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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电动车被扣提车,公安局扣押车辆说不涉案,但是不给车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2 08:50:09

【案情简介】

广东深圳,打工妹黄某为了方便上班,用积攒了很久的1600元,购买了一辆崭新的电动车,但是,才上路三天,便被当地公安分局巡警扣押,理由是其电动车超标。

女子黄某随后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车辆合格证书、技术参数和性能等指标,证明其电动车是通过正当合法渠道购买的,没有超标,能够正常上路行驶。

巡警没有听取黄某的申辩,认为其电动车超过了规定标准,根据当地“超过电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禁止上路行驶”的规定,对她作出了扣押电动车的行政处罚决定。

黄某不服,将该巡警所属公安分局告上了法院,请求确认其扣车行为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返还电动车,或者赔偿损失。(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普法行动#

“你不是交警,无权扣押我的车!”女子状告公安局历时9年胜诉

黄某起诉的主要证据和理由有两点:

1、她向法院提交了购车发票,金额为1600元,车辆合格证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等证据。

以上证据表明,其购买的电动车,整车质量为40千克以下,最高时速为20公里以下。

因此,其电动车没有超过规定标准,可以上路正常行驶。

2、扣车的是巡警,不是交警,巡警没有交通执法权,无权扣车,属超越职权,其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公安分局依法提出了答辩,主要内容为:

1、对于黄某电动车超标问题,公安分局提供了一份询问笔录,系涉案电动车生产厂家负责人的证言,内容为他们厂生产的电动车,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电动车标准。

同时,公安分局还向法院提交了电动车现场称重的照片和数据,目的也是证明黄某的电动车超标。

但是,这份证据却存在明显瑕疵,称重现场,既没有黄某到场确认,也没有反映出该车辆的车架号和电机号,因而无法证明是本案涉案电动车。

2、对于巡警是否具有交通执法权,是否有权扣车问题,公安分局答辩称,交警和巡警都是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可以依法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因此,巡警有权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公安分局,提供扣留电动车的处罚依据。

随后,公安分局向法院提供了《关于限制摩托车在部分道路行驶的通告》,该通告第4条规定:“超过电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但是,法院审查后发现,该通告没有具体的通告文号,也无法证明其依法经过了通告、报纸刊登等公开公示。

即,无法证明该《通告》向社会进行了公布。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公安分局对黄某实施处罚,扣留电动车所依据的《通告》,无法证明经过了公示、公告等,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安分局举证不能,该《通告》应视为没有公示,因此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同时,法院认为,黄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和相关参数指标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电动车没有超过标准。

对于公安分局提供的,某电动车厂家负责人认为电动车超标的证言,一方面,其是否为本案黄某购买的电动车生产厂家负责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证实。

另外一个方面,电动车重量、最高时速等,应该提供科学检测数据,才能证明,其询问笔录证言,只是口述,不能证明黄某的电动车是否超标。

对于巡警是否有权扣车的问题,法院认为,我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因此,公安机关的警察,按照法律规定,是有不同分工的。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公安分局扣押黄某电动车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下达后,公安分局一方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最终,本案前后一共经历了近9年,法院才作出最后判决,对于黄某来说,这个判决结果,来之不易。

【律师看法】

一、本案公安分局不具有交通管理执法权,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

我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内部分工,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相互之间各自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职责,如果超越自己的职责范围,属超越职权,是违法的,属无效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中,很明显,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只能由交警依法实施,换句话说,本案中,即使黄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电动车确实是超标电动车,应当被扣押,也依法应当由交警实施。

巡警是无权扣车的。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因此,本案公安分局中的巡警,是无权扣车的,其扣押黄某电动车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应当被依法撤销。

二、本案被告公安分局扣押电动车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本案中,被告公安分局,对黄某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关于限制摩托车在部分道路行驶的通告》,但是,公安分局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告》依法经过了公示,依法经过了公开发布。

因此,该《通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应视为公安分局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本案中,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黄某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行政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女子黄某得到法院最终判决结果时,已经过去了将近9年,她当初被扣押的电动车,却找不到了。

据此,法院根据她提供的购车发票,认为其仅使用3天,系新车,判令公安分局全额赔偿其购车款1600元。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因此,公民因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利,有权提出国家赔偿。

本案中,女子黄某的电动车被违法扣押,诉讼结束后,电动车却不见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安分局应依法赔偿。

最后,本案女子黄某的精神,令人敬佩,颇有“秋菊打官司”的劲头。

其实,当自己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就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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