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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滁河交通事故处理,南京滁河交通事故处理中心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9 12:21:12

地点: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周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无照明设施、机非车道分离的跨河大桥上行驶,行驶过程中倒在快速机动车道内,被经过的多辆机动车碾压身亡。

连遭三车碾压,醉汉之死谁之责?

案情回放

2019年12月14日19时36分许,周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与朋友聚会饮酒,归家途中倒在长芦滁河大桥下坡快速机动车道路内。

谢某某驾驶小轿车沿金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滁河大桥南侧路面,车辆碾压到倒在地上的周某。谢某某驾车靠边停车后报警。在此过程中,周某再次被经过此地的陈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陈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周某再次被杜某驾驶的小轿车碾压。周某在事故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周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全身毁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调取事发前后大桥南北两侧监控录像以及经过大桥的公交车行车记录仪视频,未能提取到事发当时的录像画面。

交警部门对事发前后经过车辆的驾驶人进行询问,对车辆进行检查并提取擦拭物。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从谢某某、陈某、杜某所驾车辆上提取的擦拭物均来源于死者周某。因周某倒地原因及其致死原因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死者周某父母、女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三驾驶员及其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4920.2元。

庭审现场

2020年5月7日9时30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该案承办法官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分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死者周某系周某山与孙某珍婚生子,周某生前与前妻原某丹育有一女周某媛,现周某山、孙某珍、周某媛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真实性及事故双方情况。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最新规定,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各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方认为,对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和赔偿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各方之间的责任,也未说明死者周某没有过错行为,因此不能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责任各方如何分担

第一,周某是否有过错行为并承担责任。法院依职权调取事故卷宗,其中相关询问笔录中记载事故发生前周某有饮酒行为。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中证实周某及所驾驶电动车倒地位置位于机动车道内。

原告方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死者周某虽然系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但未有证据证明其系醉酒状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事实并非交警部门定案事实,未在事故证明书中载明,不能因此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方认为,正是因为周某事发前有饮酒行为,导致其驾驶过程中不慎倒地,其倒地位置位于桥顶下坡快速机动车道内,加之事发桥面无任何照明系统,属于驾驶盲区。周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被告方过错程度及责任分担。原告认为被告方均系机动车,依照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死者周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行为,被告各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死者周某具有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谢某某认为其经过事故现场时周某已经倒地不起,并未实际碾压到死者周某,撞到电动车后即靠边停车并报警。期间其已经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打开双闪、摇动手机闪关灯等行为尽到了警示后方车辆的义务,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

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陈某事发时驾驶自卸货车从事雇佣活动,车辆盲区较大,事故现场无任何照明设施,无法判断倒在机动车道内侧的物体为非机动车及行人,经过后驶离现场属于正常驾驶行为,并不属于肇事逃逸。事发后得知周某死亡的消息,向其家属支付3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

杜某及其车辆所有人谢某强认为,其经过事故现场时已发现周某肢体散落、电动车毁损的事实,其车辆虽然有沾染相应人体组织,但并不能证明其碾压周某导致其死亡。依照法律规定不应由其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陈某驾驶车辆迅速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情形,如果判令陈某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表示,依照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委托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前后仅有被告谢某某、陈某、杜某的车辆沾染死者周某的人体组织。其中,谢某某车辆左侧前后轮侧面显见人体组织,与其陈述未碾压死者只碰撞电动车相矛盾,并不符合事实。杜某称其路过事故现场时,周某已经死亡,其并未碾压人体,但其车辆左侧前后轮及保险杠均有人体组织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碾压前周某已死亡,所以并不能免除其责任承担。

六合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应能确认事发前周某有饮酒行为。受害人周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有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下,未能谨慎驾驶,倒地在双道内侧机动车道内,足以说明其饮酒行为与驾驶状态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故受害人周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根据该过错程度的大小和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确认受害人周某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

谢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首先碾压受害人周某,致使其丧失一定的自救能力,增加其危险程度。综合其行为过错程度及对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认谢某某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35%的责任。陈某所驾驶车辆虽第二次碾压受害人周某,但该车辆型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受害人周某人体组织提取物的位置,其对受害人周某的伤害力大小应等同于谢某某所驾驶车辆。故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35%的责任。杜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虽系第三次碾压受害人周某,但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在第三次碾压前已死亡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其在事故损害后果中所起的原因力大小,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10%的责任。

最终法院依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山、孙某珍、周某媛人民币943998.56元;同时返还南京市六合区盛鹏汽车运输服务部垫付的28928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张晓彬表示,交通事故案件所引发的损害后果往往是惨痛的。本案中如果周某在事故发生前不饮酒,如果能正常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就能避免双亲失去独子、幼女失去父亲的悲剧。依照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显示,曾有人称一位货车司机上桥时曾发现周某躺卧在桥上并及时避让离开, 20分钟后发生了此次事故,如果当时这位司机能及时报警,停车查看,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那么也能避免周某被多车碾压身亡。因此,希望大家能够树立一种规则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对他人对自己负责;积极担负起社会责任,践行社会公德,尽到每个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田奇

编辑:任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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