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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行政案件怎么办,交警认定为意外事故的,侵权人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0-24 15:12:07

【案例(1)】:《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 年11期(总第169期)。

【法官观点】:本案中,鲍某许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车辆发生爆胎后,鲍某许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人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葛某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内被上诉人葛某斐受伤。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并非不可避免。因此,应当认定鲍某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葛某国驾驶车辆为正常行驶,其与车内的葛某斐均无过错。故,本案中应由鲍某许所在单位沈丘汽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责任辨析】: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对于这种交通意外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 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都会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均无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正是以此为由而主张其应只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

尽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是如此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该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亦应据此认定各方无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从技术角度来评价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责任,是分析事故成因后按各当事方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各自所占原因力比例而作出的结论,其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体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不完全构成对各方当事人侵权民事责任的划分,不涉及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

这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并作出认定,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是否适用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认定有所区别,并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

具体而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根据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这其中虽然存在“过错”,但此处的“过错”与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并列相联,与民法中的“过错”显然不是同一概念,这也就导致了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的归责原则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明显区别。

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

【案例(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36号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后车制动失效,与前车追尾,交警事故认定为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再审观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当然成为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唯一依据。

廖某某作为渝Gxxxx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车辆性能及瑕疵负有较高的注意及管理务,车辆运行过程中出现机械事,廖某某对此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同时,廖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制动出现故障失效后,在车辆行驶、转向性能仍有效,前轴制动性能、驻车制动性能仍有效且路面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合理的避险措施,致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客车碰撞,廖某某也存在处置不当的过错。而某运输公司的渝Gxxxx7号客车系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不存在任何过错。据此,二审法院判定应由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廖某某一方对无过错的某运输公司一方的客车损毁及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廖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和解读】:田源、司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第318—3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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