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一审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9 21:40:04
左振岭与许耿、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03号

原告左振岭。

委托代理人何俊、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耿。

委托代理人张元喜。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洁,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苏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左振岭诉被告许耿、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街区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振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许耿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喜,被告上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许耿驾驶豫A×××××号机动车在陇海路兴华街口郑供和平北01号线杆北7.2米处起步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01031849号认定,被告许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第三被告应当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上街区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许耿和被告上街区政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254.38元、误工费165468元、护理费3926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70元、营养费83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7.66元,合计339718.28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左振岭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左振岭身份证复印件;2、左振岭户口本复印件;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201031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豫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豫A×××××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6、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7、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8、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9、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七张,收费专用票据一张;10、恒源药店购药发票四张;11、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75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左振岭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2、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11月22日鉴定费票据、收据各一张;13、郑州昆岳铝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4、郑州昆岳铝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北路分理处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组;16、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电厂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7、左茂亭、侯素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8、交通费发票一组;19、2011年1月31日收条一张。

被告许耿辩称:一、被告许耿属职务行为,原告将许耿作为被告起诉属主体错误。二、本案程序违法,原告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未交费,属先开庭后受理。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许耿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2年11月22日收条一张。

被告上街区政府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上街区政府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损失在依法确定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三、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向被告上街区政府主张权利,致起诉时止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上街区政府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个人与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上街区政府和被告许耿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许耿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许耿对证据8、9、15、19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上街区政府和被告许耿对证据10、16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许耿对证据11的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2,被告许耿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上街区政府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显示的原告2010年工作单位与被告许耿出具的证据1显示的原告2010年工作单位相互矛盾,且被告上街区政府和被告许耿均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2010年工作单位的依据;证据14无个人收入纳税证明相互印证,且被告上街区政府和被告许耿均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收入的认定依据;证据17为复印件,证据18存在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许耿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许耿证据的认证:证据1的显示的原告2010年工作单位与被告许耿出具的证据13的显示的原告2010年工作单位相互矛盾,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2010年工作单位的依据;证据2为原告左振岭2012年11月22日所写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15是40分,被告许耿驾驶豫A×××××号机动车在陇海路兴华北街口郑供和平北01号线杆北7.2米处起步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振岭受伤。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许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内踝及距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右内踝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左下肢腓肠神经及腓浅神经损伤。原告左振岭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并于2011年2月1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80260.88元。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上街区政府为豫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二、被告许耿系被告上街区政府工作人员,其2010年12月22日15是40分驾驶豫A×××××号机动车系执行被告上街区政府工作任务。二、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许耿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006.6元。四、原告左振岭为郑州市城市居民。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左振岭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振岭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75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左振岭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振岭左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为:根据左振岭目前病情,需对症治疗,营养神经药物约2000元,局部物理治疗费用约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号机动车的被告许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豫A×××××号机动车一方承担。因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许耿是在执行被告上街区政府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其损害后果应由接受该工作任务的被告上街区政府承担。故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上街区政府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20元与原告出示票据载明的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254.38元、误工费165468元、护理费3926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70元、营养费8380元、交通费3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46254.28元(花费80260.88元减去被告许耿已垫付的医疗费34006.6元)为准;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2010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天355天的实际期限,本院计算为30303元/年÷365天×355天=29472.78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左内踝及距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的诊断结论,以及住院54天的实际,并结合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54天=3319.5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残程度,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计算为18194.8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36389.6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中原告的十级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费,结合原告住院54天的实际,本院计算为30元/天×54天=1620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按照100天的期限计算为10元/天×100天=1000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54天的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鉴定费1320元、医疗费46254.28元、误工费29472.78元、护理费3319.59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

一、原告左振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10000元,误工费29472.78元、护理费3319.59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5181.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二、原告左振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42874.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三、原告左振岭的鉴定费1320元,由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承担。

四、驳回原告左振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振岭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元,原告左振岭承担3872元,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承担2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瑜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