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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了一下三方交通肇事案上诉,上下班路上交通事故算工伤吗怎么赔偿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贝贝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5-28 09:23:31

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罗秋频

“我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了交通事故的赔偿,还能获得工伤的赔偿吗?”这是很多交通事故案件受伤者的疑惑,今天我们通过一个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案例来和大家探讨相关的问题。

2018年9月8日,被告胡某入职原告宁乡某食品公司务工,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宁乡某食品公司未给胡某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12月21日,胡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2019年2月18日,胡某向宁乡某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发消息称,其骨折完全恢复需要三个月时间。2019年4月12日,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后胡某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裁决,宁乡某食品公司需在该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某工伤保险待遇7万余元。宁乡某食品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胡某已经和交通肇事者、保险公司达成《三方调解协议》,且保险公司已向其赔偿1.7万元,该笔赔偿款已弥补被告胡某的损失,因此,宁乡某食品公司无需再对胡某进行赔偿。据此,宁乡某食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胡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受伤事实已被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故被告胡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胡某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其因侵权获得的赔偿不能替代应享受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宁乡某食品公司称不必再行重复给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宁乡某食品公司向被告胡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宁乡某食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案例中,胡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已被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其可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给予损害赔偿;亦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两种请求权竞和”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在起诉第三人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双重赔偿”,但医疗费用不能获得两次赔偿。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场合中,将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而获得赔偿。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不能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中,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条件是怎样的?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条件:

1、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2、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3、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算工伤:

1.需要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伤害是由“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所造成

3.事故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

【关联法条】

1、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2、《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3、《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保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保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保部门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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