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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二审律师推荐咨询,毒品犯罪与律师刑事辩护技巧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7 17:34:09

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 辩护技巧分享!

毒品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打击的重点。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响应国家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更要依法保障毒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小编拟从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主从犯关系、既未遂形态、自首和立功、特情介入案件问题、数量和含量、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等方面进行辩护策略的阐述。

四、共同犯罪主、从犯关系分析是辩护律师的常规思路

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涉及到共同犯罪,甚至是犯罪集团。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虽然上下家之间单线联系比较多,但横向的组织结构之间一般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老板、马仔之间一般是主从犯关系,但毒品犯罪案件的主从犯关系比较复杂,很多案件中马仔被认定主犯也很常见,关键要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如,在某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武某起意贩卖毒品并出资,江某受邀负责验货并随同运输毒品,后两人均被抓获,共查获毒品九百余克。一审法院以两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辩护人提出的“武某系毒品货主,江某系受邀参加,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系主犯。江某并非出资人和毒品的所有者,地位虽不似马仔,但在购买毒品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虽然,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的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但考虑到只是受邀为其检验毒品和受指使携带毒品,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改判江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护律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技巧(下)#上海律师事务所#

五、毒品犯罪既、未遂形态分析是律师辩护中的亮点

笔者以贩卖毒品罪为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没有未遂形态,一方面这是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另一方面理论界尚存争议。目前,理论和实践中能够形成共识的是,对象不能犯未遂和特情引诱未遂。

对象不能犯未遂,一般指对象认识错误,比如误将面粉当毒品。特情引诱一般有两种方式:即在查获其它涉毒案件的毒品犯罪分子时,利用该涉毒人员作诱饵,引诱其上家或下家约购毒品;另一种方式就是公安机关根据其掌握的线索,让侦查人员本人充当特情人员,向涉毒人员约购毒品,在交易时将其现场抓获。第一种方式,一般会构成既遂,但在量刑时一般会予以从轻考虑;第二种方式,一般会构成未遂,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出现。如果出现并毒品易手,则构成既遂。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讲,根据犯罪未遂的一般理论,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完成,则属于典型的未遂。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不以毒品的实际转移为标准判断既遂与否,但从理论上来讲,辩护律师在既、未遂问题上大有文章可做。因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分子均停留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俱获。结合毒品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刑事辩护中往往能成为一个亮点。

六、毒品犯罪个案中自首和立功是律师辩护中努力的方向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什么叫自首,什么叫立功,法律对自首和立功的规定是什么。

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立功则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全国有重大影响),对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毒品犯罪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无论从纵向关系还是横向关系上来讲,由于行动比较隐秘,侦查部门能够将上家、下家和犯罪团伙一起抓获的概率比较小,这就为被抓获毒品犯罪行为人提供了自首和立功的机会。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毒枭、主犯往往很容易检举揭发或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最高院对此问题已有比较明确的倾向性意见。一般来讲,马仔检举毒枭和主犯一般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刑事辩护律师这一点应该把握。对于毒枭、主犯检举、协助抓获马仔的一般立功,一般认为功不抵罪,司法实践中仍判死刑的并不少。刑事辩护律师还应该重视毒品犯罪中毒枭、主犯检举揭发或协助抓捕同案犯,与检举其共同犯罪以外的他人罪行的界限,后者更易认定重大立功。因此,律师在会见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该在后者多做工作。另外,刑事辩护律师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以上两种情况,最高院已有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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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辩护律师在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应注意把握机会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已成为我国目前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由于其手段的特殊性,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应充分把握机会。目前,2008年最高院意见对以下几种情况已有明确意见:行为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因受 “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八、毒品含量、数量等因素可让辩护律师在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有充分的发挥空间

毒品含量,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根据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的结论。该意见为律师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充足的空间:相同数量的毒品如果纯度不同或相差很大,仍处以相同刑罚,必将导致量刑的不协调。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毒品含量极少的,律师可在辩护意见中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九、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律师在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观点:

第一,从我国目前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上,慎杀,少杀;

第二,对同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般只判处一个死刑;

第三,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数量刚达到死刑适用标准,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责任分散的,即无明显主从犯之分的,建议法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四,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比较慎重;

第五,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法院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第六,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诉,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第七,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第八,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而达到死刑量刑标准的,一般不判死刑,法院会留有余地;

第九,对尚无量刑数量标准或毒效难以确定的新型毒品案件,建议法院不适用极刑;

第十,对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吻合的前提下,如不能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会特别情重。

综合以上分析,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理论联系实际,正确把握打击毒品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研究相类似的已生效的判例,并充分发挥自己的软实力,在配合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最佳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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