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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来普及一下交通肇事罪责任交叉,长征的起因,路线,面临的困难,重大意义的事件,历史价值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金刚芭比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6 06:49:18

作者:黄丽叶 吴漩漩

转自:人民法院报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先看案例

再讲法理

百色金三角3·8连环交通肇事案

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人被判死缓

2019年11月5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百色金三角3·8连环交通肇事案进行二审宣判,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阮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7时,被告人阮东驾驶小轿车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加油站加油后未支付费用便驾车逃离,行至中山二路与东合一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正在等待红灯的出租车。

事故发生后,阮东拒不下车处理事故,并在民警调查过程中强行撞开前方的出租车后加速逃逸,致使该出租车碰撞对向驶来的公共汽车。

阮东驾车逃逸过程中碰撞正在横穿公路的行人黄某,致使黄某碰撞对面驶来的两轮电动车后当场死亡。随后,又追尾碰撞正在等红灯的小轿车。

事故现场。图片

最后,被告人阮东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一审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阮东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阮东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高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阮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强行驾车逃逸,不计后果地在城市道路上冲撞,且造成一人死亡,多辆车受损,公交车上多名群众受到惊吓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属以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柳州市文昌大桥3·3交通肇事案

一审宣判,肇事者获刑六年

近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柳州市文昌大桥3·3交通肇事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经法院依法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桂BVU***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柳州市城中区文昌大桥由东往西行驶至桥面中段时越过桥面双实线,与被害人韦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YW**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对向碰撞,造成现代轿车司机韦某与车上乘客李某当场死亡,乘客邓某、宾某、文某和被告人胡某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现场。图片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同样是交通事故

为什么一个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另一个却是“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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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有什么区别呢

先看看我国刑法对这两个罪的定义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其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注 意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也就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即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严重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两罪在客观方面也不同,前者必须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后者既不必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又不要求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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