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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科普一下交通肇事损伤参与度,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灰哥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3 14:48:35

王某英与李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与损伤参与度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747号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2808号


裁判要旨

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存在的右膝关节退变作为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确非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范畴。但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仍应就侵权事实、损失数额、侵权事实与损失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与受害人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所作鉴定,确认受害人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6%-44%。而损伤参与度实质上是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进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损害过程,客观衡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进行类比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对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相应赔偿项目的影响予以计算,对于右膝关节置换术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计算考虑参与度,较为公平合理。


裁判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原审被告:李某军


上诉人王某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某英自身疾病与事故造成后果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减轻人保威海分公司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本案不应因王某英的体质问题而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王某英自身虽然存在一定的原发性疾病,但如本案交通事故不发生,完全可以保守治疗,不需要右膝关节置换,因本次事故造成病情严重恶化、不能行走,不得已实施关节置换手术,王某英对此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减轻人保威海分公司的侵权责任。其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且右膝关节置换手术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通事故中计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事故王某英无责任,关节炎属于个人体质问题,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与上述指导案例情形完全相同。一审以王某英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而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76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24480元、残疾赔偿金961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财产损失800元及拖车费250元,不足部分由李某军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4日9时,李某军持证驾驶鲁KT××**号小型客车,沿威海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利群灯岗西60米广本4S店路口处右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王某英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英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英不负事故责任。王某英于受伤当日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髌骨、股骨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膝骨性关节炎,脑外伤反应,眼睑裂伤,腰椎间盘膨出(L3-S1)、突出(L4/5)等等。2021年3月3日,王某英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英行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某英误工期至鉴定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王某英日后出现与本次损伤相关治疗及并发症,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庭审质证,人保威海分公司、李某军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王某英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以及王某英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威海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英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王某英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为16%-44%;3.王某英住院期间有复方氨酚烷胺胶囊(35.4元)、甲硝唑片(30.21元)与此次损伤后治疗无关,其余用药均与此次损伤后治疗存在关联性。经庭审质证,王某英对鉴定意见中第2项、3项不予认可,称王某英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对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两种用药均为合理用药等。人保威海分公司、李某军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李某军驾驶的鲁KT××**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王某英虽对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经一审法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为合法有效。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英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为合法有效。根据鉴定意见,王某英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为16%-44%,且用药中复方氨酚烷胺胶囊(35.4元)、甲硝唑片(30.21元)与此次损伤后治疗无关,王某英行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残疾。故一审法院认为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以40%为宜。王某英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减不合理用药以及王某英于2020年10月6日行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花费的60%。王某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参与度的比例计算。王某英针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考虑王某英的伤情存在伤残,且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人保威海分公司、李某军应承担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顺序为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保威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某英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64元)39570.52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244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及拖车费250元,以上共计97498.52元(其中10000元已支付);剩余医疗费891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以上共计104467.94元,由人保威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军垫付的16541.26元予以扣除;鉴定费2860元,由李某军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某英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64元)39570.52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244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及拖车费250元,以上共计97498.52元(其中10000元已支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英剩余医疗费891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以上共计104467.94元。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其损失赔偿问题,应当区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予以分别考虑。首先,关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计算。故本案中,在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损失是王某英故意造成的情况下,王某英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不应考虑案涉损伤参与度,依法由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王某英事故发生前存在的右膝关节退变作为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确非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范畴。但王某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仍应就侵权事实、损失数额、侵权事实与损失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与王某英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所作鉴定,确认王某英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6%-44%。而损伤参与度实质上是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进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损害过程,客观衡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进行类比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对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相应赔偿项目的影响予以计算,对于右膝关节置换术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计算考虑参与度,较为公平合理。一审对案涉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王某英案涉损失包括:医疗费107591.61元(含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花费140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926.3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244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拖车费250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英医疗费10000元(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部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122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2448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5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部分,由人保威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英医疗费95167.94元(4039.45元×40%+935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1.72元(35804.3元×40%)。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王某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李某军赔偿王某英鉴定费2860元;

二、变更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某英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122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244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及拖车费250元,共计121050元(其中10000元已支付);

三、变更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英剩余医疗费951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1.72元,共计124789.66元,李某军垫付的16541.26元从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王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讨论:您认为:在计算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时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如需考虑,是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考虑还是对全部损失均须考虑?损伤参与度属于受害人过错范畴还是因果关系范畴?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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