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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追诉标准是什么,交通肇事逃逸追诉标准是什么意思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7 19:54:06

文|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 王进东

在交通肇事案中,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否“立即投案”是认定“逃逸”的本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体现,缺一不可。

以案说法|交通肇事逃离后又自动归案的行为是否为“肇事逃逸”?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大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向大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军伟辩称:其肇事后并未逃逸,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120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具有自首的情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郭军伟在临汾饮酒后乘车回到大宁县。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军伟驾驶向其朋友赵炳瑞借来的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H88656)搭载贺国杰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大宁县新城区昕义桥时,将前方右侧台阶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永华、吉梦婷撞至昕义桥下。事发后,被告人郭军伟让路人冯铮打110电话报警,随即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陈永华因伤情严重当场死亡,被害人吉梦婷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军伟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永华、吉梦婷、贺国杰无责任。

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驾驶的晋H88656号车辆行驶速度进行鉴定,晋H88656号车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77km/h。

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郭军伟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郭军伟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2.6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郭军伟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郭军伟家属支付被害方经济损失10万元。

以案说法|交通肇事逃离后又自动归案的行为是否为“肇事逃逸”?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晋1030刑初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军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郭军伟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军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军伟系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有超速驾驶情节,应综合考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军伟的家属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郭军伟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其并未逃逸且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滞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的辩护理由,经查,1.在事故现场参与处理和救助的群众及民警均未看到郭军伟。2.公安局民警在大宁县第一中学门口见到了郭军伟,郭军伟称是其弟弟驾驶的肇事车辆。3.证人赵炳瑞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军伟给其打电话说,把人撞了这件事他不能出面,要找一个人顶替。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宁县分公司提供的郭军伟行动轨迹,证明事故发生期间,该郭多次出现在大宁县中街城关小学、大宁县东街联通公司、大宁县昕水镇古乡村村南等位置,上述位置均与案发现场有一定距离。综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军伟并未停留在案发现场投案或等候公安机关处置,也未参与救助被害人,而且其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谎称系其弟驾驶车辆,存在找人顶替的心理,由此可证明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明显,且实施了脱离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据此,被告人郭军伟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军伟辩称,其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郭军伟虽自动投案,但对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且编造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置并主动向出警人员投案、积极救助被害人等重要情节,据此,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其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军伟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实施了部分救助行为的,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郭军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让路人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未明确告知自己是肇事者,而且拨打120电话系路人自发拨打,与被告人无关,同时结合本案被告人具有的肇事逃逸、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等多种情节,足以反映出其主观恶性之深,故不应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以案说法|交通肇事逃离后又自动归案的行为是否为“肇事逃逸”?

案例评析

郭军伟在交通肇事后虽立即停车让路人拨打了110,但很快又弃车无故离开现场且未立即投案,而是过了一段时间后的“事后投案”,对其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审判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军伟无故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至于其逃跑后又自动归案,并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郭军伟离开现场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坚持离开 事故现场和未予救助二元判定标准。[1]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不能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2]认定的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 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一、 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 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其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危险的进一步扩大,防止二次侵害的发生。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 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3]换言之,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我国刑法也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如果不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评判“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容易使得肇事人借口“投案”而逃避履行救助义务,无疑会使法律规定抢救伤者,保护被害人的立法本意无法实现。

二、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均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这就是说,判断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积极抢救被害人而离开现场的就不属于“逃逸”。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的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以案说法|交通肇事逃离后又自动归案的行为是否为“肇事逃逸”?

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大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都存在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及畏罪潜逃的情形,但也存在着“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先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形。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文意理解,“逃逸”应当包含两层解释,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因此,我们认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缺一不可。如果仅以“立即投案”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则不符合立法本意,可能造成肇事人以“立即投案”为由而规避积极履行救助的义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也将形同虚设。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原则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更主要的是在于禁上肇事者对公民生命权的漠视,鼓励肇事人在第一时间及时抢救伤者。反之,如果仅仅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排除“立即投案”的条件,可能造成肇事者救助后逃跑,那么“接受法律追究”也就成为空谈。

本案中,郭军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一,郭军伟在交通肇事后没有留在现场。本案中的郭军伟在交通肇事后虽然立即停车,让路人电话报警,但其既未保护现场,也未等警察、医护人员到达即弃车离开了现场。第二,郭军伟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离公安局不远的街道,事故发生后,郭军伟有充裕的时间投案,且投案路途也很近,可他没有立即投案,而是谎称肇事车辆系其弟驾驶,想方设法找人顶替,逃避处罚。因此,郭军伟投案时,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法院判决认定郭军伟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4]本案被告人最终虽自动投案,但对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且编造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置并主动向出警人员投案、积极救助被害人等重要情节,据此,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综上,郭军伟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且构成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而且充分考虑到其肇事后毕竟实施了让路人报警的行为,其家属案发后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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