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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8 19:35:53

【研究中心】王希彬:跨地域犯罪并案处理分析

律所实务丨跨地域犯罪并案处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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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地域管辖规定以犯罪地管辖、最先受理地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并未作出案件具有相互关联可以并案管辖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的共同犯罪、多起犯罪、跨地域犯罪等情况,若一概按照地域管辖原则严格实施,则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此,司法解释及相关的其他刑事程序规定作出了关于共同犯罪、多起犯罪、跨地域犯罪等情况的并案管辖规定,“即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由同一个机关管辖。”


目前就“关联(犯罪)管辖”、“牵连(犯罪)管辖”并无诉讼规定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牵连管辖,就是指本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数个案件,因为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而由其中一个法院合并管辖、合并审判。”百度百科对关联犯罪的定义是:“关联犯罪是指一种犯罪的存在附随于另一种犯罪的存在,彼此之间存在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犯罪群(注:即相互之间有一定关系的数罪)。”


在跨地域关联(牵连)犯罪并案处理的司法实践中,现行司法政策出于调动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积极性的考量,往往对“先受理”管辖过于重视,而轻视其管辖的合理性,甚至出现无权管辖、违法管辖的情况。


本文将依据现行刑事程序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某具体案件,对共同犯罪并案处理的地域管辖问题进行探讨。重点分析在无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前提下,个人犯罪行为地司法机关能否管辖该个人参与的其他地域的共同犯罪。也即无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共同犯罪管辖是否需要在共同犯罪行为地进行管辖,而非仅根据共同犯罪中某个人犯罪地的“弱关联”关系而进行全案并案管辖。


一、内蒙古自治区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情简介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A旗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审结了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共同犯罪。一审审结的(2021)内 0624刑初14号判决查明两部分犯罪事实:一、马某伙同其余六人,从陕西某地收购母猪,运输至鄂尔多斯市B区某屠宰场屠宰并销售,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二、马某独自收购、屠宰母猪后,在鄂尔多斯市A旗销售8000余元。


该案因鄂尔多斯市A旗公安机关最先查获马某个人犯罪后立案侦查,侦查中发现马某伙同其他六人在B区共同犯罪后并案侦查,再经A旗检察院起诉,A旗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在该案中,A旗是马某个人犯罪行为地,但是A旗法院一审管辖了马某与其他六人在B区的共同犯罪。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以共同犯罪中的某个个人犯罪地为司法管辖地域,而对其参与的其他地域的共同犯罪进行并案管辖。


二、对本案的并案处理合并管辖的分析


对刑事犯罪并案处理的主要法律规定是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对本案的并案处理也有两种不同意见。


认为本案并案处理合法的意见认为:

上述犯罪情况中,既包括马某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又包括马某在其他地域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情况。

公安机关在对马某在A旗的个人犯罪立案侦查后,发现马某在B区又与他人共同犯有同种犯罪,作为最先受理马某个人犯罪的司法机关,可以按照一人犯数罪及共同犯罪的规定,将B区的其他共犯一并管辖。既可以鼓励办案机关积极办理刑案,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节约型办案。


认为本案并案处理错误的意见认为:

对于跨区域并案处理的刑事案件,既需要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也需要符合并案处理的规定,且司法机关联合“创设性”立法的并案处理的规定,在无刑事诉讼法授权的情况下,不宜做扩大化理解,否则可能因违法并案处理而出现地域管辖错误。


第一、“一人犯数罪”应单指一人犯罪。

人大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对此解释为:“一人犯数罪,是指一个人犯有两个以上在追诉时效以内的罪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对此解释为:“第2款第1项规定了单人犯罪的并案侦查原则。一人犯数罪的案件,是指同一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公安机关辖区内实施犯罪的案件”。

结合本案,马某个人如果在不同地域实施数起个人犯罪,则适用该款规定,其中的任何一地均有权对马某实施的所有犯罪进行管辖,但是并不适用管辖马某参与不同地域的共同犯罪的情况。


第二、共同犯罪应单指共同犯罪。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中对该条解释为:“第二种,共同犯罪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共同的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各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案处理,不仅有利于统筹查找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也可以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分工和所发挥的作用,分别适用主犯、从犯或者胁从犯的有关规定处以适当的刑罚,保障实体的公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对此的解释为:“共同实施的犯罪,指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人有分工时实施的不同行为,如帮助行为实行行为等”。从人大法工委和公安部的官方释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是限定在共同犯罪的字面狭义解释的,解释为一人犯数罪叠加共同犯罪进行并案,与官方释义精神不符。另外,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共同犯罪的管辖自然应当归共同犯罪行为地管辖。共同犯罪行为地是属地管辖的起点,不能通过本案共同犯罪中的马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地管辖全部共同犯罪。


第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的规定也与本案不符。

本案的并案管辖逻辑正好与此规定相反。本案是“实施个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马某),还参与实施其他共同犯罪的”的情况,恰恰是该款规定逻辑的倒装。

因共同犯罪而并案管辖其他犯罪,是一种“吸收式”管辖规定,反之则显得有悖法理。在适用该款规定进行关联并案管辖时,应该以法定的共同犯罪管辖为基础,扩展管辖其它犯罪。从该款规定,可以得出:解释授权司法机关并案处理时共同犯罪地司法机关可以“叠加”并案处理“其他犯罪”,解释无授权个人犯罪地司法机关可以“叠加”并案处理其他地域共同犯罪。


第四、其他解释对并案处理的规定

2011年最高院等七部委制定实施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下简称七部委意见》)中对跨地域共同犯罪的并案处理的规定也明显具有“共同犯罪的应由共同犯罪地之一并案处理”的立法本意。虽然该《意见》已经被上述2013年《六部委规定》所替代,但其跨地域共同犯罪管辖的规定所包含的立法精神也可做参考。

《七部委意见》第三条:“(三)两人以上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共同作案的;……(五)三人以上时分时合,交叉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其中规定的“共同作案”“交叉结伙”无一不显示“共同犯罪的应由共同犯罪地之一并案处理”的立法精神。


第五、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并案处理的情况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


本条规定以“被告人”为关联原点,关联管辖其参与的其他犯罪,对更为复杂的具体管辖问题如何解决并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对此的官方解释为:“本条第一款并未明确具体适用情形……经研究认为,并案管辖的相关情形,在《六部委规定》中已作出明文规定,实践中可以直接适用,此处似无重复的必要。”结合以上本案不符合《六部委规定》的论述,本案不能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并案处理。


第六、侦查起诉地不能成为法院审判管辖的充分依据。

首次起诉地当然是最先受理的法院所在地,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先受理管辖的前提是有权管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第551号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贩卖毒品案中的裁判观点为“确定管辖权应以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是以公安部门侦查或并案侦查地及移送起诉地为依据。”本案当中的侦查起诉地为A旗,但是一审法院无法定管辖权而又未经指定管辖,一审程序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以上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基于鼓励司法积极办案、节约司法的角度,认为并案处理具有合法性。第二种意见则是在刑诉法无授权并案处理的情况下,应对现有的解释做准确而不扩大的理解,否则应认定无法律授权而属于违法并案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附:地域管辖及并案处理的刑事程序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


根据前两款规定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3.其他地域管辖及并案处理的刑事诉讼规定

1)《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全部人员和全部案件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一)一人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二)一人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三)两人以上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共同作案的;(四)两人以上结伙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共同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五)三人以上时分时合,交叉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六)跨区域实施的涉及同一犯罪对象的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报请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十一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律师简介


律所实务丨跨地域犯罪并案处理分析

王希彬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委员会理事

京师刑委会金融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

北京京师天津分所刑事辩护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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