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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交通肇事鉴定(最高法院直接判处死刑的案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云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7 19:36:55

故意交通肇事鉴定(最高法院直接判处死刑的案例)

[编者按]

本案是个案情比较简单的故意杀人案,但由于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存在争议,中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服上诉,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先后两次发回重审,中院又两次判处死刑,高院第三次审理时维持原判,报请最高法院复核。我复核案件时,解决了疑难问题、还原了案件事实,并以系间接故意杀人为由,提出不核准死刑的意见,终于平息了纷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现将经删减并脱敏的审查报告予以分享,同时将死刑复核裁定书作为附录一并分享。(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本案涉及的人名地名均为化名。)

[正文]

关于被告人于剑故意杀人死刑复核一案的审查报告

一、被告人、被害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于剑,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于中原省长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原县城关镇某村。2002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害人苏民,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殁年27岁,生前住中原省长原县城关镇某村。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中原省新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3年3月16日以(2003)新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剑提出上诉,中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03年10月17日以(2003)原法刑一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新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04年4月24日以(2004)新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剑提出上诉,中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07年11月1日以(2004)原刑一终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再次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新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次重新审判,于2008年12月18日以(2008)新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剑提出上诉,中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7月17日以(2009)原法刑三终字第00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三、案件的侦破情况

2002年4月26日凌晨2时15分左右,中原省长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县文明路西花园东30米处,有一辆桑塔纳轿车碰住一人。交警大队值班人员赶到现场后,肇事车辆已逃离,现场只有一片血迹和几道刹车痕迹。公安人员到抢救伤者的长原县人民医院了解案情,据知情人杨国讲,开车的人叫于剑,凌晨四点左右,公安人员到于剑家,发现停在车库的肇事车前挡风玻璃已碰烂,左侧车镜已碰掉,在车内放着。于剑被叫起床后带到交警大队。经讯问,调查认为该案属刑事案件,随将该案移送刑警大队。

四、第一、二审审理情况

(一)一审处理意见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剑驾车撞击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于剑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剑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于剑开车连续撞击被害人苏民,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动机十分明显,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于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予以没收。

(二)二审处理意见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剑与被害人苏民及其朋友刘建、章强因喝酒发生矛盾,苏民的朋友刘建、章强和于剑撕扯后离去,于剑恼羞成怒,驾车撞击被害人苏民,致苏民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五、对事实、证据的认定

(一)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查认定,2002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于剑和被害人苏民(殁年27岁)及杨国、刘建、章强在中原省长原县文明路晓苑酒店喝酒时,于剑与刘建、章强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零时许,五人离开饭店步行至汽修厂门前,于剑与刘建、章强又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杨国、苏民及韩恩、代辉等人拉开,刘建、章强遂开车离去。于剑驾驶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西向东朝苏民、杨国冲去,苏民、杨国赶忙上便道躲开。接着,于剑将车调头后又向苏民、杨国冲去,苏民见状,拾起砖头朝于剑的车掷去并躲开。于剑佯装离去,将车向东开走后又驾车返回,在多旺公司门前,将车开上人行道朝苏民撞去。苏民见状忙从地上拾起一水泥块向于剑的汽车砸去,击中汽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苏民也被于剑所驾驶的轿车撞倒在地。于剑未停车随即逃离现场。

苏民被杨国等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因外伤致颅底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大孔内积血,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破案经过说明及李某的证言。2002年4月26日凌晨2时15分左右,中原省长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县文明路西花园东30米处,有一辆桑塔纳轿车碰住一人。交警大队值班人员赶到现场后,肇事车辆已逃离,据知情人杨国讲,开车的人叫于剑,凌晨四点左右,公安人员到于剑家,发现停在车库的肇事车前挡风玻璃已碰烂,左侧车镜已碰掉,在车内放着。于剑被叫起床后带到交警大队。经讯问,调查认为该案属刑事案件,随将该案移送刑警大队。被告人妻子李某也证实:2002年4月26日凌晨2点多于剑回到家,因喝酒了,于剑开车进门时把左边的倒车镜挂掉了。其捡起倒车镜扔到车里了。于剑躺倒就睡着了。夜里大约4点多钟,交警队来人把于剑叫走了。

本案破案过程自然、合理。李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相印证。李某称于剑当晚到家后躺倒就睡着了,直至凌晨4点多钟被交警叫起带走。

2、现场目击证人杨国(汽修厂老板)的证言。

⑴2002年4月26日第一次证言。证实:2002年4月25日8时许,于剑开黑色桑塔纳车到我的修理厂找我修车,于剑在我的修理厂等了一天。

(于剑晚上喝了两顿酒)到下午七点多钟,我和于剑到友谊宾馆那吃饭,也喝了酒,我俩又到俺修理厂西边路北的一个饭店去喝酒,在饭店碰见几个熟人,就在哪喝了起来,停了一会儿,我打电话又将苏民叫过来喝酒。

(苏民和于剑吵嘴)我们一起喝了一会儿,苏民和于剑吵了几句嘴,我们一看这个情况也不再喝酒了,就从饭店出来,到我修理厂门口,苏民和于剑还在吵,我们就去拉架。苏永明和于剑是因为啥吵的,因我喝多酒,记不清楚了。

(于剑开车撞苏民三次)他将车从我的修理厂开出来以后,就开着车撞苏民,连续撞了两次都没有撞住苏民,苏民拿着砖头砸于剑的车了。这时他就开着车往东走了,于剑开车走后,我和苏民在修理厂门口说了一会儿话,停了一会儿,我正准备回修理厂休息,这时我听见修理厂东边有刹车的响声,看见于剑开着车将这时站在路北人行道的苏民撞倒了,看见苏民倒的地方地面上有流出来的血,我赶紧从修理厂开出一辆车和俺厂的工人韩恩一起将苏民送到了县人民医院。于剑将苏民撞倒后,就没有停车,直接跑了。

当时在场的还有代辉、韩恩,他俩都是我修理厂的工人。苏民被撞是在凌晨左右,苏民被撞的位置是在俺修理厂东边的人行道上。前两次开车撞苏民时,苏民在我修理厂门口的人行道上站着,于剑开着车在我修理厂门前大路上转着圈撞的,于剑第一次没撞苏民,接着又撞了一次,还是在那个位置站着的。代辉、韩恩所在位置与苏民被撞倒的位置有七、八米远。

⑵2002年11月26日第四次证言(市检的调查笔录)。证实:喝酒中间于剑和刘建、苏民别了两句嘴,章强、刘建和于剑三个打开了,章强、刘建走后,于剑开车朝我俩开来,于剑车窗开着,还骂着,车子开过去后,顺时针打个方向又开过来,这次车子的左前轮还开到便道上,苏民拿一块砖头朝于剑车后砸了一下,好像没砸中。于剑走后,我准备开车送苏民,苏民站到多旺公司的电话亭前等我,听见有汽车开过来的声音,我看见苏民拿一块水泥块向于剑车上扔去,车前玻璃被砸烂了,车子一直开过去,苏民也倒在地上。案发后于剑的父亲找过我,他没给我进过要录音。

⑶2009年4月23日第八次证言(高院的调查笔录)。与第一次证言基本相同。喝酒过程中于剑和苏民发生争执了,后来出了酒店后于剑和苏民一起撕扯了。后来章强和刘建民走了。于剑心里不平稳,感觉我们和苏民是一块的。后来他从厂里开出车去撞苏民。一共是撞了三次,前两次没有撞住。当时我和苏民在一起,车是朝我俩的方向撞的。后来第三次我们解手时撞住了。当时很快,车过人倒,车就走了。我看见苏民时,他已经倒在电话亭旁边了,脸朝上,头朝地,在那儿抽搐。我想可能是把人撞得飘了起来,又摔到地上了。后来于剑也承认,倒车镜都撞坏了。出事后,代辉、韩恩害怕,不干了,现在联系不上了。打过架后看于剑的车倒车镜和挡风玻璃都烂了,但怎么烂的我记不清了。案发后双方家属都找过我,但都是朋友,不会偏向谁的。

杨国在公、检、法三机关作证七次,对律师作证一次。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案发当天在公安局第一次陈述较为完整,证实于剑与苏民争吵、撕扯后,被人劝开,后于剑开车两次撞苏民没有撞住,苏民拿石头砸于剑的车,第三次于剑开车在人行道上将苏民撞倒,车没停直接跑了的事实。在公安局的第二次陈述与第一次不同之处,于剑和苏民没有争吵、撕扯,于剑是和刘建撕扯了。第三次陈述不同之处:刘建、章强走后,于剑前二次开车撞我和苏民,当时我和苏民在修理厂门口说话。第四次在检察院陈述,主要描述了二个细节,一是第一次撞他和苏民时,开车窗骂人了,第三次撞苏民时,苏民拿石头砸烂了车玻璃。第五次、第六次在原一审、二审时证言基本与第三次证言相同,第七次在被告人的律师调查时仍肯定于剑的车应该是撞着苏民了,最后一次在高院2009年二审时证言与第一次证言基本相同,重新回到原点,不仅证实于剑与苏民发生了争执,还证实:“当时很快,车过人倒,车就走了。我看见苏民时,他已经倒在电话亭旁边了,脸朝上,头朝地,在那儿抽搐。我想可能是把人撞得飘了起来,又摔到地上了。”

3、现场目击证人代辉(汽修厂修车工)的证言。

⑴2002年4月26日第一次证言(在交警队事故科)。证实:2002年4月26日1点多,我老板杨国在外边喝酒回来,我和韩恩就准备关门,见一辆桑塔纳车,从西向东向路上打方向左右直拐,又踩刹车,后来,车又掉头从东向西驶过来,上了路北边的台上,从台上又下来后,我见一个人倒在地上,我忙跑过去一看,见这个人在地上躺着,地上一片血。可能因为打架,桑塔纳车才上台去碰这个人。我们老板和他们几个喝醉了。出事前,这个人好好的,就是从这辆车过去后,这个人倒地上,受伤了。

⑵2002年4月26日第二次证言。证实:2002年4月25日清早,有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来我们修理厂喷漆。晚上司机和我们老板在一起吃的饭,当时我在厂门口站着,我看见司机、我们老板、苏民,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的,他们几个开始相互撕扯,后来,他们几个打了起来,我连忙把他们拉开了。那两个不认识的男的就走了。这时那个司机就到电话亭边给我老板要车钥匙后,司机就发动车,当时苏民和老板在电话亭站着,司机开着车在电话亭转了一圈,然后开车往东走了,我和老板准备回屋睡觉,刚走到门口,这时从东面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冲上了北面的人行道,当我回头看时,苏民已倒在地上了,流了很多血,然后韩恩就开车就将苏民送到医院了。于剑的车我们给他修好了,倒车镜好好的,车漆也喷好了,没有什么毛病。

代辉证言有四次,均基本一致。证实于剑的车又从东面向西开过来,冲上北面的人行道,将苏民撞倒。出事前,苏民好好的,就是于剑的车过去后,苏民倒在地上了。

4、现场目击证人韩恩(汽修厂修车工)的证言。

⑴2002年4月26日第一次证言(在事故科) 。证实: 2002年4月26日1点多,我在修车门市部门口站着,见在我们门市部修车的人(于剑)开着黑色桑塔纳由西向东,往路北的电话亭方向,左右拐着前冲了两下后往东走了,停了一会,有人叫了一声,讲碰人了,出来时看见一个人躺在路北台上的电话亭西面。现场有杨国和代辉。

⑵2002年4月26日第二次证言(在公安机关)。证实:2002年4月25日凌晨,有一辆桑塔纳2000型汽车来我们修理厂喷漆,车牌号码记不清了,车的司机有20多岁,身高1.70米左右,中午这个司机和我们修理厂的老板在一起吃的饭。到了晚上,这个司机又和老板在我们西边的一饭店里吃的饭,吃过饭后,我看见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在大路上追着打这个司机,我们上前把他们拉开了。我和代辉就回屋了,这时那个司机、苏民和我们老板三个在我们修理厂东边的电话亭旁边说话,他们说了大概有五、六分钟的话,这时是十一、二点钟了,那个司机就到路南开车,司机开着车在电话亭旁边的路上顺时针打方向转了两圈,然后开车朝东走了。我就到院子里解手去了。几分钟后,我刚到屋里,我好像听见有人“哎呀”了一声,我连忙出来见苏民在地面上躺着,旁边流了很多血,当时代辉和老板在一边站着。这时我连忙开车把苏民送到了医院。

⑶2002年12月13日第五次证言(新义市检察院询问笔录)。证实:于剑开车到杨国和苏民跟前,停了一下,他说句什么话我没听清,他开车顺时针方向转了一圈又到杨国和苏民跟前,没停就直接往东边开走了,苏民在第二次到他跟前时,拿个什么东西砸了车一下,回屋又出来看见苏民倒在地上。

韩恩共五次证言,证实于剑开车在公路上转了两圈,都是撞苏民的,在转第二圈时,苏民拿着东西砸了于剑的车一下,后苏民在人行道上被撞倒。代辉告知是于剑开车撞苏民的,于剑开车跑了。

5、证人章强(杨国朋友)的证言。章强二次证言均一致,主要证实几个人在一起喝酒都喝多了,对发生矛盾记不清楚了。后来听杨国几个人说是于剑开一辆桑塔纳2000型黑色轿车将苏民撞了。

6、证人刘建(杨国朋友)的证言。刘建二次证言均一致,证实因为倒酒不喝于剑不高兴,用酒瓶往桌上摔了一下,苏民就出去了,于剑边骂边下来开车,他想上前打于剑,被苏民拉开,刘建民和章强二人开车向西走了的事实。

7、证人许凤(晓苑饭店老板)的证言。许凤二次证言一致证实,杨国和于剑在外面都喝多了,又来喝酒,苏民与于剑吵了起来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文明路中段,多旺实业公司门前的公路隔离带上,经勘验发现,在“多旺实业公司”门前西侧有互相交叉、不十分明显的汽车轮胎印痕,左侧印痕长475cm,在距文明路北边缘58cm远处有一公用电话亭,电话厅西侧距左侧车轮印痕60cm处有一面积83cm×74cm的不规则状血迹,电话亭东侧有一形状不规则水泥块。多旺公司门前是斜坡形路面,西侧距入口处5米有一电线杆,电线杆西侧2.1米处有一电话亭,电话亭西侧1.27米处有一棵树,电话亭西侧1.58米有一电线杆,从东入口到西出口全长11米,人行道宽度为5米。

人行道宽度为5米,从东入口到西出口全长11米,经现场查看,可以驾车以较快速度通过。当晚于剑酒后驾车,有酒壮胆,具备驾车冲上人行道后高速驶过,并将被害人撞倒甚至撞飞的条件。

公安勘验现场时认为多旺公司门前现场痕迹不是完整的轮胎痕迹,故没有与于剑驾驶车辆的轮胎花纹进行同一认定。电话亭东侧有一形状不规则水泥块,没有发现水泥块上有相应的痕迹,没有提取。

9、尸检鉴定及相关照片。证实:⑴尸体检验情况:死者苏民头面部、右眉弓上方有一5.5×2.5cm表皮擦伤,在此擦伤共有一“∧”形长度为6.0cm的创口,左眉弓上方2.5cm有一0.8×0.6cm表皮擦伤。 左眼外眦廓有一1.5×1.0cm表皮擦伤,右上眼睑青紫肿胀,上唇肿胀明显,上唇右侧有一2.5×2.5cm表皮擦伤。上唇右侧唇粘膜有一2.5×1.8cm粘膜下出血,在此出血区上有一0.8cm的纵形创口, 以上两创口共同特点:两创角钝,创缘不整齐,下唇右侧有一2.0×1.0cm表皮擦伤。打开头皮见右颞肌后侧有一6×3cm的肌肉内出血,右颞骨有一10cm的马蹄形骨折线。右侧颞肌有一 1.5×1.5cm肌肉出血,左颞骨有一6.5cm的侧S形骨折线,打开颅骨见右颞部有一12×7×1cm硬膜外血肿,左颞叶有一7×3×0.5cm的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有一8×1×0.5cm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有一3×3cm脑挫伤,右大脑弥漫性蛛网下腔出血,左大脑片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大脑片状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窝两侧粉碎性骨折,颅后窝内有50ml积血,枕骨大孔内有血性液体流出,双眼角膜透明,双眼球、睑结合膜苍白,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6cm。鼻腔、口腔可见血性液体流出,颈部:可触及大面积皮下积气。胸腹部、前胸部左侧胸锁关节处有一1.5×1.3cm皮下出血,左胸部前正中线左侧7cm乳头上11cm处有一长2.2cm横行创口,该创口特点:两创角锐,创缘整齐。左季肋部有一14×7cm表皮擦伤。在此擦伤区上有一7×7cm皮下出血,颜色青紫。左背部后中线左侧3cm有一 20×2.5cm纵形表皮擦伤。经解剖见:左侧3、4、 5、6前肋骨折,左肺上叶肋面有一大小为3.0×1.5cm的挫伤,在此挫伤下2cm处有一纵形长1.1cm的创口,该创口特点:两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左胸腔积血100ml。分析说明:根据尸检所见,死者苏民头面部,躯干部多处损伤,根据擦伤,皮下出血及两创角钝,创缘不整齐的创口特点,分析致伤物系钝器,根据病历材料及尸检所见,左胸部前正中线左侧7cm乳头上11cm的长2.2cm的横行创口,系肋间胸腔闭式引流口。⑵分析说明:根据尸检所见,死者苏民头面部及躯干部多处损伤,头面部擦伤,皮下出血挫裂创,打开头皮见双侧颞骨骨折,打开颅骨见右颞部有一12×7×1cm的硬膜外血肿,左颞叶有一7×3×0.5cm的硬膜下血肿,右颞叶有一8×1×0.5cm的硬膜下血肿,右颞叶有一3×3cm的脑挫伤,双侧大脑均见蛛网膜下腔出血, 颅中窝两侧粉碎性骨折,颅后窝内有50ml积血,枕骨大孔内可见血性液体,故头面部损伤系致命伤。根据尸检所见,分析死者苏民的死因系被撞后,致颅底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大孔内积血,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⑶结论:死者苏民系外伤致颅底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大孔内积血,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⑷补充分析意见:被害人苏民死亡后,技术中队技术人员于2002年4月26日9时30分在长原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对苏民进行尸检,经检验:左侧第3、4、5、6前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处未见有表皮擦伤,皮下出血,分析此处肋骨骨折不是直接撞击伤,倒地后力的传导着地均可以形成。头部损伤,左右颞肌肌肉内出血,左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等严重颅脑损伤,倒地后撞击硬地均可以形成。

根据尸检鉴定,苏民头面部及躯干部多处损伤,头面部擦伤,系外伤致颅底粉碎性骨折,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但又没有车轮碾压痕迹,说明当时车速较快、撞击力度大。这也印证了被告人曾经供述的其上便道后准备踩刹车,结果踩到油门情节的真实性。

10、长原县公安局技术科证明及作案工具车辆照片。证实:于剑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肇事车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不在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在县交警队院内对肇事车辆进行勘查,发现该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左侧倒车镜碰掉,根据现有的痕迹物证,无法确定该车撞人部位。

分析认为,因为人体较为柔软,而汽车坚硬,两者碰撞后汽车不容易受损,故无法确定鉴定出该车撞人部位。但是,综合本案所有证据进行详细分析,可以认定系该车左边的倒车镜撞击到被害人的左季肋部。

11、被告人于剑的供述。

⑴2002年4月26日在长原县交警大队的讯问笔录。供述:2002年4月25日晚11时许,开车打方向朝西想看一下苏民他们几个的车牌号,等车快到苏民他们几个人跟前时,苏民拿一块石头砸到我的车上,我就开车到路北的台上给苏民说,我认识你,有事明天再说,就开车走了,是否撞着人不知道。

⑵2002年4月26日在长原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供述:昨天晚上我无意中把苏民刮倒了。当时在场的有杨国和他的两个徒弟。详细经过是:2002年4月25日早上,我把我的桑塔纳2000型黑色轿车开到杨国的修理厂喷漆,到晚上车还没有修好,于是我就和杨国一起去吃饭,我们俩个喝了一瓶白酒,由于他们没有把我的车修好,于是我就急了起来,杨国说:“不要急,我们出去吧。”我们就去了一家饭店,刚好碰上杨国的几个朋友在喝酒,我们就坐在一起,他们给我倒了一小碗酒,我只喝了一小口,就不想喝了,于是杨国的几个朋友就对我有意见,这时苏民也不知什么时候来了,我坐在哪里又喝了六、七小杯,由于我不想喝酒了,就又到楼下喝水,这时,我就看我的车修好了没有。我一看修好了,就把车开到了路北,这时杨国下楼了,我就和他们几个打招呼走,不知什么原因,杨国的一个朋友就和我吵了起来,并把我拉到大路旁,他们几个人打开我了,一些人把我们拉开了,打我那几个人也走了。这时苏民和杨国在路旁站着,我就把车头从朝东的方向调到朝西的方向,然后开着车到路北的人行道上,想问问苏民打我的那几个人是谁,当我开到苏民旁边时,苏民拿一块石头朝我车的玻璃上砸了一下,我开着车从他旁边过去了,走了大约五、六米远,我把车头调向西,又向他旁边开过去,这时他在电话亭旁边站着,我就开着车又向苏民驶去,他拿着石头朝我车玻璃砸了一下,把挡风玻璃砸烂了,车快到他身旁时,他向旁边躲去,车前身过去了,后身我不知道碰着没有,我就开着车走了。不知道苏民是否打我了。我和苏民是昨天晚上在酒桌上认识的。

⑶2002年5月20日在长原县看守所的讯问笔录。基本同第二次供述,不同处:喝酒时与章强吵了两句,因为他给我倒了一碗酒让我喝,我没有喝。后刘建打我,被杨国、苏民拦开。我没有与苏民发生矛盾和打架,在苏民又拿石头砸我车时一低头,准备踩刹车,结果踩住油门了

⑷在新义市检察院供述,基本同上。于剑与杨国、苏民等人喝酒,后和杨国的朋友争吵起来,他们几个打于剑,被拉开后打于剑的人走了,于剑开车到苏民旁边时,苏民拿着一块石头朝车玻璃砸过来,于剑躲了一下,又掉头朝东开。后来想去问问苏民为什么用砖砸我,就又调头回来,看苏民一个人站在电话亭西边稍偏北的地方,我就把车开上了便道。上了便道我就踩住了刹车。这时苏民拿起一个混凝土砖块砸中我的前挡风玻璃。我就开车过去了,然后就回家了

⑸被告人于剑在中院第一、二次审理及高院第一、二次审理时供认:他又拾起一块石头朝我砸来,我头一低,踩刹车,却踩到了油门

于剑供述的犯罪起因、作案过程均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因此,足以认定于剑酒后开车撞击被害人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

(二)对事实证据的综合分析

认定被告人于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理由如下:

1、本案案发自然、合理。2002年4月26日凌晨2时15分左右,中原省长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县文明路西花园东30米处,有一辆桑塔纳轿车碰住一人。交警大队值班人员赶到现场后,肇事车辆已逃离,据知情人杨国讲,开车的人叫于剑,凌晨四点左右,公安人员到于剑家,发现停在车库的肇事车前挡风玻璃已碰烂,左侧车镜已碰掉,在车内放着。于剑被叫起床后带到交警大队。经讯问,调查认为该案属刑事案件,随将该案移送刑警大队。李某也证实:2002年4月26日凌晨2点多于剑回到家,因喝酒了,于剑开车进门时把左边的倒车镜挂掉了。其捡起倒车镜扔到车里了。于剑躺倒就睡着了。夜里大约4点多钟,交警队来人把于剑叫走了。

2、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⑴杨国证实于剑与苏民争吵、撕扯后,被人劝开,后于剑开车两次撞苏民没有撞住,苏民拿石头砸于剑的车,第三次于剑开车在人行道上将苏民撞倒,车没停直接跑了。并证实当时很快,车过人倒,可能是把人撞得飘了起来,又摔到地上了。⑵代辉证实于剑的车又从东面向西开过来,冲上北面的人行道,将苏民撞倒。出事前,苏民好好的,就是于剑的车过去后,苏民倒在地上了。⑶韩恩证实于剑开车在公路上转了两圈,都是撞苏民的,在转第二圈时,苏民拿着东西砸了于剑的车一下,后苏民在人行道上被撞倒。

3、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人行道宽度为5米,从东入口到西出口全长11米,经现场查看,可以驾车以较快速度通过。当晚于剑酒后驾车,有酒壮胆,具备驾车冲上人行道后以较快速度驶过,并将被害人挂倒或撞倒的条件。

4、有尸检鉴定及相关照片证实。苏民头面部及躯干部多处损伤,头面部擦伤,系外伤致颅底粉碎性骨折,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但又没有车轮碾压痕迹,说明当时车速较快、撞击力度较大,才能够造成如此严重的损伤。这与被告人曾经供述的其上便道后准备踩刹车,结果踩到油门的情节相印证。

5、被告人于剑亦供认开车撞人的犯罪事实。于剑在公安局供述六次,第一次供述被苏民拿石头砸到车上,后开车上人行道,是否撞着苏民不知道。第二次供述较为具体,称喝酒时和杨国的朋友争吵被殴打,开车向苏民驶去是为了问话,却被苏民用石头砸住车玻璃,后来看见苏民在电话亭旁边站着,就开车向苏民驶去,苏民拿石头把挡风玻璃砸烂了,车快到他身旁时,他向旁边躲去,不知碰住没有。第三次供述中认为被拘留和逮捕是应该的,因为其开车无意将苏民挂倒了。第四至十一次在公检法三机关均供称,其开车上人行道后,苏民拿石头砸车,其一低头,准备踩刹车,结果踩住油门了。于剑供述的犯罪起因、作案过程均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因此,足以认定于剑酒后开车撞击被害人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于剑主观上有间接杀人故意,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

(三)对重点问题的说明论证

1.关于本案撞击点的问题。本案最大的疑点是车辆和被害人的撞击点没有鉴定出来,三个目击证人均没有亲眼见到撞击瞬间,被告人也没有供述究竟是车辆什么地方挂到被害人了。由于这个疑点长期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加上人为因素的介入,才导致本案疑点重重、久拖不决。如果这个根源问题解决了,其他问题均迎刃而解。承办人分析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是车辆左边的倒车镜撞击被害人的左季肋部。理由如下:⑴被告人供称,其看见苏民一个人站在电话亭旁边,就把车开上了人行道向苏民驶去,车快到他身旁时,他向旁边躲去,车前身过去了,车后身不知碰着他没有。目击证人杨国、韩恩等证实,其看见苏民时,苏民已经倒在电话亭旁边了,旁边流了很多血。现场照片、录像证实,电话亭在人行道南侧,即被告人驾车由东向西行驶方向的左侧。尸检鉴定及照片证实,苏民全身没有被车轮碾压痕迹。综合上述证据,可以首先认定系汽车左侧部位撞击被害人。⑵经咨询,我院法医史某、李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对尸检鉴定及照片进行认真审查分析后一致认为:死者左季肋部有14×7厘米面积的皮肤擦伤,其上部有一类长方形的皮肤挫伤(注:即尸检所见7×7cm皮下出血,颜色青紫部分),该挫伤区部分边缘相对清晰,结合作案工具车辆照片中该车左侧倒车镜被碰掉的情况,不排除该挫伤区由身体撞击车辆倒车镜后形成的可能。

2.关于被害人的损伤如何形成的问题。虽然公安机关法医补充分析意见认为,左侧第3、4、5、6前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处未见有表皮擦伤,皮下出血,分析此处肋骨骨折不是直接撞击伤,倒地后力的传导着地均可以形成。头部损伤,左右颞肌肌肉内出血,左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等严重颅脑损伤,倒地后撞击硬地均可以形成。但我院法医经全面审查原尸检鉴定、照片及相关卷宗材料后分析认为,死者身上的伤基本上都是车辆直接撞击及后续撞击、刮擦所致。主要理由是:⑴死者面部有多处挫擦伤,其中右眉弓上方挫擦伤区内有一创口,上唇右侧粘膜下出血区有裂口,头部剖验见左右侧颞骨、颅底均有骨折,头后部及两侧未见有皮肤损伤征象的描述。根据上述征象分析认为,死者头部损伤符合面部撞击面积较大的物体后受到较大的钝性暴力作用形成。⑵死者左背部后正中线左侧有一纵形皮肤擦伤区(14×7厘米),该擦伤区内侧边缘相对整齐,擦伤程度相对较重,外侧边缘相对不整,擦伤程度相对较轻,该损伤符合身体由背部内侧向左外侧擦划形成。法医口头讲解于剑开车撞击苏民的过程应该是这样的:首先,车的左后视镜刮擦、撞击苏民的左季肋部,形成左季肋部14×7cm表皮擦伤及此擦伤区上7×7cm皮下出血,并且由于力的传导,导致左侧第3、4、5、6前肋骨骨折。其次,苏民左季肋部被撞击后,由于巨大惯性,头面部直接撞击、刮擦车辆左侧的铁皮或玻璃,形成右眉弓上方的挫擦伤,并且由于力的传导,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最后,被害人因被撞击,身体失去平衡,顺时针旋转倒向车辆,右侧背部与车辆刮擦后倒地,形成左背部后正中线左侧14×7厘米的纵形皮肤擦伤区。法医并且解释,由于不能在技术上对车辆撞击、刮擦被害人的过程得出唯一结论,故不能出具书面意见,只能进行口头分析。由于我院法医不是单纯审查原鉴定结论和尸检照片,而是还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卷宗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故更为可信,更为客观真实。

3.关于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一是当时法医只侧重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而未重点对被汽车撞击的部位进行分析认定,鉴定不够全面。二是当时公安人员发现肇事车的左侧车镜已碰掉后,未将在车内找到的左侧车镜提交鉴定,也未对左侧车镜碰掉的原因进行深入调查,办案不够细致。虽然李某证实是于剑酒后开车进门时把左边的倒车镜挂掉的,但也不排除当时撞击被害人时已经撞坏,到家后于剑再将已经撞坏的倒车镜取下来的可能性。三是中院、高院虽经六次审理,也一直未对最重要的疑点进行有效排除,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部分人大代表进行质疑,造成工作被动。虽然存在上述问题,但揭开层层迷雾看本质,于剑酒后开车上人行道将被害人撞死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目击证人的证言虽然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前后证言有所区别,但三个目击证人在案发当天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其他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印证,是客观、真实的。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提讯。被告人于剑仍然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撞击被害人的故意,当时喝了很多酒,被害人用石头砸车,其就躲避,被害人怎么倒地的确实不清楚。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公正处理。

2、关于民事赔偿调解情况及被害方的反应。

⑴中院、高院第一次和第二次审理期间,已经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被告人亲属已经交到高院赔偿款13万元,加上已经支付给被害方的5万元,共计18万元,但被害人家属称调解不低于50万元,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⑵高院将案件第二次发回重审后,中院在长原县委政法委、县法院配合下又多次组织双方亲属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对立情绪很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父亲于2008年4、5月去世后,更加刺激了被害人家属的不满情绪。高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仍拒绝调解。且法院前往被害人家做工作时,被害人母亲因悲痛、气愤而休克,只得送医抢救。

⑶死刑复核期间,本院承办人前往当地做被害人家属的调解工作,但被害人家属坚决不同意调解,表示不管被告人家赔多少钱都不要,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承办人到被害人家探望被害人母亲,其嚎啕大哭、连呼冤枉(估计指其儿子死的冤枉),只得赶紧撤离。可见,被害人母亲因此案所受打击确实很大。

⑷死刑复核期间,被害人家属继续信访,要求严惩被告人,为他们报仇申冤。

3、关于被告方的反应。被告人于剑被中院判处死刑后,其亲属就开始不断地向中原省及中央各有关部门、媒体和领导信访、上访,鸣冤叫屈,引起全国人大、最高法院、省人大及相关领导的重视,多次发函高院要求上报结果。

4、关于中原省有关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⑴本案是中原省人大信访办、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关注的案件。部分人大代表旁听高院二审开庭后,在座谈时认为,本案不宜判处死刑。理由是:于剑缺乏故意开车撞击被害人的动机,被害人与车辆没有接触点,于剑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

⑵死刑复核期间,承办人又赴当地详细听取了中原省有关部门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案件提出了一些疑点,特别提出一、二审未查清撞击点,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建议不要判处被告人于剑死刑立即执行。

5、关于原始公安侦查卷被盗问题。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新义市检察院承办人员于2002年11月20日在新义某宾馆向省检察院汇报该案情况,当晚承办人员将全部卷宗带回家中,次日凌晨,家中被盗,丢失手表、皮鞋等物,该卷宗一同被盗。后新义市检察院相关责任人员被行政处分。

鉴于检察院承办人员在卷宗丢失前已将卷宗复印,原办案机关核实言辞证据复制件的真实性后,加盖公章确认了证据效力,且检察机关重新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言基本前后一致;在电脑中重出了现场勘验笔录和尸检报告,并加盖了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重新冲洗了现场照片和尸检照片。因此,原始公安侦查卷被盗问题不影响本案定罪。

卷宗是否被人故意盗走?这是本案一个主要疑点,也是被告人家属渲染后引起广泛关注的问题。分析认为,如果卷宗是他人故意盗走,作案人应该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所为,因为,卷宗被盗走后,只可能造成证据缺失,增加办案难度,不利于严惩被告人。被告人家属的申冤材料中,也一直重点强调法院仅凭没有原件的复印件定案是违法的。

8、关于新义检察院曾经提起抗诉的情况。新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6日一审判处被告人于剑死刑后,新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于剑不具有明确追求具体结果的目的,是在情绪冲动的瞬间,不计后果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殴打,且汽车两次被砸的情况下,造成了被害人苏民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于剑的行为属间接故意犯罪;且案发后于剑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起抗诉。同年5月中原省检察院调卷审查后认为原判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遂撤回抗诉。

七、处理意见

1.关于定罪问题。现场目击证人杨国、代辉、韩恩证实,被告人于剑开车二次向苏民撞击未果,第三次在人行道上将苏民撞击致死;于剑也供认其是开车上人行道后将苏民挂倒的;现场照片证实,门前道路相当宽阔,正常行车根本不会上路北的人行道。故足以认定于剑特地将车开上人行道是为了故意撞击被害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第一、二审定罪准确。

2.关于量刑问题。被告人于剑虽然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下列理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1)被告人不具有明确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的直接故意,是在酒后情绪冲动、失控的瞬间,不计后果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且被告人前两次驾车朝被害人开去,究竟有无撞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只能认定第三次开上人行道将被害人挂倒才是开车撞击行为,犯罪手段一般,不是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形。

(2)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经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另外,被告人家属在二审期间又将13万元交到法院拟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说明被告人家属有赔偿的诚意,被告人有一定的悔改表现。

(3)该案公安机关原始卷宗丢失,虽然经补查补证,不影响定罪,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必须更加慎重,以免造成不利影响。从以往原始卷宗丢失的案件看,基本上也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综上,建议不核准被告人于剑死刑,发回中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于剑,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于中原省长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原县城关镇三里庄村。2002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中原省新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3年3月16日以(2003)新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剑提出上诉,中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03年10月17日以(2003)原法刑一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04年4月24日以(2004)新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剑提出上诉,中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07年11月1日以(2004)原刑一终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再次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次重新审判,于2008年12月18日以(2008)新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剑提出上诉,中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7月17日以(2009)原法刑三终字第00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中原省新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于剑和被害人苏民(殁年27岁)及杨国、刘建、章强在长原县文明路晓苑酒店喝酒时,于剑与刘建、章强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零时许,五人离开饭店步行至汽修厂门前,于剑与刘建、章强又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杨国、苏民、韩恩、代辉等人拉开,刘建、章强遂开车离去。于剑驾驶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西向东朝苏民、杨国冲去,苏民、杨国赶忙上便道躲开。接着,于剑将车调头后又向苏民、杨国冲去,苏民见状,拾起砖头朝于剑的车掷去并躲开。于剑佯装离去,将车向东开走后又驾车返回,在多旺公司门前,将车开上人行道朝苏民撞去。苏民见状忙从地上拾起一水泥块向于剑的汽车砸去,击中汽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苏民也被于剑所驾驶的轿车撞倒在地。于剑未停车随即逃离现场。苏民被杨国等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因外伤致颅底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大孔内积血,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中原省新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肇事车辆,目击证人杨国、代辉等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和被告人于剑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剑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驾车冲上人行道撞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告人于剑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本案确系酒后发生争执冲突引发犯罪,犯罪后积极进行赔偿,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中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原法刑三终字第0012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中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原法刑三终字第0012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中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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