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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放高利贷,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合法吗为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3 12:23:05

根据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高利贷是指非经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的年利率高于24%的借贷行为。按照新《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线规定精神理解,民间高利贷的判断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对为标准,高于合同成立时LPR4倍的,为高利贷。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性质,应视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一、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特定的某个人或几个人非经常性地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

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特定的某个人或几个人非经常性地发放高利贷的行为,由于此类借款是在特定对象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人并不以发放高利贷为业,不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并没有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和经济秩序,故应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原《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出台了新《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LPR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二、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常性地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常性地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即使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常性地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从《刑法》第225条的修正过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立案标准看,都没有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情形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

第二,对此种民间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将导致与刑法关于高利转贷罪法定刑规定上的矛盾。高利转贷滥用了银行的信任,增加了银行的风险。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所存在的风险仅在于行为人自己的资金可能无法收回,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后者。而高利转贷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七年,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五年,将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处理,必然会导致轻罪重刑,重罪轻刑,与刑法罪责相一致的原则相悖。

第三,该类情形的大量出现,与管理机关的监管不力有一定关系,如果把此种情形当成犯罪处理,会使管理机关更加放松管理。

三、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常性地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应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

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常性地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应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此类借款一般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客观上已形成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上述《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对此有明确规定,该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四、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新《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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