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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交通事故案件多少钱,「裁判案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二审案例选(七)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0-24 19: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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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沈某森诉任某成、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2019)鲁03民终24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否支付沈某森误工费。误工费是具有补偿性质的拟制赔偿项目,结合我国特色的农业生产方式,部分家庭成员受伤必然会导致其他家庭成员对家庭农业生产增加劳动付出,以确保家庭生产的整体收益,故具有农民身份的公民受到损害时也应当获得相应的误工费。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沈某森误工费。根据沈某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沈某森系从事果木种植。沈某森住院三天,出院后世博高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沈某森需要休息7周即49天,故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沈某森误工费9571.12元[184.06元(2017年山东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7182 元÷365 天)x(49 天 +3 天)]。

(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冉某超与李某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2021)黔01民终127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并非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在此情况下,只有在少数极端情形下,才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该少数极端情形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损车辆的购买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之日较短;二是受损车辆(特别是关键部件)的损坏程度较为严重。被侵权人受损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其损失通过修理已经得到弥补,并且该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7年,距离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已使用三年有余,不符合可以支持贬值损失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某、蒋某2、蒋某1与叶某、刘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2021)鲁02民终147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残疾赔偿金属于定型化赔偿,其理论基础是根据受害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未来收入减少产生的损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要考虑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还要根据伤残后实际收入是否减少来调整残疾赔偿金。通常情况下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龄在受害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是无法确定,因此法律规定了不同年龄段定型化的赔偿方式。但如果判决作出前,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龄已经确定,则应按照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到本案,蒋某辰定残后至死亡时共计65天,其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时间可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原理是劳动能力丧失,因此应按照65天的实际生存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970元(54484元/年÷365天×65天×10%)。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4)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陵都加油站诉张某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2018)渝03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件中鉴定费应由保险人负担。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有“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并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责任免除项下载明了“详见《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但对该“其他相关费用”的概念和内容未予明确表述。现当事人对该“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是指哪些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用发生争议,国任财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就该“其他相关费用”的概念和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释明,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不能认定本案鉴定费4万元属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张某贵、国任财险公司和陵都加油站分担。因事故发生后,张某贵未在当日及时报案,影响了国任财险公司对事故现场的及时查勘、定损等,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审法院将该责任酌定为10%即0.4万元;陵都加油站在交警队查勘事故现场、划分事故责任时,未提出房屋有损、且在诉求中扩大损失数额,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审法院将其责任酌定为5%即0.2万元;国任财险公司否认陵都加油站房屋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致该笔鉴定费用产生,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将其责任酌定为85%即3.4万元。

(5)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宋某霞与梁某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2021)鲁01民终114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受害人病例中记载的职业状况中显示为工人,说明其有固定工作。受害人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一审法院支持受害人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张某海与彭某豪、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1)京0108民初461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家属在医院照顾张某海而产生的核酸检测费用,系按照新冠疫情的防疫要求,在医院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

(7)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通常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应小于实际侵权人。

(8)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郭某明、秦某玉与邬某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分公司、尹某翼、何某芳、王某林、黄某良、王某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2021)湘09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该过错系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车主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使用,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本案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的问题,从危险来源及危险控制角度分析,交通事故的危险主要来源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结合到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尹某翼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在按份责任划分上,本院认为,尹某翼应承担主要责任,邬某平未尽到审查义务,且结合其系尹某翼前妻,应当知道尹某翼无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形,认定其承担30%责任为宜,其余70%责任由尹某翼负担。

(9)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243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问题,因其不具备《劳动法》中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故不予支持。

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误工费。《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中都对误工费的认定没有作出年龄限制,误工费在赔偿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据此,当事人如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述规定寻求救济。当事人以公安机关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实质上是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不属于二者的受案范围。

(10)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01民终163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涉案商业保险属于电子投保,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就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对电子投保的形式亦予以认可,故在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给付被侵权人车辆停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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