度契合,因此上诉法院只能通过改进二审审理程序提高审理效率。

(二)权利上诉制的理论基础

1.上诉法院的监督功能。一方面,监督功能是美国高度强调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只有司法系统内部设置了可以由当事人上诉启动的正常监督机制,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来自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众的不正当干预。另一方面,监督功能是三审终审制背景下上诉法院需要承担的职责。只有上诉法院悉数受理第一次上诉的案件,并纠正初审判决的错误,才能保证联邦最高法院集中精力审理最重大的法律问题,这是美国为维护司法统一作出的基本安排。因此,上诉法院应当以司法正确性为标准审查初审裁判。

2.裁判理由的扩张效力。美国的遵循先例原则赋予生效判决的法律理由部分超越本案范围的影响力——它等同于法律规则,可以决定同一司法区域内同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律意见。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一体两面的关系,遵循“同案同判”规则首先要求识别相似的案件事实,在确保事实认定正确的前提下讨论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才有意义,所以事实认定同样具有基础性的作用。而且,美国基于正当程序理念形成的争点禁反言规则禁止当事人提出与前诉不同的事实主张,这意味着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会对后诉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即使当事人在裁判结果上取得胜诉,如果裁判理由中有对其不利的认定,当事人依然会以其权利受到了损害为由提起上诉,而上诉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及时纠正一审的错误,以免其侵害范围扩大。

(三)权利上诉制的程序配置

上诉法院的监督功能和裁判理由的扩张效力决定了权利上诉制的建立,但若不解决由此引发的上诉法院案件数量过于庞大的问题,权利上诉制是无法正常运行的,因而其配套的制度安排十分关键。

首先,最为重要的是上诉法院采取有限审查制,不接受新事实和新证据,将其主要审理范围限定为法律问题,并尊重初审法院关于事实问题的认定,除非出现“明显错误”。这极大地节约了上诉法院的的司法资源。其次,联邦上诉法院采取“筛选”机制,即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进行二审审理程序的分流。如果三名法官经过审查法律理由书和初审案卷后一致同意无需言词辩论,可以迳行以程序性裁决的方式终结上诉。简易程序能够阻止60%70%的案件进入言词辩论阶段,并无需制作、公开判决书。筛选机制发挥了与裁量受理类似的制度功能,在保证当事人上诉权的前提下使上诉法院的负荷不致过于沉重。

因此,权利上诉制虽然不能在二审受理阶段控制案件数量的规模,但通过限定二审审理对象、简化二审审理程序,依然能够保持生命力。

三、许可上诉制的理论基础和程序配置

(一)许可上诉制的基本内涵

德国和日本的上诉受理机制是典型的许可上诉制。除形式要件外,上诉案件必须具备特定的实质要件才具有合法性,否则将被裁定(或决定)驳回上诉。在德国,对于第一审终局判决,控诉标的额高于600欧元或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许可控诉的,控诉法院才予受理。一审法院许可上诉的标准是该案的法律问题有原则性意义或对法律续造有意义,或为保障司法统一需要控诉法院作出裁判。此外,司法实践和学理上普遍承认“上诉利益”是二审受理的实质要件。上诉利益的判断采形式不服说,即对比一审判决主文与原告诉讼请求,完全胜诉的当事人不具有上诉利益。尽管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请求,则应采取实质不服说判断被告的上诉利益——如果他能通过上诉获得更为有利的裁判,就存在实质不利。但是,部分德国学者认为在判断上诉利益时区分原告与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对席裁判的平等原则。而且即使对被告采取实质不服说,此处“更有利的判决”也应是指被告可以依据实体法获得比一审更有利的裁判结果,例如将“程序性裁定驳回起诉”改为“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在裁判结果不变的情况下改用对被告更有利的裁判理由。因此,在许可上诉制下,仅就裁判理由的上诉不具备上诉利益,应被裁定驳回。

日本民事诉讼法条文虽然没有规定上诉许可的实质要件,但司法实践和学者也都认可“上诉利益”是控诉审的实质要件,且主要采用形式不服说,仅就裁判理由上诉的案件将被以决定的方式驳回。略有不同的是,因预备性抵销抗辩获得胜诉的被告如果认为一审诉请可因其他理由被驳回,可以提起上诉。然而,日本民事诉讼理论上认为经法院作出实质性判断的抵销事项虽不属于判决主文,但可以产生既判力,因此抵销抗辩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典型的裁判理由事项。

德、日二审法院对上诉规定了严格的数额或许可标准,只受理其认为具有上诉利益的案件,表明其上诉程序旨在救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非全面监督一审裁判。而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采形式不服说的隐含前提是,只有裁判结果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裁判理由即使错误也不会损害在裁判结果上胜诉的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无需救济。下文将展开分析许可上诉制的两个理论基础及其程序配置。

(二)许可上诉制的理论基础

1.上诉法院的救济功能。与美国上诉法院坚持事后审的监督功能定位不同,德日上诉审法院均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以最大程度地救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司法背景是在三审终审制下,第一次上诉程序着重于救济当事人以实现个案公正的私人目的,第二次上诉程序着重于统一法律适用的公共目的。但正因为德日的上诉审法院需要耗费较多精力审理事实问题,其上诉审程序就无法保持与美国上诉法院一样简易明快。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同等水平的司法质量,德日上诉审法院就必须在二审受理环节控制案件的数量,即二审必须采取许可上诉制,以上诉利益为审查标准,使真正需要救济的当事人进入实质审理程序。根据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比例性和效益原则,上诉程序不应是一审程序的简单重复。因此,上诉法院应当根据上诉金额、案件简易程度和当事人合意等因素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上诉利益。

2.裁判理由的个案效力。德日的既判力理论认为只有判决主文才产生遮断后诉的法律效果,而裁判理由的认定在后诉中是可以推翻的,因此其确定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本案。前诉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后诉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类似于公文书证的证明效力,但后诉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而先前判决中的法律理由对后诉的影响是非法源性的、事实上的约束效力,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主要是依靠各合议庭的自觉遵守得以维持,下级法院也可以选择与既有判例不同的法律解释。裁判理由的个案效力意味着一审胜诉方当事人的权利在本案及后诉中都没有被减损,因此仅就裁判理由上诉的案件不具备上诉利益。即便胜诉方当事人认为裁判理由存在错误,也应在新的纠纷发生后向后诉法院举证推翻前诉的认定。因为后诉是否发生尚为未知,如果为了一个概率事件耗费上诉资源,不仅违反了效益原则,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及时获得终局判决的期待利益。因此,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许可上诉制也是可行的。

(三)许可上诉制的程序配置

诉讼裁判的二阶段性是许可上诉制重要的配套制度。在大陆法系,一审、二审裁判均需依次审查诉的合法性和有理由性,这构成了诉讼裁判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诉的合法性是指诉应具备诉讼要件(或上诉要件),否则诉将通过诉讼判决被驳回;诉的有理由性是指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法院作出本案判决予以支持。许可上诉制是二阶段性裁判结构在上诉审中的应用,其中上诉利益是审查上诉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不具备上诉利益的案件将被裁定(或决定)驳回,无需进行实体审理。二阶段性的裁判结构便于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形式的裁判,使许可上诉制能够充分发挥筛选上诉案件、提高裁判效率的作用。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采形式不服说作为判断上诉利益的标准,是与其一审受理条件——诉的利益保持一致的。一审胜诉方当事人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其实质是请求确认某项事实或法律关系。但只有当事人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地处于不安状态,且诉讼是消除这种不安的有效、适当方式时,当事人才具有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显然,对于一审胜诉方当事人而言,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已被一审解决,其与案外人可能发生的追偿权等债权债务纠纷尚未成熟,不应由本案的上诉审程序即时解决。上诉利益与诉的利益一脉相承,在上诉人的救济需求、被上诉人的应诉负担与上诉法院的司法资源之间试图寻找平衡点,三方的利益冲突在仅就裁判理由上诉的案件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德日等国选择形式不服说判断上诉利益符合其上诉程序的功能定位和裁判理由的效力范围。

四、我国应采取许可上诉制的依据

影响裁判理由上诉的两个基础性问题在我国的制度化表现与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接近,而且我国已经具备建立二阶段性上诉裁判制度的条件,因此我国应采取许可上诉制,并以形式不服说为标准判断上诉利益。

(一)上诉法院主要承担救济功能

我国上诉法院的功能定位存在不同的解读。一方面,从《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体现为,第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等。另一方面,从上诉审的审理对象来看,上诉法院承担的是救济功能。因为上诉审的监督功能对应事后审查制,上诉法院必须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上判断一审裁判的正误。但我国允许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显然是偏重救济当事人的功能。目前,我国上诉法院兼顾监督与救济功能产生了诸多问题:上诉法院案件负荷过重,既要受理管辖范围内的一审案件又要审理二审案件,且都包含事实问题;各级法院职能分层不清,高层级法院难以集中精力进行法律指导;司法终局性和正当性受到挑战,上下级法院之间缺乏相互制约,单向监督容易导致“终审不终”等。

在这一问题的改革方案上,立法者选择了更加切合我国实际的做法。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改仍然规定,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可以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因为我国的法律环境需要上诉审坚持发挥救济当事人的功能。我国没有采取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举证能力受限,而且我国一审程序的事实查明功能尚不完备,庭前会议、证据开示、交叉询问、文书提出命令等制度的运用尚处于初级阶段,所以上诉审法院应当接受新的事实和证据,以最大程度实现实体公正。因此,我国上诉法院的功能定位与大陆法系更为接近。为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亟须救济的当事人,我国上诉法院同样需要以上诉利益限定上诉程序的救济对象。

(二)裁判理由的效力范围限于个案

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在我国具有免证效力,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而且我国的事实预决效力不仅作用于参加过前诉程序的当事人,还波及案外第三人。事实预决效力会影响后诉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效果,但是其效力强度不及英美法系的“争点禁反言”规则。当事人仍可以就前诉的事实认定进行争辩,并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文书证明力规则更加相似,即事实认定的效力范围主要限于个案。因此,一审胜诉方当事人以“本案事实认定会影响后诉”为由提起上诉,实质上是“预支”法律救济,不仅增加了上诉法院的事实审理负担,也扰乱了正常的纠纷解决秩序,不应得到支持。

而且,先前判决的法律理由部分在我国不会对后诉产生法定拘束力,除非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才会对各级法院的裁判产生“参照效力”。一般情况下,法官作出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还是成文法和本案当事人的攻防辩论情况,上级法院和本院先前作出的对于同类事实问题的法律判断仅仅具有审级约束力和说服效力,后诉法官可以采取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律理由的效力范围也仅限于个案。

至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文开头所列的七个案例均应以不具备上诉利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因为一审胜诉方当事人不会因裁判理由瑕疵受到实体权利的损害,上诉法院也应以救济当事人实体权利作为上诉程序的主要目标,无需受理此类上诉案件。

(三)具备上诉裁判二阶段化的条件

本文所列案例1 6的法官都在裁判文书中采用了“上诉利益”的实质要件,并以《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54条作为法律依据——第二审程序无规定的,参照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不具备上诉利益系“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可见,上诉裁判二阶段化在我国已具雏形,建立以上诉利益为核心的二审受理审查机制能够与一审受理制度保持内在一致。因此,我国应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上诉许可制,通过上诉案件裁判的二阶段化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更好地实现救济当事人的目的。

而且,我国上诉利益的判断应以形式不服说为标准。举重以明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类被告对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均不服但被认为不具备“上诉利益”的案件。一类是被告主张应实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一审裁判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类是一审以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这两类案件的被告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已获得了全部胜诉,其上诉不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定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不具有上诉利益,裁定驳回上诉。”但是,“裁定驳回起诉”不仅没有直接否定原告对被告的实体请求权,更使被告在一审中作出的实体答辩付诸东流,而且在一审结束后,被告将因裁判理由中的认定或再次遭受诉累,或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裁判结果很难称之为胜诉。尽管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大多认可此类上诉利益,我国二审法院依然对此采取了不同做法,可见我国法院对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更加严苛——上诉人应当能够通过上诉程序获得比一审更有利的裁判结果。因此,我国上诉法院应坚持以形式不服说为标准判断上诉利益,一审胜诉方当事人仅就裁判理由上诉的应被裁定驳回。

结语

影响裁判理由上诉的两个基础性问题是上诉法院的功能定位和裁判理由的效力范围,它们分别从法院和当事人的角度审视了上诉审程序应当承载的价值和内容。权利上诉制和许可上诉制对应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和程序配置,只要各个国家在理论与制度自洽的前提下做出符合本国司法政策的选择,两种模式并无优劣之分。鉴于我国上诉法院的救济功能和裁判理由的个案效力与大陆法系传统更为接近,且我国也具备建立诉讼裁判二阶段化的制度基础,我国应当采取许可上诉制,并以形式不服说作为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一审胜诉方当事人仅就裁判理由上诉的应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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