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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新区诈骗罪律师哪家好,票据诈骗罪属于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6 04:48:11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躲避债务不等于“逃匿”,关门停业不等于“携款潜逃”,单纯的关门停业,若没有可以回避债务人、公安机关的查处的前提下,不应当被认为“逃匿”

裁判要旨二:无法证实被告人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应当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认定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票据诈骗罪”无罪裁判要旨(一)

裁判要旨一:躲避债务不等于“逃匿”,关门停业不等于“携款潜逃”,单纯的关门停业,若没有可以回避债务人、公安机关的查处的前提下,不应当被认为“逃匿”


判例一、黄立怡被控票据诈骗罪案

案 号:(2009)穗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

判决理由:

1998-1999年,黄立怡在叔叔的广州市天河宏达建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代表该公司向三家供货商交付了5张分别盖有要货商“麦永泽”、“严四益”印章的支票,但这5张支票均被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此时,麦永泽自杀身亡,严四益出逃,三家供货商遂报案指控宏达公司诈骗。1999年6月18日,黄立怡被逮捕。2000年11月15日,广州市中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黄立怡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黄立怡不服,但上诉和申诉均被驳回。2009年,省高院决定将该案发由广州市中院重审。2010年7月19日,广州中院以证据不足,宣告黄立怡无罪释放。

判例评析:

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发以后,宏达公司是否关闭的事实及被告人黄立怡是否具有逃匿的行为。三被害单位的负责人均报案称在发现宏达公司交付的支票是空头后,就去到宏达公司追要货款,但发现宏达公司已经关门,黄立怡不知所踪。天河公安分局也于1999年5月19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为调查取证曾去到宏达公司,发现该公司已关门停业,没有找到有关人员的下落。庭审时,辩护人出示了其向证人钟永光调取的证言,该证人为运输司机,证实他于1999年春节后还去到宏达公司找运输生意,且几乎天天都去,当时宏达公司并没有关门,该公司周围的人都可以证实。此外,辩护人还出示了天河棠下物资市场开具的收取水费、治安费和租金及滞纳金的收据,以及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用以证实宏达公司一直营业至2000年4月止才真正关门结业,不存在被害人及公安机关所说的1999年春节前就关门停业的情况。出庭作证的谭凤娟证实:在宏达公司被麦永泽骗去数百万元的货物后,其就安排黄立怡回开平其开设的金福大酒楼担任采购。在金福大酒楼同样担任采购的梁彩荣于庭审当天也出庭作证,证实黄立怡是根据老板的安排在酒楼里担任采购一职,天天都有上班,没有刻意隐匿。司机钟永光也证实,其到开平运输水泥时也会见到黄立怡,黄当时说是因宏达公司生意不好,安排不了他,所以把他安排到开平,其看黄立怡不像是要躲起来的样子。由于本案距案发已逾十多年,现未能再找到市场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宏达公司周围的其他公司的人员取证,以证实宏达公司当时是否存在关门停业的情况。现虽有证据显示市场至2000年4月时还向宏达公司收取治安卫生费用,但并不能直接证实宏达公司在此之前是否正常对外营业,且宏达公司99年2月至11月间交付的租金和滞纳金是棠下市场在99年的11月底一次性向宏达公司收取的,所以亦不能证实宏达公司在被发现使用空头支票后是否是关门停业了一段时间后才再开门复业的。鉴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与辩护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排他的认定宏达公司在当时被发现使用空头支票后到底是正常营业还是关门停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立怡具有逃匿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无罪裁判要旨(一)

裁判要旨二:无法证实被告人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应当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认定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例二、崔一×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案

案 号:(2014)滨塘刑初字第613号

判决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崔一×以承兑汇票未到期急需现金为由,使用假承兑汇票在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骗取458185.7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崔一×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9日9时许,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公司砂石料供应商崔一×以承兑汇票未到期急需现金为由,利用假承兑汇票骗走公司458185.70元。2013年12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12月9日将崔一×抓获。2.证人李××证言,证实李××是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经理兼出纳。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公司砂石料供应商崔一×持一张面值50万元的承兑汇票来到公司找到总经理姚××,说石料厂不能使用承兑汇票,崔一×为保证按时向公司供应砂石料,需要公司把承兑汇票兑出现金给崔一×。由于双方长期合作,姚××当时就同意了。当日,公司向崔一×的银行账号上汇款30万元,2013年5月17日,公司又将158185.70元交给崔一×,其中现金21625元,承兑汇票10万元及向崔一×的银行卡账户转账36560.70元。后来公司将崔一×的50万元承兑汇票付给唐山华城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唐山华城水泥有限公司发现该承兑汇票为假票,所以公司就报案了。3.证人姚××证言,证实姚××是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崔一×持一张未到期的承兑汇票来到公司找到姚××,说急用现金购买砂石料,想通过公司将承兑汇票兑换现金给崔一×。由于双方合作关系较好,而且当时也不知道是假票,姚××就答应了,并让公司的李××通过转帐的形式给付崔一×30万元,后公司又给付崔一×1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一部分现金,共计458185.70元。2013年6月初,公司将崔一×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唐山市的一家水泥厂,后发现该承兑汇票是假票,崔一×才向公司承认承兑汇票是假票,公司就多次催促崔一×还款,但崔一×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推脱,至公司报案前崔一×也未提出还款。2013年12月9日,崔一×和其妻苗××与姚××见面时没有和姚××说先归还公司20万元,当时崔一×还是说没有钱,等有了钱再还。2013年12月12日,崔一×的叔叔崔三×还给公司现金50万元,其中包括之前的违约金31814.30元及向姚××借款1万元。4.证人苏××证言,证实苏××是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4月17日,公司向崔一×转账所使用的账户是苏××的个人银行账户。5.证人崔二×证言,证实崔二×是崔一×的妹妹。2013年11月的时候,崔一×给崔二×打电话说欠姚总钱,崔一×着急偿还,问崔二×是否有钱。崔二×考虑数额大,为了让母亲有个见证,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6日通过秦皇岛市开发区东区农村信用社分别向崔二×母亲的银行帐户电汇了20万元和10万元。后来崔一×给崔二×打电话说已经收到该款。6.证人苗××证言,证实苗××是崔一×的妻子。2013年11月20日,崔一×与苗××持崔一×母亲的存折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信用社取款20万元,2013年12月3日,又从该信用社取款10万元。上述30万元是崔一×的妹妹崔二×借给崔一×的。2013年12月9日,民警抓获崔一×时苗××在场,当时崔一×与苗××来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华翠公园对面的茶楼和姚××总经理见面商量还款一事,苗××书包里有20万元现金准备还给姚××,但还没来得及和姚××说,民警就将崔一×抓走了。2013年12月12日归还的50万元中,有崔二×30万元,崔一×的叔叔崔三×15万元,崔一×父亲5万元。7.被告人崔一×供述,证实崔一×在审判前供述因玩游戏输了很多钱,就以500元的价格向一个专门制售假承兑汇票的人买了一张面额5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崔一×来到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姚××的办公室,对姚××说崔一×有一张承兑汇票,因为没有到期无法从银行兑现,请姚××帮忙兑换现金,姚××答应了。当天,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崔一×的银行卡账户汇款30万元,2013年5月17日给付崔一×158185.70元,其中现金21625元,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崔一×的银行卡账户转账36560.70元。崔一×将1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9.7万元卖给了陈尚君,其他的钱用于还账了。8.承兑汇票原件,证实涉案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付款银行为天津农行塘沽支行等相关情况。9.鉴定说明,证实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核实,该行未曾开出涉案的承兑汇票,且该承兑汇票为假承兑汇票。10.崔一×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付款凭单、明细表、苏××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崔一×50万元承兑汇票,扣除违约金31814.30元及个人借款1万元后,以转账方式给付崔一×336560.7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1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21625元,共计458185.70元。11.欠条,证实2013年9月3日,崔一×向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该公司50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并给付利息5000元的欠款凭证。12.崔一×母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2013年11月20日现金存入20万元,2013年11月26日现金存入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现金支取20万元,2013年12月3日现金支取10万元。13.和解协议、收据、申请书,证实2013年12月12日,崔一×的亲属代崔一×向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50万元,该公司总经理姚××请求对崔一×宽大处理。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崔一×供述将骗取的部分款项用于玩游戏机及将10万元承兑汇票卖与他人一事,经侦查未能落实;2013年12月9日,根据报案人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提供崔一×和姚××约定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华翠公园对面的茶楼见面的线索,民警赶赴芦台将崔一×传唤至公安机关。16.户籍证明,证实崔一×出生于1983年10月1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一×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应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表现的行为方式之一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即行为人以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崔一×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骗取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58185.7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人崔一×辩解将该款项用于了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调查后,公诉机关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一×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崔一×承诺还款后,在对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不明知的情况下,又向亲属筹措资金,对此,证人崔二×、苗××证言能够证明,虽然上述证人是被告人崔一×的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人崔一×母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能够佐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从而证明在案发前被告人崔一×从其母银行帐户中支取证人崔二×转入的借给被告人崔一×的现金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崔一×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综上,对被告人崔一×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非法获取资金的行为,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一×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崔一×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瀛双刑辩乔治律师《票据诈骗无罪裁判要旨》。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也都专注于刑事辩护,且每个律师仅专注几个罪名,不同罪名对应不同律师,为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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