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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找重婚罪辩护律师委托步骤,分居期间,双方都与他人非法同居,所得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6 12:47:12

原、被告1985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有一男二女。被告武x不珍惜来之不易的五口之家的幸福生活,1996年3月16日,被告公开与李xx同居生活,并生有孩子,双方感情恶化,1996年10月15日,双方在xx县xx镇民调委员会达成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登记,而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因生活困难,需要辅助,不得已与一个名叫张继红的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武x更是无所顾忌的与李冬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7年1月13日与李xx在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双方也无异议。

分居期间,双方都与他人非法同居,所得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代理词

审判长:

运城市xx法律服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王x娥诉武xx离婚一案的上诉代理人,接受指派后,通过阅卷和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活动,本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事实婚姻法律关系,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准予离婚。这无可非议。但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查清,就判决驳回上诉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分居期间,双方都与他人非法同居,所得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理由1、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就是说,离婚案件不仅仅是处理人身关系,还要处理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子女已经长大成人,无需处理,但财产关系是需要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的。一审法院只是处理了身份关系,没有处理财产关系,并且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查清,就做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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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2、本案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部分查清,应当就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xx县xx镇一村共有房产两套,其中一套是旧平房5间,是1990年原被告双方所建,另一套是新房五间三层,是被告2010年所建。对这两套财产,双方当事人一审时均认可(见一审开庭笔录第六页)。被上诉人在质证时认可“一套是新房,一套是旧房”,并承认旧房是他们共同盖的,新房原告没有投资。显然,对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两套房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被上诉人认为,新房上诉人没有投资,就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根据此规定,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无论是一方投资还是双方投资,都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投资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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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的另一条理由就是1996年10月15日,已经通化镇民调调解分居,分居后就不存在与上诉人有夫妻关系,因此分居后的财产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这里法律规定的是“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而不是民调达成协议就算离婚。民调组织的调解协议,不能代替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也没有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应当认为双方没有离婚。既然没有离婚,其婚姻关系就继续存在。既然婚姻关系继续存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没有疑问的。被上诉人认为,经民调分居后就不存在夫妻关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分居后所得财产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说法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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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两套房产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就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判决。而不应错误的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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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3、一审法院既然判决原被告离婚,这就是说,一审法院也认为,双方当事人当前存在着夫妻关系。既然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期间”就是从双方结婚实质要件具备的1986年到2019年(判决生效),因此,2019年(判决生效前)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对这一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查清。比如,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在xx市设立有“xx市xx劳务有限公司”,当时注册资金为3万元,2015年3月20日,注册资金变更为200万元。虽然从表面材料上看,好像是李xx出资多一些,但这是他们从1996年3月16日开始在一起鬼混起,二人玩弄的偷梁换柱的把戏,是被上诉人故意将财产转移到李xx名下,来规避法律。试问,李xx何德何能,从2008年出资1.6万元起,到2015年3月,资金就达到198.6万元?武x怎么如此无能,从2008年出资1.4万元,到2015年3月还是1.4万元?这种把戏,只能骗骗三岁小孩而已。一审法院审判员,不是三岁小孩,岂能不知他们这是玩弄的什么把戏?因此,被上诉人投资的这一部分的财产应当查清,在处理夫妻关系离婚时一并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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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

一审法院在处理结果中适用了《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认定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举证不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断章取义。该条第一款的后一句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法律是否另有规定呢?《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可1、一套是新房,一套是旧房;2、08年注册的xx市xx劳务有限公司是以其自有的资金设立的。3、07年9月10日开户的银行账号是被告用自有资金开设的。该表述在开庭笔录的第六页到第七页明确记载。对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承认的这三点,依照法律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即上诉人)就无需举证证明。难道一审法官不知道有此规定吗?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力,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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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李xx,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然登记结婚,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侵犯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犯了重婚罪。xx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显示,被上诉人与李xx从1996年3月16日(即双方在万荣县通化镇民调协议前半年时间)就开始同居,正是因为他们的非法同居,才引起上诉人的强烈不满,才有了到xx镇民调协议的恶果。被上诉人与李xx与2017年1月13日,公然登记结婚。2018年6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与他人结婚,才引起这次的离婚诉讼。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刑法规定,上诉人请求给与被上诉人及第三者李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分或少分财产。如果本次起诉未能使被上诉人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将保留诉权。直到被上诉人受到刑事处罚为止。

分居期间,双方都与他人非法同居,所得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

上诉人在起诉时,请求判令原告分得共同财产的一半100万元。其中包括应得的共同财产和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金。

A、共同财产的范围 :包括一审查明的房产两座外,还有被上诉人投资的河津市建斌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分居期间,双方都与他人非法同居,所得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河津市建斌劳务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收入,尽管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该公司现有注册资金为200万,就是划出一半也有100万,这100万应当参加共同财产分配。按平均分配,上诉人应得50万。两处房产价值50万,按平均分配,上诉人应得25万元。

B、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损害赔偿为25万元。

分居期间,双方都与他人非法同居,所得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中,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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