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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交通事故协调电话号码,深圳交通事故协调电话号码是多少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5 06:46:07

《民法典》第1216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接前文……

(六)该条中并未规定商业保险是否赔偿的问题,对此问题,我们应该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明确程度以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规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这三种主险,在第9条、第22条和第33条中,均将驾驶人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规定为责任免除条款。

木林曾在《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条解读之⑦:第1213条⑹》中曾引用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闽05民终445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10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2民终5045号民事判决书三个涉及逃逸,且法院都判决商业险公司予以赔偿的案例,对我们理解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规定会有帮助。

从这三个案例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商业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相关事项免赔以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就成为了商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肖某文、平安财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20)赣民申164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肖某文申请再审称:投保人在保险人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意味着投保人将事故后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本案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此前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4号、(2018)赣民再67号、(2017)赣民申432号、(2018)赣民申70号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无论肇事司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情节,保险公司均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认为,一是保险公司认为的只要发生肇事后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即可免责;二是申请人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肇事逃逸行为加重了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保险公司可就加重责任部分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选择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事故认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认为该规定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体现了对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惩罚性,不宜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也不能成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肖某文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可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经在电话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说明,又在保险单中以加粗免责条款字体的醒目标志进行提示说明。肖某文家属亦签收了保险单。且发生交通肇事后不能逃逸属于常识,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以此为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肖某文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此前我院审结的相关案件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2018)赣民再4号、(2018)赣民再67号均认定侵权人不构成肇事逃逸,本案中肖某文构成肇事逃逸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二审法院遵循双方合同约定、依照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判决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肖某文对肖某峥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我院此前解释的裁判规则并不冲突,其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肖某文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在电子保单、电话或网络投保成为主流的今天,电子投保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值得重视。

电子保单虽方便快捷,但因缺乏面对面签约的交流过程,保险人在网络环境下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和程度必定有所不同。在网络投保过程中,保险人通常以链接形式展示其保险条款与免责说明,法院在审查和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时,需要考虑哪些方面的因素?

《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1216条解读(六)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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