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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交通事故诉讼电话,日照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3 01:17:10


关于征求《日照市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日照市停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促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起草了《日照市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立法质量,现将《日照市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若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4月6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途径和方式向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邮寄地址:日照市济南路289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9楼

  邮编:276826

  联系电话:0633—7997859

  传真:0633—7997870

  电子邮箱:rzstcgl@163.com

  附件:《日照市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22年3月31日


日照市停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停车管理,促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停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停车管理坚持规划引领、建设多元、共管共治、共享利用、服务群众的原则,遵循停车有位、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主体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管理和服务协调机制,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停车管理工作,负责拟定停车管理的有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负责路内及道路两侧公共区域的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人民防空、大数据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人民防空、大数据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停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协调,共同研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管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绿色出行】坚持停车治理与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相结合,倡导文明停车、绿色出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绿色出行提供条件,吸引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减缓机动车停车压力。

  第八条 【信用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信用评价标准,采取信用积分、公示等方式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

  第十条 【建设计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年度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计划,推动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配建标准调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停车需求,制定差别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规范停车场建设】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停车场露天设置的,除出入口外,其他区域应当与道路安全隔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

  第十三条 【新改扩项目停车泊位】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住宅小区应当有访客、物流配送车辆停车泊位,商业建筑、城市综合体等应当有货物装卸、接送客人的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学校利用地下空间、操场等空地设置临时停靠通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即停即走泊位,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干扰。

  第十四条 【需要补建停放设施的建筑】下列公共建筑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未达到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客观环境条件允许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改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等。

  第十五条 【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性质后的配建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充分利用土地资源】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设施;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

  利用闲置场所设置的临时停车设施和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建设的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交通标志,规定停车时间。

  第十九条 【道路两侧停车泊位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基础上,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施划停车泊位,道路两侧建筑物业主应当配合施划。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的设置应当接受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临时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即停即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二十一条 【限时停放】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限时停车泊位。

道路限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确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停车位】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放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城市管理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非机动车停放点的施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明确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区域。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在城市管理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施划专用停放点。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经营手续】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前,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评估。

  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发改部门申请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收费标准】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单位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营管理者责任】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和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机动车停放服务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优惠政策、车位数量、管理责任人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

  (五)保持停车场环境良好、设施齐全、标志标线清晰、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经营管理者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立智慧停车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对停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现停车数据采集、车辆号牌智能识别、车位预约、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功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智慧平台运营企业,负责平台建设、运营、数据分析等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本地智慧停车平台接入或者直接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

  第三十条 【接入智慧停车平台】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将停车信息接入智慧停车平台。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对停车设施、设备及时升级改造,实现停车数据采集、车位预约、实时空余车位显示等智能化功能。

  鼓励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将停车信息接入智慧停车平台。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备案及变更】公共停车场及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自收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停车场权属材料及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规划设计图及交通组织方案;

  (三)停车场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场闸道技术参数、收费方案、计时计费设施清单。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或管理者的基本信息;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基本信息;

  (三)道路停车泊位的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纸质照片;

  (四)有权进行经营的证明材料。

  变更备案事项内容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变更备案事项为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或者管理主体的,应当提供双方签署的变更协议书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动态评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建立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动态评估制度,定期分析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位置、数量等对交通流的影响,按照一路一策、一位一研,逐年缩减、合理清退的原则及时作出调整。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错时开放共享】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涉密及重点安保单位、企业生产区域除外)停车场应当对社会错时共享。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社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城镇老旧小区周边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夜间免费向社会开放。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探索通过网络化智能化手段实现车位共享、提高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 【停车收费管理】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当由政府授权的单位实施,取得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主要统筹用于含日照市智慧停车平台在内的停车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等方面。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撤除、 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栏杆、绳索、橡胶路锥等障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圈占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及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遮挡、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备、设施;不得在道路停车收费设备上涂划或者张贴标语、广告,悬挂招牌。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协助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制定停车管理规定,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秩序。


第四章 停车秩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

  (三)非残疾人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

  (四)停车场收取停车服务费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五)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

  (六)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三)按照标准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占用费;

  (四)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停车规范行为】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道路两侧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门前的停车秩序进行引导,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停车指示标志、标线停放,确保停车规范、入位,不得停在供行人和车辆通行的道路上。

  住宅小区内的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服从物业停车秩序维护管理。

  接送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时段、路段道路右侧单排顺向停靠,并按照限定停车时限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四十条 【人性化执法】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设置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严格管理路段,并在严格管理路段设置标志牌。

  查处违法停车行为,应当提醒纠正在先,责令立即驶离。经提醒纠正后,未按照要求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罚;按要求驶离的,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快速路或者严格管理路段违法停车的;

  (二)压占人行横道、网状线违法停车的;

  (三)违法停车造成车辆缓行或者拥堵的;

  (四)违法停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五)同一机动车当日已被提醒纠正后,再次实施违法停车行为的。

  机动车违法停车未移动位置的,不得重复作出处罚,但可视情拖移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已满时的处理】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引导车辆进出,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废弃、闲置的机动车停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闲置的机动车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道路、广场、公共和临时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的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清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停放地点。

  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的废弃、闲置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闲置的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认定为废弃、闲置的机动车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放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二轮摩托车可以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车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停放】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建设固定停车设施或者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清理残破、违规停放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变、停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照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经营性停车场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妨碍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进行停车场备案】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单位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接入智慧停车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信息接入智慧停车平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停放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按照停车指示标志、标线停放,停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供行人和车辆通行的道路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管理者责任】停车管理的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管理,是指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车辆停放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二)停车设施,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三)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四)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的停车场等。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六)道路两侧公共区域,是指城市道路、乡镇驻地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绿道)与沿路建筑物之间的开放区域。

  (七)非机动车停车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非机动车或者二轮摩托车停放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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