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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缓刑几年合适,湖北利川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4 13:22:11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XX年8月11日0时30分许,夏某(已判决)因怀疑其妻子唐某与被害人秦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以唐某的名义给秦某发短信邀其到利川市某某宾馆6xx房间,随后又邀约被告人孙某、段某(已判决)前往该宾馆,段某又先后邀约彭某1(另案处理)、吴某(已判决)前往该宾馆。秦某到达6xx房间后遭到夏某、吴某、段某的反复质问和殴打,期间孙某向秦某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将手机上所有信息和QQ删除,二是事情了结之后不要在利川活动了,三是让秦某考虑一下怎么才能取得原谅,从这里走出去”。夏某以伤害秦某身体相威胁,孙某与夏某、段某商量后夏某提出让秦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安排孙某和段某处理此事,孙某向秦某提议对夏某进行补偿并对秦某比了一个“二”的手势。秦某被迫向其姐姐借款10000元,并转入段某办理的银行卡内,段某和吴某前往银行取钱,彭某1留在宾馆对秦某进行看管,段某将钱交给夏某后,夏某分给段某1000元,分给吴某和彭某1每人500元,自己获利8000元,段某在驾车送秦某回家的途中又单独向秦某勒索500元。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夏某等人对被害人秦某实施敲诈的过程中出谋划策,向秦某提出拿出两万元解决此事的建议,秦某最终被迫向夏某等人支付10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自己没有参与殴打秦某,自己是后面才去宾馆,自己对打秦某的事情不知情,不在场;2、对其他人找秦某要钱的事情不知情,自己没有参与要钱,分赃。3、主观上没有故意。4、自己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5、他们对于自己比划动作是“二”属于误解,该动作系自己抽烟的习惯性动作。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理由为:秦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没有证据证实是孙某安排或者指使夏某、段某、吴某打秦某,也无证据证实孙某与夏某等人事先商量过要找秦某要钱。孙某提出的三点建议是解决问题的切实可行的办法,不能认定这三条建议是为其出谋划策。孙某提出的建议是为了避免更大伤害的发生。没有证据证实是孙某提出的拿二万元解决此事。2、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本案也不宜作犯罪处理。孙某的目的不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孙某没有分赃,不是主犯,取得了谅解,同时孙某有自首的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3、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本案发生时间是在XX年8月11日,且本案不适用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孙某不存在任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XX年8月11日0时30分许,夏某(已判决)因怀疑其妻子唐某与被害人秦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以唐某的名义给秦某发短信邀其到利川市某某宾馆6xx房间,随后又邀约被告人孙某、段某(已判决)前往该宾馆。段某随即邀约彭某1到该宾馆,并按夏某的指示在该宾馆大厅处等候。夏某、孙某、唐某三人在宾馆房间中等候。该日凌晨2时左右,秦某到达6xx房间后,夏某、孙某二人从卫生间冲出,将秦某堵在房间内。夏某对秦某质问未果,便用拳头殴打秦某后。夏某便给段某打电话,段某和彭某1到宾馆房间后,段某又对秦某实施殴打。段某又邀约吴某(已判决)前往该宾馆,吴某到达宾馆后,又对秦某实施殴打。夏某、吴某、段某反复质问和殴打秦某后,孙某对秦某说“你一点都不灵醒”、“帮你提醒一下”,给秦某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将手机上所有信息和QQ删除,二是事情了结之后不要在利川活动了,三是让秦某考虑一下怎么才能取得原谅,从这里走出去”。同时夏某以伤害秦某身体相威胁,秦某表示“你们说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孙某与夏某、段某出门商量后,夏某提出让秦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孙某表示要秦某赔偿一、二万即可,夏某遂安排孙某和段某处理此事并离开某某宾馆。孙某回到宾馆房间后,孙某问秦某如何处理,并向秦某提议对夏某进行补偿。秦某表示多的钱没有,同意尽量去借1万元,段某等人表示不得行,孙某用手比了个“二”的手势,秦某表示自己尽量去借。由于秦某多处借钱未果,段某遂向夏某打电话请示,夏某同意秦某拿10000元处理此事。秦某被迫向其姐姐打电话借款10000元后,孙某离开某某宾馆。秦某所借的10000元转入段某办理的银行卡内,段某和吴某前往银行取钱,彭某1留在宾馆对秦某进行看管,段某将钱交给夏某后夏某分给段某1000元,分给吴某和彭某1每人500元,自己获利8000元,段某在驾车送秦某回家的途中又单独向秦某勒索500元。

XX年1月6日,秦某给孙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报警。

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段某XX年8月11日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于当日通过ATM存10000元,卡取10000元。

3、利川市某某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载明:夏某于8月11日0:31入住利川市某某宾馆6xx房间,8月11日3:30后入住5xx房间。

4、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客户汇款凭条。载明。卡号为62×××*6于10时23分向62×××95的卡转款10000元。

5、情况说明。载明:对孙某、彭某1移送起诉的说明。

6、利川市人民法院(XX)鄂利川刑初字第001x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对同案犯夏某、段某、吴某的处理情况。

7、到案经过。载明:孙某的到案情况。

8、利川市某某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孙某系利川市某某局的在编公务员。

9、前科查询记录说明。载明:孙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0、户籍证明。载明:夏某、段某、吴某、彭某1、孙某、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关于未对孙某采取网上追逃措施的相关情况说明、2份情况说明。载明:未对孙某采取追逃措施的说明、未对彭某1进行传讯的说明。

12、利川市某某局南坪某某所证明。载明:兹有我所职工孙某,因患病于XX年三月外出检查治疗,至今无法联系,此情况属实。该证明系孙某自己出具。

13、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提供)。证实:孙某取得夏某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夏某证言。主要证实:XX年8月10日晚10时许,夏某发现妻子唐某手机上有陌生男人的电话,便怀疑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夏某便用唐某的电话短信邀约对方开房见面。次日凌晨0时许,夏某带着唐某在本市某某宾馆开了6xx号房间,并通知孙某到房间来。孙某与唐某交谈过程中,夏某就电话通知段某带几个人过来。不久,那个男人就来了,夏某与孙某躲进房间卫生间,唐某开门后,夏某听见男人的声音,冲出卫生间,质问那个男人,孙某堵住房间门口。夏某见那个男人不承认,朝其头部殴打。并通知段某赶来,段某带着一个年轻人赶到房间后也对那个男人殴打。之后,夏某叫段某去买烟,段某买烟回来又带来一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进屋就用玻璃瓶殴打秦某。秦某还是不承认与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段某就让秦某脚放在电脑桌上,手撑在地上,不准身体着地。这样反反复复到4、5点钟,秦某还是不承认,孙某就提出了三点解决方法:一是删除与唐某的所有信息;二是不再待在利川;三是给弟兄们一个满意的答复。夏某听见后就想让秦某补点钱,但又不想直接提出来。秦某就提出自己只有几百元钱,愿意买烟、请客吃饭。夏某不同意,就威胁要把秦某拖出去剁了。之后,夏某就与孙某、段某商量,叫段某等人不要再打秦某了,叫秦某拿钱补偿。孙某、段某同意后,夏某就离开宾馆。8月11日早上8时许,段某给夏某打电话问夏某,秦某愿意拿1万元钱了结事情。夏某表示同意。中午,夏某赶到某某宾馆,段某交给夏某1万元钱,夏某分给段某人民币2000元。

2、段某证言。主要证实:一天凌晨1时许,段某接到夏某电话,叫段某邀约人一起到本市某某宾馆帮忙。段某就邀约了彭某2一起赶到某某宾馆,见夏某与唐某在开房。四人一起到6xx房间后,夏某与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唐某。之后段某劝开夏某,与彭某2出去后,邀约吴某,三人回到6xx房间,看见一个男人与夏某发生激烈争吵,吴某就拿起玻璃瓶殴打那个男人,段某怕吴某打出问题,边劝吴某,也对那个男人拳打脚踢,吴某又用烟头烫那个男人。夏某抢过那个男人的手机,找出与唐某的短信记录,问那个男人怎么处理。那个男人不承认与唐某有什么关系,段某等人又对其进行殴打。一直到天亮,孙某对那个男人提了几点要求,那个男人就道歉,问怎么解决。夏某说遇到这样的事情,给十万元都不舒服。那个男人提出自己只有几百元钱,愿意买烟、请客吃饭。夏某说不差你那几百元钱,那就留样东西在这里。并吩咐段某等人去拿东西上来把他拖出去剁了。那个男人很害怕,就对夏某等人说你们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只要你们满意,多的没有,一、二万元还拿得出来。于是,夏某、孙某和段某出门商量在怎么处理。孙某说就让他拿一、二万元算了。三人回到房间后,孙某问怎么处理,那个男人同意去借钱。段某等人说一万元不行,孙某就对那个男人比了个什么手势,那个男人就说尽量去借二万元。之后,段某又去开了个房间,与彭某2、吴某把那个男人带到新开的5xx房间,叫他打电话借钱。后来那个男人找他姐姐借了1万元,那个男人就给段某100元钱和身份证,段某就叫吴某去银行办卡,取钱。中午12时许,吴某取钱回来。段某就叫那个男人把手机上与唐某的联系删除后,用车送那个男人走,中途,段某又向那个男人要了500元。段某将1万元钱交给夏某后,夏某分给段某2000元,叫段某给彭某2、吴某每人分500元。

3、证人吴某证言。主要证实:XX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段某找到吴某,并让吴某带砍刀去给夏某帮忙。又一起赶到本市某某宾馆6xx房间。吴某进屋后就对秦某拳打脚踢,又用玻璃瓶殴打秦某的膝盖。段某让秦某把脚放在电脑桌上,手撑在地上,不准身体着地。秦某还是不承认与唐某有关系。吴某就用烟头烫秦某的左手,段某等人又让秦某跪在地上,问他怎么解决。胖子(孙某)就说秦某不灵醒,你要考虑自己怎么才能出去等等。秦某同意赔礼道歉、请客吃饭。夏某不同意,并说“我的名誉你拿10万元都买不回来”。秦某就同意去借1万元,胖子说1万元怎么行,你怎么也要这个数。胖子用手比了个“二”的手势。秦某同意尽量去借。之后,段某和吴某去货车上把秦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拿来。天亮后,夏某提出有事要走,就和段某、胖子、唐某出去了。半个小时后,胖子和段某回来,段某对秦某提出拿点钱弥补损失,胖子也说要秦某给弟兄们意思一下。秦某说借不到那么多钱,段某就给夏某打电话问,让秦某给1万元钱行不行,夏某同意后,秦某就打电话借钱。早上8时许,夏某打电话说重新开了5xx号房间,段某等人就把秦某带到5xx房间,胖子自己离开了。到5xx房间后,段某和吴某拿走秦某的身份证和100元钱去银行办卡。办好卡后,段某得知1万元钱到账了,就带着秦某走了。中午,夏某和段某来到5xx房间,分给吴某和彭某2一人500元。

4、证人彭某1证言。主要证实:XX年8月,自己接到段某的电话,说夏某有事情,要我陪他一起去一下。之后自己于段某一起到了某某宾馆,房间里有夏某、唐某、孙某,在房间里夏某打了唐某,因唐某和另一个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夏某知道了。夏某告诉段某,与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男子要来,叫我们在宾馆大厅等,等这个男子上来后再商量。随后自己与段某就去大厅等着了。一个多小时后,段某接到夏某的电话后,自己和段某就到了之前的宾馆房间里面去,这时就多了一个男子,段某当时很气愤,边骂边用拳头打对方。夏某也打这个男子,打、骂一会儿后,夏某、段某就逼问这个男子是否与唐某发生了不正当关系,这个男子一直没有承认。夏某一气愤就打这个男子,中途段某离开了一会儿后,带吴某来到房间,两人又一起打了这个男子一顿,段某还要这个男子手撑地,脚放在桌子上面,不准身子落地,只要落地就打。中途这个男子坚持不住了,段某等人就打这个男子,又让这个男子跪在地上,夏某还让段某去拿这个男子的证件,段某和吴某出去十多分钟后又才回来。之后我们将这个男子带某某宾馆另一个房间守着。他们继续问话,我就躺着睡着了。后来夏某、唐某、孙某都离开了,夏某让段某带着我和吴某在房间守着这个男子。白天的时候,我被段某喊醒了,段某叫我一个人守着,他和吴某出去了,我继续睡觉,期间这个男子问我,他们办卡回来没有,钱打过来没有,当时我就明白了夏某、段某等人肯定向这个男子要钱处理了。自己还问这个男子为什么不跑,他说不想跑,还说这一万元是他姐姐辛苦打工挣的钱,自己就知道他们找这个男子要了1万元。中午的时候,吴某和段某回到房间,说钱打过来了,你可以走了。段某就带着这个男子离开房间了,自己和吴某继续留在房间,段某回来后,给我和吴某每人500元。

5、证人唐某证言。主要证实:XX年7月,唐某在沙市经商时,一个利川人添加唐某的QQ号码,双方在网上聊天认识,并交换了电话号码。同年8月11日下午,唐某在利川接到这个网友的聊天电话,当晚11时许,网友又打电话过来,唐某因丈夫夏某在旁边。没敢接电话。夏某就把唐某的电话拿过去看,发现了唐某与网友的电话记录和聊天短信,就质问唐某,唐某不承认有什么关系,只是聊聊天。夏某不相信,提出去开个房间,测试下。唐某认为网友不会来,被迫同意。夏某就给孙某打电话联系后,与唐某到本市某某宾馆开房,开房时,又过来两个年轻人,四人一起到开的6xx房间,孙某也到了。夏某就将事情给他们讲,唐某解释,但夏某还是不相信。之后,夏某就用唐某的手机给唐某的网友发短信,叫网友到某某宾馆6xx房间来。凌晨2时许,网友回到利川,赶到某某宾馆6xx房间。唐某打开房门,网友一进房间,夏某和孙某就冲过去,夏某对网友一阵拳打脚踢,并质问网友。网友和唐某都不承认有什么关系,夏某就又对唐某和那个网友殴打,并把先来的两个年轻人叫回来,高个子年轻人一回来就对网友殴打,几个年轻人还让网友把脚放在电视桌上,手撑在地上殴打。中途夏某问网友怎么处理,网友说“你们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身上只有几百元钱,买烟赔罪”。夏某说“不差你那几个钱,拿不出钱,留样东西在这里”,之后跟几个年轻人说“下去拿东西,拉出去剁了,丢出去”。几个年轻人很配合夏某,这时孙某向唐某的网友提出了几个条件。网友就答应不在利川了,外出务工去。到凌晨5时许,夏某提出有事先走,唐某也跟着夏某走了。

6、证人黄某1证言。主要证实:利川的一个驾驶员向某认识一个在沙市卖萝卜的利川女人,并知道她的QQ号码。XX年7月,向某把这个女人的QQ号码告诉黄某2,当时秦某在场,黄某2就把这个QQ号码给了秦某。

7、证人沈某证言。主要证实:XX年8月11日10时许,秦某到万**物流公司向沈某借了300元钱,然后乘坐一辆黑色越野车走了。当时秦某脸色不好,嘴角有伤。

8、证人杜某1证言。主要证实:自己XX年4月从利川市某某局退休后,返聘回南坪乡某某所工作。XX年4月至2014年7月在南坪某某所工作,当时南坪乡某某所只有自己和所长孙某,印章由孙某管理。XX年至2013年孙某没有长时间外出治病。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秦某的陈述。主要证实:XX年7月,秦某通过黄某2得到唐某的QQ号码,并将唐某加为QQ好友,两人在网络上聊天,成为朋友,交换了联系电话号码。XX年8月10日下午,秦某在沙市给唐某打电话聊天。当晚,在秦某回利川的途中就接到唐某的电话短信,邀请秦某回来后到某某宾馆6xx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秦某赶到某某宾馆6xx房间,唐某打开房门,秦某一进屋,从房间卫生间冲出两个中年男人,胖的男人把门堵住,瘦的那个男人就质问秦某来房间干什么,并用拳头殴打秦某,几分钟后,又进来两个年轻人,高的年轻人对秦某进行殴打,并质问秦某,打后,高的年轻人出去买烟时又带来一个年轻人,后来这个年轻人进来就用玻璃瓶殴打秦某,又用烟头烫。秦某一直不承认与唐某有不正当关系,唐某的老公又用铁罐子殴打秦某,高个子年轻人和后来那个年轻人继续对秦某拳打脚踢,高个子年轻人还让秦某把脚放在电视桌上,手撑地上,只要身体接触地面,他们就打。但秦某一直不承认,这样反反复复殴打、质问一直到天亮。那个胖子就给秦某说“你这人一点都不聪明,给你提三点,一是把与唐某的联系全部删除;二是不要在利川活动;三是你看怎么给这几个兄弟一个满意的答复”。秦某就明白他们想要钱,但又不明说。秦某就试探同意去买烟请客吃饭,被拒绝。唐某的老公说不差那几个钱,拿不出来钱就留样东西在这里。秦某就说:你们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只要你们满意。那个胖子就说商量一下。然后他们就叫秦某蹲在墙角。秦某不承认给钱,几个人就又殴打秦某。天亮后,他们留下两个看守秦某,其余的人都出去了。一会后,胖子和高个子回来问秦某,秦某承认去借钱1万元钱,他们不同意,胖子就对秦某比了个“二”的手势,秦某同意尽量去借。之后,将秦某带到5xx房间,秦某就找借口向在重庆的姐姐借了1万元钱。高个子年轻人就要过秦某的身份证,并向秦某要了100元钱去银行开户办卡。直到中午12点多钟,1万元钱到账后,才放秦某离开。离开时,高个子年轻人开着鄂Q×××××号现代牌越野车送秦某,并向秦某要钱,秦某被迫又去借了300元连同身上的200元一起给了那个年轻人。后来打听,实施敲诈的人叫夏某,他们在银行开户的也不是秦某的名字,是叫段某的名字,卡号为62×××95。

(四)鉴定意见

利某刑鉴法字[XX]5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秦某全身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五)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载明:段某辨认出吴某是吴某1,彭某1是“彭某2”。

2、现场照片。载明: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所拍摄的现场方位情况、指认现场的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孙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XX年8月10日晚11时许,孙某接到被告人夏某的电话后赶到本市某某宾馆的房间里夏某唐某利有可能有外遇的情况告诉了孙某,要孙某帮忙调解下,并说其唐某利的名义给对方发短信,骗他到宾馆房间来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孙某同意后,大约等了1个多小时,听见有人敲门,孙某夏某就躲进房间卫生间唐某利去开门,进来一个男人夏某听见那个男人说话,冲出卫生间,边骂边朝那个男人头部殴打,接夏某电话通知两个年轻人到房间来,两个年轻人进屋后也对那个男人殴打,不久又进来一个年轻人,拿玻璃瓶殴打。那个男人被打得受不了,下跪求饶,以买烟、请客吃饭来赔礼道歉,被遭到拒绝。那个男人承认去借1万元钱来处理夏某还是不同意夏某问孙某怎么处理,孙某就给那个男人提出三点要求:一是删除唐某利的联系;二是离开利川;三是自己想办法请求谅解。之后夏某提出自己有事情要离开,把事情交给几个年轻人处理。不久孙某也离开现场。自己XX年3月外出检查治疗过三天,后回南坪某某所上班。自己后来以利川市某某局南坪某某所的名义出具了一份证明。

对控辩双方的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案中,第一,孙某虽未殴打被害秦某,夏某段某等人殴秦某时,孙某在场,同时孙某秦某提出三点意见,具有威胁的意思;第二夏某、孙某段某三人出门商量夏某提出秦某赔偿,孙某提出秦某给一、二万元就行了;第三,孙某参与了秦某协商给钱的过程夏某、孙某段某在门外商量后夏某安排孙某段某处理并离开宾馆。之后孙某回到房间,秦某进行交谈,秦某如何处理秦某同意尽量去借1万元段某等人表示不得行,孙某用手比了个“二”的手势秦某表示自己尽量去借。由秦某多处借钱未果段某夏某打电话请示夏某同秦某拿10000元处理此事秦某向其姐姐打电话借10000元后,孙某才离开某某宾馆。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由此可见,孙某主观上有帮助他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他人敲诈勒索的行为,在结果上也导致了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故,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虽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并未如实供述其提出赔偿数额及参与协商数额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案发于XX年8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孙某采取强制措施,孙某以南坪某某所的名义出具自己“外出检查治疗,至今无法联系”的证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于XX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数额的认定,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参与分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提出孙某没有参与殴打、分赃,已经取得谅解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作用较轻,系从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参与分赃,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湖北利川刑事律师辩护 湖北敲诈勒索罪量刑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从而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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