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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叙述一下交通肇事现场被破坏,两电动车相撞一方受伤应该如何赔偿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爱梦梦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3 06:14:44

2019年9月30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道路某加气站附近,驾驶电动车的崔某和陶某发生碰撞,双方都受伤。然而,陶某在医院治疗一天后回家,约两 小时后于家中死亡。因崔某扶起自己倒下的电动车,破坏了现场,交警认为据现有证据材料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陶某家人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崔某按同等责任赔偿各项费用的一半,共计62万余元。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两车碰撞的痕迹鉴定及相关证据认定,崔某系被陶某“追尾”,对陶某的死不承担责任,崔某由此避免了巨额赔偿。随后,陶某家人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两车相撞现场被破坏,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

扬子晚报记者查询判决书看到,事发当时,陶某驾驶电动车由南京市凤台南路向北行驶,遇崔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同向行驶。结果在行至该路段一加气站旁时,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及驾驶人员先后倒地,车损人伤。

随后,受伤的陶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然而,次日12时许,陶某不顾医生的告知,非医嘱自动出院。不幸的是,下午2时许,陶某在家中死亡。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及物证鉴定所分别出具死亡证明和鉴定书,确定陶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过当地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因事故现场被挪动,无法查明两车事发前的行驶状态和碰撞原因,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便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由于陶某发生事故时系上班途中,但因事故责任不明,其工伤(亡)事宜未能申报、认定。且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陶某家人遂起诉至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鉴定痕迹起关键作用,法院判定系被追尾不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陶某与崔某同向行驶,陶某位于左后方,崔某位于右前方,发生事故时双方位置未发生变化,陶某无明显的超车行为,崔某无明显的刹车制动行为,该事实有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依法予以确认。

由此,法院认为崔某正常行驶在前方,未注意到陶某在其后方符合常理。而陶某行驶在后方,他在看到前方有行驶的电动车后,仍然未减速,导致发生追尾事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却放任危险的产生,其明显具有过错,属于侵权行为人。结合陶某与崔某在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速度、预见能力等因素,认定陶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陶某家人主张崔某负同等责任,不符合本案对事故事实的认定,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陶某家人主张的崔某驾驶的电动车前后轮制动检验不合格,法院认定与侵权事故并无关联,依法不予采纳。而崔某擅自扶起电动车、破坏案发现场,因公安机关对此未进行处理,依法也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非过错明显,不能将陶某的过错加诸正常行驶的崔某身上,否则将显失公平,违背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陶某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崔某无责,驳回陶某家人的诉讼请求。而在二审法院中,认为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律师:及时锁定证据很重要

记者梳理该起案件时发现,在交警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后,对现场物证的鉴定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中,固定两车相撞的痕迹尤为重要。

在法院一审中,代理该起案件的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崔武律师告诉记者,接手这起案件后,他亲自到事故发生的现场勘查,发现事故地段的非机动车车道高出机动车道十多厘米,因两人都没有佩戴头盔,陶某从非机动车道摔到机动车道上,产生了很大撞击力,颅脑损伤后死亡。此外,他又借阅了公安交通事故档案及现场的证人证言,从监控录像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撞前,两车是一前一后行驶状态。而碰撞的痕迹鉴定显示,陶某的车头撞击崔某的车尾,也推断出是追尾导致了车祸,崔某也由此避免了高达62万余元的赔偿。

“在这起案件中,现场被破坏了,及时锁定物证及对痕迹进行鉴定非常重要,这对事故的定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崔律师也提醒市民,在发生事故后,一定要先保护现场,以免因挪动或随意丢弃,造成物证灭失,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影响。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梅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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