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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简介怎么写,车祸一个月后伤者死亡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0-24 17:05:05

车祸发生后,

肇事者和保险公司

均承担了赔偿责任。

但受害者却在出院一个月后,

因精神障碍走失意外死亡。

肇事者和保险公司

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近日,

湖南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

一起这样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01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1日0时40分许,牛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湘潭县湘莲大道由西往东方面行驶,与同向前方彭某(72岁)推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牛某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行驶时未集中注意力,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随后,彭某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牛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8月6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28766元。

8月底,彭某因“双侧脑外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再次入院进行右侧颅骨修补术,10月份出院。经鉴定,彭某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遗存四肢肌力减退,左侧肢体肌力4级,右侧肢体肌力5级弱,评定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反应迟钝,智能记忆功能减退,意志活动减退,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

11月8日,彭某从家中走失,被家人接回后又于同日下午走失,家人寻找未果。12日,彭某被发现死在河口镇一渠道内。经鉴定,彭某系全身性失温导致重要器官缺血、缺氧及功能障碍而死亡(考虑与颅脑外伤后遗存精神障碍相关联)

案发地点

彭某家属因彭某死亡再次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牛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0606元,除此之外,还要求赔偿除已经法院判决的医疗费外的护理费等合计73517.8元。

保险公司认为,彭某意外死亡系无人护理照顾所致,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彭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

02

法院判决

法官向村民了解情况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鉴定结果,彭某意外死亡与颅脑外伤后遗存精神障碍相关联,结合彭某的伤情及其亲属对其照顾、护理情况,酌情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占彭某死亡原因的比例为40%。因牛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已经法院判决的医疗费外的损失73 517.8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因受害人彭某年满72岁,故保险公司应对彭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257760.2元(即460606元×40%+73517.8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被告方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

民事侵权纠纷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间接原因一般虽不会直接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赔偿比例应综合考量各种原因及原因力的大小酌定。

本案中,彭某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朗,无重大疾病,且还从事相应劳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肢体七级伤残、精神八级伤残。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彭某出院时虽有好转,但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伤残对其意外走失冻死野外在一定程度上所起的作用不能忽略,应认为彭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结合彭某的伤情及其亲属照顾、护理情况,酌情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占彭某死亡原因力的比例为40%。

来源:湘潭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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