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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找合同律师,银浩公司300万合同款纠纷——如何有力促使对方调解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5 20:28:02


银浩公司300万合同款纠纷——如何有力促使对方调解

前言:

在经济纠纷中,解决的方法比较多,但有一个基础必须具备,就是当最后起诉到法院后你能确保胜诉。如果能做到这一点,你必然会有底气,能够轻松运用各种方法来协调解决,反正最后的王牌在你手里。


然而,一般的经济纠纷面临的问题是,你能否最终胜诉,虽然纠纷很明确,都是合同纠纷,无非就是交货时间、质量等等有问题。但是若想结合合同在法庭上能够明确地证明这点,进而拿到胜诉判决,那还是很有难度的。通常问题出在合同订立的不合理、不明确,导致最后无法适用。导致这一类问题的出现通常是因为合同双方地位不对等,即一方为了急于订立合同,做成这笔生意,而被迫订立了并不是很完善的合同,有的甚至被迫不订立合同,只是口头上约定,这一类的在工程类经济纠纷中较多。


所以,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根据不规范的合同,结合实际的履行情况,来制定策略以便能够组织证据,最终在法律上能够给对方致命的一击。


大多数经济纠纷,如果能够做到这点,并进而拿到胜诉判决,那么您权利的实现就基本上没什么问题了。当然很多人听说有执行难的问题。其实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而是存在被告破产的问题。这种破产即包括经济上的破产,也包括信誉上的破产。遇到这种破产,因为负债企业已经就要倒闭了、自取灭亡了,此时想再把债权实现了,那当然就有难度。


但大部分经济纠纷不是这种情况,大部分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还是都在正常经营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的经济纠纷,一般都是因为确实有纠纷,或者说欠款一方暂时经济困难,这种情况下只要在法院将纠纷解决,获得法院判决,那么执行基本上不会有问题。


这就涉及纠纷如何解决的问题,现实中纠纷各种各样,很难一下概括完全。但是您应该清楚一点,只要您确实站在正确的一方,而仅仅是因为自己是乙方而处于劣势地位,那么您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运用经验和技术来弥补这一劣势。当然这也需要您借助有经验的律师的帮助。

本案原告是给煤矿供应设备的厂家,合同因为以上原因,订立的极不规范,合同中有很多对自己非常不利的约定和规定。以至于在向对方索要货款时,对方反说原告供货迟延,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非常高,甚至需要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显然被告利用了自己作为甲方的优势地位在蛮横不讲理,并且提出了苛刻的和解条件。


对于原告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能确保官司的胜诉就是非常重要的。


我作为原告的律师,将重点放在了驳回对方的交货期限延误的抗辩理由上。他们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原告迟延交货的证据,而我通过向煤管局等部门申请信息公开,获得了本案所涉煤矿当时的竣工验收报告,这上面的日期则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日期是矛盾的,这样就充分证明了被告提供证据的虚假性。


本案起决定性的因素是,我在证据短缺的情况下,及时想到了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并成功获得了自己想要的政府验收报告文件。这些文件成为战胜对方致命武器。如果一个律师想不到这个获取证据的渠道,这说明该律师不够足智多谋。一个律师不一定非要比诸葛亮足智多谋,但是一定要做到比对方律师足智多谋,这样才能战胜对方。


当然,对方的本意,也不是要黑供货企业的合同货款,但他们的目的是准备在三年期间内陆续支付,这么苛刻的条件简直是在欺负人了。原告无法接受。这样就引发了这次诉讼。


更多内容,请看代理词后的后记。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抚顺银浩空压机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关于原告交货、安装迟延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众多的疑点,真假不明。且其关于迟延交货的主张自相矛盾,与政府出具的文件相冲突


(一)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关于水矿屯、银集煤业、神堂坡矿三份合同的交货时间,竟然在晋中市煤炭工业局,省煤炭工业局关于以上三矿的联合试运转的批复时间之后。这与客观事实矛盾。

被告认为原告关于水矿屯矿、银集煤业、神堂坡矿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14日、2014年12月25日。


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晋中市煤炭工业局出具的以上三矿的关于联合试运转的批复,以及被告兴盛煤化公司向祁县县安监局提出的联合试运转的申请可知,水矿屯矿在2012年12月13日就已经获得了省煤矿工业局关于联合试运转的批复、银集煤业在2013年1月6日就已经获得了晋中市煤炭工业局关于联合试运转的批复;神堂坡煤业的井下工程在2014年10月10日就已经全部竣工,并在2014年12月4日向晋中煤炭工业局提出了联合试运转的申请。


也就是说被告提出的原告交货时间,竟然都在各矿的联合试运转的批复时间之后;即在政府已经同意对各矿进行联合试运转了,而被告却还认为原告还没有向被告交付安全硐室的设备。这真是令人啼笑兼非。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煤矿工业建设工程质量认证办法》、《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办理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审批的规定》可知:进行联合试运转的条件是井下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煤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认证。而“井下紧急避险系统”作为重要的安全设施,同样必须在联合试运转之前就已经竣工,并经过工程质量认证;否则不可能获得政府的联合试运转批复。


然而,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交货时间,竟然都在被告获得政府联合试运转的批复时间之后。其中被告自己在其申请中认为神堂坡煤业在2014年10月10日井下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了质量认证。然而现在却又说,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才向其交货。那么请问,既然原告还没有向被告交付安全硐室的设备,那么原告是如何获得各矿联合试运转的批复的?原告又为何自己陈述神堂坡矿在2014年10月10日井下工程就已经竣工,并在2014年12月4日提出联合试运转的申请并获得批复?


以上这些矛盾,表明了被告提出原告迟延交货的主张是根本不存在的,是被告捏造的。


(二)被告关于交货迟延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1. 关于水矿屯矿的合同

被告答辩认为关于水矿屯煤矿的合同交货日期应该为2012年9月30日,但被告认为实际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


被答辩人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他们依据一份《水矿屯矿供应仓库逐日到货报表》的记载。然而这份报表却有很大的疑点。其一,这份报表是三联报表,但是上面除了人员签字外,其余关于时间、材料名称却都是用铅笔签署的;其二,因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联是三联中的第一联,那么其背面应该有复印纸的蓝色印记才对,但是该证据却没有这样的印记;其三,其上签名的人并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据被告讲是物流公司的人员,然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人是当时的物流人员;其四,该份到货报表,是一式三联中的第一联存根,剩下两联分别是第二联会计、第三联记账。这个特点表明该份材料是被告单位内部的文件,原告方并没有机会持有。这个特点,表明该份材料其持有人有涂改的机会和可能。因为它并不是当时原被告共同签署的一式两份的交货证明,这样的证明因为双方共同持有,那么任何一方无法单方面变更上面的内容,否则就会与对方持有的内容不一致,这一特点与合同相一致;其五,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是《入库单》入库单上的入库时间却是2013年1月11日,而到货表的时间却是2013年1月26日,这里存在严重的矛盾,这两个时间不仅不一致,且到货时间竟然在入库时间之后。而且根据合同,该设备到货后是要马上安装的,怎么可能再入库?


综上,可知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众多疑点,这些疑点能够证明这些所谓的证据是后期制作的,或者这些材料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并不是当时原告交货时的真实印证。


因此以上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被告的答辩理由也因此无法成立。


2. 银集煤业

被告答辩认为关于银集煤业的合同交货日期应为2012年11月30日,但被告认为实际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


被告这样认为,是依据其提供的一份《银集煤业供应科逐日到货表》的记载。然而这份报表同样有很大的疑点。


首先,该份报表有后期涂改的内容,与水矿屯矿的报表一样,这是一份被告单位的内部材料,原告方并不持有,因此无法验证其记载的内容就是当时的真实情况反映,无法排除后期添加的可能性;其次,与水矿屯矿的报表一样,作为送货人签字的张永朋是物流公司的人员,而不是原告方人员。这样不仅无法证明该字是否就是物流公司人员签署的,而且也无法证明当时签署的内容是否详尽完善,这样就更一步表明无法排除被告单位后期添加、涂改的可能性;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该份报表记载的交货时间与另一份被告方持有的《入库凭单》记载的交货时间不一致。在入库凭单上记载的入库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入库时间在交货日期之后多达1年3个月,这与常理不符。而且原告送货后还要予以安装,因此这个货物应该是已经在井下安装完毕的。那么在安装完毕后,怎么会还有入库单呢?而且入库单上标注的是送货人持有,送货人持有的文件材料却在收货人被告手里,这些都是重大的疑点。


这些重大的疑点表明,被告提供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无法证明其主张。


3. 神堂坡煤矿

关于神堂坡煤矿的代理意见与以上两矿的一致。


二、被告关于原告设备具有质量问题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合同可知,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具有质量问题,检验的标准是是否获得了政府的验收批复;而且获得验收批复是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二笔款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由晋中市煤炭工业局出具,关于水矿屯煤矿、神堂坡煤矿、银集煤业三矿的“井下紧急避险系统验收的申请的批复”可知,三矿的紧急避险系统,分别在2013年9月9日、2015年5月28日、2013年12月20日就获得了政府的验收。


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避难硐室不具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依据验收的事实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


三、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合同货款

根据由原告提供,被告向祁县县安监局出具的关于神堂坡煤业联合试运转的申请可知。煤矿建设的工期是由政府核定的,如果工期延长要向政府提出延期申请并需获得政府同意。如庭审查明,除了被告的神堂坡煤矿因为煤矿的设计变动、地质情况复杂,被告向政府提出延期申请外,其余两矿均在政府核定的工期内完成。并截止目前,被告以上二矿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因此,可以说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不仅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供货并安装,并且在政府核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而且也及时获得了政府的验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被告积极履行下,不仅没有出现被告主张的所谓延期交货、质量问题等,而且可谓完整实现了被告的合同目的。为被告今后的安全生产奠定了基础。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为了拒绝支付货款,不仅捏造证据,捏造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的迟延交货时间,而且预先在合同中设置了高额的所谓违约金。综合这些行为,表明被告恶意在合同中设置陷阱,妄图侵吞原告的合同款项。


原告认为,这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被告作为祁县的企业,理应率先垂范、做出表率,为文明古城增光,而不应该做出这样的不诚信行为为古城抹黑。现在来自辽宁阜新市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将最后一线希望交给了祁县县人民法院,希望贵院能够秉持公正,维护原告的基本权益。同时也能挽救古城的文明,确保古城的文明能够与他的历史积淀相般配,留住古城在全国人民心中的信誉。



原告代理人:刘云飞

后记:

本案最终因为我方提供了有力的不容争辩的证据,对方在这个压力下,被迫同我们和解,同意在和解协议签订时支付一半约150万,剩余的在半年内付清。


显然,只有在你基本上胜券在握时,对方才能同你和解。所以,如果你想与对方和解,那么就要做到自己的万无一失,得让对方知道,官司打下去对方必输无疑。在这种压力下,才可能和解,才可能尽快地解决纠纷,拿回自己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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