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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百科报道:交通肇事方需要派人陪护,工伤和交通事故不能重复赔偿的部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林书音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5-30 19:06:54

本期分享: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

在现实生活中,上下班途中或外出办事途中偶发交通事故,同时属于工伤,那么就相关赔偿项目是否可以获得双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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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答疑


一、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项目区别有哪些?


交通事故


工伤

医疗费

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伤残津贴

误工费

停工留薪期工资

护理费(住院+出院)

护理费(住院)+生活护理费(鉴定)

交通费

交通费(统筹内外)

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残疾赔偿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死亡赔偿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丧葬费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丧葬补助金

财产损失

供养亲属抚恤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鉴定费

伤残鉴定费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重复获赔吗?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劳动者已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获赔误工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仍然是可以重复获赔的。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发生的费用,其与劳动者因侵权而取得的交通事故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但因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能重复兼得。因此,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误工费的,劳动者仍有权请求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在处理工伤案件中劳动者有权请求该待遇。


三、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重复获赔的相关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问题讨论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停工留薪期工资可获赔,即双重理赔。工伤停工停工留薪期间,单位需要支付与正常劳动相同的工资与福利。至于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该职工的误工费,与单位支付的工资属不同法律关系下的义务,两者不可替代。

问题一: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情况下,在伤者误工期(停工留薪期间)内,用人单位已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那么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工伤案件,该部分工资是否需要扣减掉?

【与众多律师讨论】

观点1:交通不扣减+工伤填补差额。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可或赔,即可双得,那么两个案件应该分开进行论断。

如果伤者误工期内因伤情不能回岗位工作,实际是存在误工损失的,又因伤者同时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书已作出),用人单位按原待遇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侵权人在侵权责任下并没有承担其义务。即便用人单位向伤者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免除侵权人向伤者支付误工费的责任。此外,认为不应扣减伤者在误工期所得到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伤者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原工资待遇有差额是可以向用人单位再要的,那么在误工费这块扣减的道理不太能支撑。

观点2:交通扣减,工伤填补差额(持平原则-实践操作)。

用伤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扣减误工期(停工留薪期间)所得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者不能因侵权、工伤而获利,采用填补方法,持平伤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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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双赔的观点,在实践中也是有相应的裁判案例存在的。

我所有承办在南京市内的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案件,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是双赔,而且所有承办案件人员对此没有争议,只不过是数额多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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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文书全文 (court.gov.cn)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苏0684民初4036号

原告:陆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被告:黄X

基本情况

2016年11月15日15时03分左右,被告黄X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人民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路人民路电视塔北侧地段右转弯进入解放路时,与原告陆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路人民路电视塔北侧地段左转弯进入人民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6年12月6日,原告出院。

1.苏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顾X,苏A×××**车牌号系由原苏F×××**车牌号变更而来。2.原苏F×××**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6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3日10时起至2017年8月3日10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2017年5月16日,南通X司法鉴定所接受X所的委托,对原告陆X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6月5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陆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其颅脑外伤术后根据《道标》或《人损分级》均分别评为十级伤残。2.陆X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55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原告诉请

医疗费4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3580元、护理费1931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车损7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7443元。

一审认为

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8623元,举证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病人结账费用清单。

被告保险公司、黄XX质证认为,对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两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8623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23580元,按2015年零售业行业标准47831元/年即每天131元(取整数)计算180日。举证劳动合同书、南通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通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南通X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2016年4-11月)、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黄XX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有银行打卡记录,显示的工资每月2000多元,并且工资证明也是每月2000多元,并不是零售业平均工资。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工资是拖后一个月发放的,从工资表上看,原告的工资并未减少,原告工资应按事故前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在本案发生前系南X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具有稳定的收入,事故发生前其八个月的工资收入总和为25817元,即每月平均为3227.1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南通X有限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15年零售业行业标准47831元/年即每天131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收入予以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227.12元/月×180日÷30日=19362.72元。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黄XX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原告亦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无疑会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黄XX质证认为,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出院、处理交通事故、鉴定、陪护人员必要往返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362.72元、护理费19315元、残疾赔偿金10673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7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2225.7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0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79915.72元,对鉴定费1560元,本院纳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分担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黄XX所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陆X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120750元。对原告陆X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79915.72元,因被告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结合双方所驾驶的车辆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黄XX向原告陆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XX赔偿原告陆X63932.57元。由于被告黄XX所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该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为被告黄XX向原告陆X赔偿63932.5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陆X184682.57元。对原告陆X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X184682.57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陆X在招商银行X支行卡号为XXX的银行卡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73元。由原告负担454.60元,由被告黄XX负担1818.40元。被告黄XX负担的该1818.40元,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陆X在招商银行海门支行卡号为62×××02的银行卡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


本文有删减,可转原文查看:(2017)苏0684民初4036号


案例分享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文书全文 (court.gov.cn)

案由:劳动争议

二审案号:(2018)苏06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

原告(陆X)诉请

陆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261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0461元。3.X公司协助配合陆X去工伤保险机构报支医疗费7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

一审查明

陆X系X公司员工,X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且已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11月15日下午,陆X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途经海门市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等复合伤,陆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8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陆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6月5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701第X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陆X为九级伤残。陆X因交通事故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所作出的(2017)苏0684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陆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27.12元、陆X的误工期为180日。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解除。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解除,法院应予照准。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X公司已为陆X参加工伤保险,陆X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发放,X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陆X申领。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因此,陆X的停工留薪期最后期限为2017年6月4日,自受伤日2016年11月15日起算,为6个月2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621.7元。依据《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陆X为九级伤残,其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2万元。

一审判决

一、陆X与南通X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解除,法院照准;

二、南通安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陆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21.7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南通安宜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陆X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陆X应予积极配合,申领项目及待遇标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四、驳回陆X的其他诉讼请求。

(X公司)上诉请求

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公司不支付陆X停工留薪期工资21621.7元,诉讼费用由陆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陆X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陆X因交通事故受伤,X公司主动为其申报了工伤待遇。陆X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交通事故中主张的误工损失具有同一性,该损失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本案中重复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陆X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发生的费用,其与陆X因侵权而取得的交通事故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虽然陆X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得过误工费赔偿,但本案中陆X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工伤赔偿,故X公司仍应当支付。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有删减,可转原文查看:(2018)苏06民终2140号



案例分享3:再审裁定(交通与工伤竞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X


再审申请人南通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公司)再审理由

X公司申请再审称,陆X因交通事故受伤,X公司主动为其申报了工伤待遇。陆X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交通事故中主张的误工损失具有同一性,该损失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本案中重复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故即使工伤职工已经获得第三人赔付的误工费,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产生;误工费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范畴,基于侵权关系赔付,两者并非相互替代的关系。本案中,虽然陆X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误工费赔偿,但仍可主张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认定X公司应当支付陆X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再审裁定

驳回南通X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文有删减,可转原文查看:(2021)苏民申556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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