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徐慧瑶
前不久,“因开斗气车致一死三伤,顺义一司机获刑十年四个月”的新闻引发网友关注。也有网友提出疑问,为何司机徐某最终被法院判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顺义法院法官助理李杭解释称,徐某的客观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对危害公共安全具有间接故意,才最终获此罪。
【案情回顾】
2022年1月14日早上,徐某驾驶小轿车在顺义区某路口等红绿灯时,因认为绿灯亮起后方某驾驶的白色小轿车起步太慢,按喇叭示意方某后超车并故意点刹车后离开,不甘示弱的方某追上徐某想要借道超过徐某,徐某加速压制方某,这时被害人谢某驾驶一辆白色SUV从对向车开过来,方某想要并回徐某后面,徐某踩了一脚刹车不让方某并道,方某向左打方向盘,与谢某驾驶的SUV正面相撞,方某当场死亡,方某车内二人、谢某受伤、白色小轿车和SUV受损严重。徐某若无其事地扬长而去。近日,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
【法官释疑】
问:徐某的行为为何危害公共安全?
答:本案中,徐某在公共道路上高速竞驶,在对向车道来车时故意踩刹车阻碍方某并道,其行为产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具备一触即发条件,且一旦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后果,后果走向不由徐某控制,本案发生在早高峰时间段,徐某无法控制方某等车辆中乘车人员及人数,亦不能预估来往车辆的数量及相关人员的生命和财产损伤情况。徐某的行为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表现。
问:徐某为何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并非交通肇事罪?
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主观心态不同:交通肇事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追求或放任态度。
倘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产生了与放火、爆炸、决水等手段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问:为何认定徐某具有主观故意?
答: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应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考虑。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意识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发生。本案中,徐某能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应当以一般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并结合徐某的经历、认知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徐某作为具有驾驶资格,专科文化的年轻人,应当认识到其高度危险驾驶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为了发泄一时之愤,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发生,徐某对危害公共安全系间接故意。
问:在对徐某量刑时如何考虑?
答:刑法第114、115条第一款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徐某系一时情绪爆发实施的行为,量刑时与恶意蓄谋危害公共安全有所区别,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徐某的全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人身危险性,对徐某处以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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