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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财务造假 如何找律师,股票财务造假 如何找律师解决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4 17:20:36


上市公司虚财务造假投资者怎么维权?能否追责证券公司、会计所?

瑞幸咖啡


#瑞幸咖啡伪造交易22亿#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年报信息虚假,买了股票大量亏损,投资者怎么维权?我们拿最近发生的某前创业板公司HZGN面临投资者维权时的庭审情况进行分析。为方便大家阅读,我们先来梳理一下庭审重点:(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计算损失,选择维权)


上市公司虚财务造假投资者怎么维权?能否追责证券公司、会计所?

维权


01

一、投资者的诉讼请求概括下来大概是以下三点:

1、被告HZ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利息+并以前述金额为基础承担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的占用损失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2、国信证券、瑞华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02

二、庭审主要争议焦点归纳:

1、虚假陈述纠纷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

2、原告损失和HZ虚假陈述是否有联系及大小

3、原告损失是否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

4、原告主张的印花税、融资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5、国信证券是否应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

6、瑞华律师事务所是否承担责任

7、是否应中止审理

8、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

03

三、争议最大的地方应该就是对于“三日的认定”

1、关于实施日双方争议其实也不是十分大,大概就是以HZ钴镍上市保证书中作出虚假陈述之日起,大概就是2014年1月10日(具体记不太清楚了,不过这一点上争议不是太大)。

2、对方主张的揭露日:15年11月24号。基准日:15年11月30日,基准价大概是19块多,我觉得对方主张还是很过分的,如果真按照这个主张来赔偿的话,我想大部分投资者都是拿不到损失的,即使能也是很少的一部分。

3、结合庭审原告方律师的主要观点以及相关判例分析下法院会怎么认定揭露日和基准日。(不同投资者为了维护自己利益对揭露日基准日认定存在差异是很正常的,仅代表个人观点)

揭露日

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大部分律师主张的实施日是2017年7月7日(也有不同观点包括2016年4月30日、2015年11月24日)个人认为2017年7月7日更合理,理由如下:

(1)相关判例中,认定揭露日需要对投资者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才可被认定。2017年7月HZ钴镍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及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这个时间HZ处于停牌期间,复牌后就是连续的跌停,该报告足以警示投资者们,虽然可能涉及其他利空消息,但是将此日认定为揭露日绝对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2)对方认定的2015年11月24日起,当时发布的HZGN收到调查的告知书,不利影响,仅提醒涉及虚假陈述,不足以对一般投资者有警示作用。11月23日HZ股价19.30,深圳成指12586.6,11月27日20.4,上涨1.15,深成指11969,下跌600.因此,这一周及两周内指数对比,不能证明该公告有足够的警示强度。

(3)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相关案例,对方主张的被调查公告一般不会被认为是揭露日,而处罚公告的警示强度是足够的,一般也会被认定为揭露日,具体可参照大智慧公司相关案例。

基准日

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3条)(基准日的概念)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基准日确定标准)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庭审现场大部分律师认为基准日为2019年7月8日(基于HZ钴镍被摘牌的事实),大部分律师是庭前才更改自己的诉讼请求,个人认为认定此日为基准日对投资者更有利,理由如下:

(1)依据上述法律第四款,这一天作为基准日是没有问题的(对方反驳此处主要观点是摘牌和虚假陈述没有关系),我觉得可以说没有直接关系,但是说没有关系就太过分了。

(2)对方主张的15年11月30日理由是上述法条第一款,理由是“从揭露日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HZ公司公司累计成交量3.0943亿元,可流通股2.58亿,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20%,基准日2015年11月27日,基准价约等于19.43元。”个人认为如果认定此时是基准日未免太过机械化了。

基准价格


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3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1)按照揭露日2017年7月7日,基准日2019年7月8日计算出来的基准价格应该是3.67,这个数额计算的基准价格主张相关损失才比较合理。

(2)还有一个观点认为,由于HZ钴镍复盘之后就是43个无量跌停,这种情况应该以HZ钴镍的退市价格,也就是0.37元,这样对投资者更有利。

可以主张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0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佣金+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主张利息损失)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32条)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计算方法)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基准日之后损失计算方法)

关于印花税损失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目前股票交易印花税仅对出让方征收,所以不存在股票交易印花税损失。

关于资金利息

关于资金利息,以前述资金为基数,自买入至基准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0.35%)计算。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9条)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款项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主张利息损失)

关于佣金损失

每个人不一样,结合不同证券公司的具体规定。

关于系统风险的扣除

关于系统风险的扣除。揭露日(2019年7月7日)深成指数10528.38,基准日(2019年7月8日)深成指数9197.86,深成指数下跌12.7%。揭露日HZ钴镍股价13.061,基准日股价0.37,股价下跌99.7%,HZ钴镍的股价下跌幅度明显大于深成指数。HZ钴镍的股价下跌既受到了HZ钴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又受到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属于多因一果。根据相关判例,成都中院对于系统风险的扣除方法往往采取间接比例法,即会扣除系统风险12.7%,HZ钴镍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投资损失的比例为87.3%。


目前此类型案件裁判文书网上基本上全部由当事人申请撤诉,大概率是庭下达成调解协议。所以,当投资者面临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可结合上述庭审情况计算自己的损失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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