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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附近刑事律师电话号码,湖北利川刑事律师辩护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标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6 14:00:10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江某。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吴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XX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网上看到利川市南环大道西道路市政配套工程的公开招标信息,即产生参与投标的想法,遂联系被告人吴某帮忙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之后吴某联系邓某1(另案处理),邓某1又联系到被告人江某,并谈好前期费用。江某遂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通过周某某联系到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夏某,三人均同意借用各自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XX年8月4日,上述三家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到达恩施市,李某告诉邓某1三个公司的报价均下浮5个点左右。后邓某1将该信息告诉江某,江某根据下浮系数计算出报价,并制作好标书交给各项目经理。XX年8月5日,该项目开标,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江某、吴某、周某某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江某、吴某、周某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吴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江某、吴某、周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江某、吴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江某、吴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性质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因本案招标项目资金至今都没有到位,该项目不具备招标的实际条件,李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中标至今也未开工,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希望法院能从保护企业和优化营环境的角度出发,对李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对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系自首、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有自首情节,且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1,具有立功表现;吴某是初犯、偶犯,在社会上表现一贯良好,在XX年抗击新冠肺炎及抗洪抢险期间,带领公司员工为社会作了不少贡献,同时,吴某也是知名企业家,希望法院考虑其具体情况,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且从优化营商环境出发,请求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网上看到利川市南环大道西道路市政配套工程的公开招标信息,即产生参与投标的想法,遂联系被告人吴某帮忙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之后吴某联系邓某1(另案处理),邓某1又联系到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人江某,并谈好前期费用。江某遂与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周某某联系,通过周某某联系到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夏某,三人均同意借用各自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XX年8月4日,上述三家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到达恩施市,李某告诉邓某1三个公司的报价均下浮5个点左右。后邓某1将该信息告诉江某,江某根据下浮系数计算出报价,并制作好标书交给各项目经理。XX年8月5日,该项目开标,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5678489.93元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江某、周某某、吴某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江某、周某某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1。在串通投标中,被告人江某、周某某均获得人民币18000元,审理中,二被告人已主动退缴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XX年8月13日,匿名电话举报至利川市公安局,利川市公安局于XX年9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情况说明,载明:某某文化酒店订房订单号241392950179585xxxx的下单手机号为181××××0664,实名人为江某。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周某某于XX年8月2日给张某转账10万元,同日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10万元。张某于XX年9月28日给周某某转账10万元。

4、利川市某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利川市南环大道西道路市政配套工程于XX年8月通过招投标确定了施工单位,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地方财政全额负担。目前因建设资金没有到位,该项目暂时无法开工建设。

5、工作证明,载明:夏某是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业务员、江某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某某是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6、营业执照,载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

7、到案经过,载明:邓某1系被抓获归案,李某系主动到案,吴某系主动到案,周某某系主动到案,江某系主动到案。

8、户籍信息,载明:邓某1、李某、江某、周某某、吴某、夏某的身份信息。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载明:未查询到江某、李某、吴某、周某某存在违法犯罪记录。

10、立案决定书,载明:邓某1因涉嫌恩施监狱改扩建项目串通投标案于XX年11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1、招标相关资料、投标文件,载明:该项目概算总投资为39800000元、招标控制价为27058584.87元;共有65家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5678489.93元,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为25922472.96元、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报价为26246402.6元。

12、建始县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载明:恩施州某鑫建设有限公司是建始县目前唯一取得总承包资质的民营施工企业,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目前承建州内多个省、州、县重点项目,每年提供就业岗位1500多个,为县域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在XX年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及“7.26”抗洪抢险中均做出了巨大贡献。

13、恩施州某鑫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办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涉嫌串通投标一案的请求”,载明:某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提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但其有立功表现,也是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鉴于公司行为特殊性,经营过程中本身就困难重重,如果对吴某判处刑罚,将会给公司带来巨大影响。请求法院给吴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XX年6、7月,吴某打电话说在利川有一个市政工程,其朋友要参与投标,让他帮忙介绍几个公司参与投标。他在恩施州公共交易资源中心的网上看到了这个工程,就给吴某说他的公司资质不够。吴某问他有无市政工程一级资质的公司,只要三个就可以了。他给吴某说可以帮忙介绍,就给江西老乡江某打电话,把这个工程的情况讲了,还让江某看招标文件,江某问他要几个公司参与投标,他说三个就可以了。江某说找三个资质好点的公司,其中一家就是某某,还告诉他投标的价格是18000元一家,并承诺中标后第一笔工程款下来,收了管理费后给他一个红包。随后他就给吴某回电话,告诉吴某每家公司的投标价格是18000元,并要求吴某把投标的钱拿给他。过了几天,吴某打电话叫他下楼(某某小区)拿钱,他在楼下见到吴某的朋友,吴某的朋友给了他三个公司的投标费54000元现金。开标前一天晚上,江某到他公司办公室,他将54000元现金给了江某,后面开标过程他就不清楚了。江某微信语音告诉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他把中标消息告诉了吴某,还把江某的电话给了他,让他们自己联系。后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

2、证人夏某的证言,主要证实:XX年7月,周某某电话联系他,说利川市有一个南环大道西市政配套工程项目需要借用他们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他说可以并谈好整个费用是2万元。说好后,他就给总公司的人汇报了,然后他在网上报名,准备标书等。到了开标前两天,他把标书给项目经理邓某2,由邓某2到恩施开标,过去开标包括吃住都是江某在协调,他们没有出钱。他们公司没有中标,中标的是江某所在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他知道周某某也是别人在找他借资质。他不认识邓某1,但后来听说是邓某1找他们借的资质。周某某给了他一个报价下浮的点数,然后他自己计算出来的报价。保证金是他们公司自己打的。费用是周某某在开标前一两天给他的,给的2万元现金。

3、证人谢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XX年8月,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恩施有一个竞标的项目,公司安排他去参与竞标,周某某和他进行接洽,当时和周某某一起的有个叫江某的人。开标当天,江某给了他已经封好了的标书,他们一起去了现场,他们公司没有中标,他也没注意是哪家公司中标。开标费用1000元是总公司的谢某2给他的。他们在恩施的生活费用是江某负责的。

4、证人谢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们公司将整个湖北省的业务承包给了周某某。利川市南环大道的项目他询问周某某后才知道,是一个叫江某的人找周某某借的他们公司资质去投的标,江某还给了周某某8000元资质费,周某某给他说了这个情况后,他就按照正常流程通知了公司的项目经理去投标,他们公司没有中标。周某某说江某是某某公司的武汉负责人,这个项目也是某某公司中标。江某自己本身就有一家公司的资质,他还借他们公司的资质去投,肯定是为了多几家公司一起投,提高中标的概率。XX年8月2日,周某某将10万元保证金转入公司会计张某的账户,然后由他们公司转入恩施州公共交易中心,投标结束后,退回保证金,他们又转给了周某某。

5、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江某如何去参与投标的情况他不清楚,但他肯定要给公司汇报。利川市南环大道这个项目最终是他们公司中了标。听说去年中标之后借他们资质的人去了他们公司的,不过这个项目到现在也没有施工,所以也就没有签协议。

6、证人张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某某公司项目经理。XX年8月,公司经营部通知他到恩施参加开标,让他与江某联系。他在江某的安排下住进了宾馆,第二天就去参加开标了,最终他们公司中标了。资料是经营部做的,开标前江某给了他一份投标文件,是封起来的,他也不清楚是不是报价。

7、证人邓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某丰公司的项目经理。XX年9月左右,公司通知她到恩施开标,她就跟湖北的负责人夏某联系,他叫她直接跟江某联系,她到恩施后就按照江某的安排入住了酒店,之后江某将他们公司的投标书交给了她,第二天她就去开标了。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载明:李某准确辨认出江某。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我到公安机关是来投案自首的。XX年7月初,我在网上看到利川市南环大道西道路市政配套工程的招标公告,工程总预算约3980万元,招标控制价约2700万元。招标人是利川市某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我也想去参与投标。之前我通过吴某认识了一个姓肖的年轻人,他在恩施某某小区租房专门做招投标方面的资料,也给我讲过要找公司参与投标可以去找他。我就通过朋友与姓肖的电话联系后,到恩施去找他,我把相关招标情况给他讲了,问他能找几家公司投标,他说三家,并讲明了三家公司的名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并说给每家公司费用18000元,其他的事情不需要我管,投标的标书、保证金、派人参与投标的事均由来参与投标的公司负责。同时约定在开标前要把费用给付到位,要求我把费用直接支付给姓肖的。如果有公司中标了,该工程项目由我承建,中标公司收取2%的工程项目管理费。过了一段时间,我凑齐了54000元现金,就到恩施姓肖的楼下给他了,他叫我回家等消息。XX年8月5日,该工程项目开标,在公示期内,我看见某某公司中标了。公示期过后,某某公司得到了中标通知书,该公司的负责人也到利川签订了相关合同。我打电话叫吴某问一下姓肖的下一步怎么搞,他就叫我去某某公司谈具体合作事宜,还把公司负责人江某的电话给我,叫我到武汉后联系江某。之后我到武汉找到江某,我们一起到江西某某公司,我们进行了初步商谈,没有具体结果。因该工程项目至今没有动工,我也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

开标前一天晚上,我和吴某在邓某1办公室楼下找到他,给邓某1说三个公司的报价下浮5个点左右,具体的报价由邓某1安排给各个公司去做。同时我还把借用资质的54000元给了邓某1。我和邓某1之前说了每家公司来投标的出场费是4000元一家,但当天晚上我没有给邓某1。

(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邓某1手里有建筑公司的资质,也就是贩卖资质的。XX年7月的一天,邓某1打电话说利川市南环大道西市政工程投标需要找我借用三家市政二级资质的建筑公司,我答应了,并对邓某1提出每家22000元的费用。我上网查询了该项目招标的基本情况,然后就开始找公司的资质。我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所以我这里就有一家公司,之后我联系周某某要他帮忙找另外两个资质去参加投标。周某某是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且他们公司也符合条件,周某某介绍了江西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夏某,我给周某某说了22000元一家。之后三家公司就分别在网上报名、做标书等。XX年8月4日,我在恩施给三家公司来开标的项目经理谢某1、张某2、邓某2在美团上预定了恩施某某文化酒店三间房。当天晚上,邓某1联系我,在我们住的酒店旁给了66000元现金给我,是三家公司的资质费,还给了我三个u盘,里面是这次投标的报价信息、技术信息。第二天开标,某某公司中标。过了十天左右,邓某1把我的电话给了吴某,吴某联系我后带着李某到武汉找我,我也是那个时候认识的吴某、李某。他们来找我接洽签合同的事宜,那时我才知道是吴某找的邓某1借公司资质,也才知道李某是实际的老板。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我不认识邓某1、吴某、李某。XX年7月,江某电话联系我,说利川市有一个南环大道西道路配套工程的标,要我找两家符合投标要求的公司到恩施去陪标。我就把我们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介绍给了他,我们说好资质费、资料费、保证金利息等所有费用是22000元一家,两家一共44000元。我就安排我们公司资料员到网上报名,做资料,我还联系了江西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夏某,要他们出借资质去陪标,我说的价格是20000元,夏某同意后也安排他们公司报名做资料。开标时我们公司安排的项目经理谢某1去恩施投标,由江某在恩施负责接待。具体参与竞标的报价都是江某提供的,后来是某某公司中标。费用是在开标之前,江某在武汉给的现金,我得了18000元,给夏某16000元。陪标就是把我们公司资质借给别人去投标,别人会找多家公司资质一起投标,通过多家公司的资质来串通竞标报价增加中标概率,陪标的公司越多,中标几率越大。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XX年7月,李某打电话说利川市南环大道西道路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在发招标公告,他想去参与投标,问我能不能帮忙介绍有资质的公司来投标。我说恩施的邓某1能帮忙,我们就到恩施某某小区见邓某1,我给邓某1说了项目的事情,要邓某1帮忙找有资质的公司去投标。邓某1说他之后给我答复能给我们找几家公司来投标,并说要给每家公司费用18000元,其他事情不需要我们管。过了两三天,邓某1打电话说可以找三家公司投标,又过了几天打电话说要把公司费用付了,对方好报名并支付保证金,我就给李某打电话说了。当天或是第二天,李某就去找邓某1把54000元费用交了,李某到某某小区后打电话给我,让我叫邓某1去拿钱,我就打电话通知的邓某1。邓某1还讲过,如果中标了,公司要收管理费用。XX年8月5日开标,8月4日我和李某到恩施住了一晚,某某公司中标了,中标价是多少我记不得了。过了一段时间,李某要我问邓某1下步如何搞,邓某1叫我去找某某公司谈具体合作事宜,并把武汉分公司江某的电话给了我,叫我到武汉后联系江某。之后我和李某到武汉找到江某,我们一起到江西某某公司商谈,没有具体结果,约定进入实质施工阶段再签订合同,因该工程至今没有动工,也没有签订合同。我只帮李某介绍邓某1找有资质的公司,我们没有约定好处。邓某1找了江西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海建设公司、某丰建设公司。

我知道李某想多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那样中标的几率大。我记得邓某1说每个公司还可能要支付4000元出场费,但这个出场费是否支付我不清楚。开标前一天,我和李某在恩施找到邓某1,李某给邓某1说这三家公司都下浮5个点左右,邓某1就按照李某的要求通知了各个公司进行报价。我给李某说了这样做有围标、串标的风险。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因本案招标项目资金至今都没有到位,该项目不具备招标的实际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本案招标项目利川市南环大道西道路市政配套工程属于利川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地方财政全额负担,故其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且资金是否到位,不是认定该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的标准。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江某、周某某、吴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周某某、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江某、周某某、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江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江某、周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具有自首、立功、从犯多种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江某、吴某、周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因李某已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当庭表示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且李某当庭表示以其签署的具结书为准,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共计36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湖北利川刑事律师辩护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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