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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立功证据(立功线索需要交代来源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阿杰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7 12:56:49

交通肇事立功证据(立功线索需要交代来源吗)

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刑法及司法解释文件规定的立功类型种类较多,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检举揭发型”立功,即行为人在到案后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但“检举揭发型”立功存在阻却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行为人到案后,通过“贿买”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不构成立功。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何对上述所称的“贿买”行为进行司法认定。

我们认为,“贿买”立功线索并检举揭发,虽经查证属实也不认定为立功的根本原因在于要在实质上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性。一旦允许立功线索可以通过“贿买”方式取得,则其将会成为一种可交易的资源,一方面会导致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进一步想方设法隐藏自己的犯罪线索,“待价而沽”,甚至主动实施轻微犯罪,致使与立功制度的设计目的背道而驰;另一方面,也将会使得有资金实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易获得立功线索得以减轻自身刑事责任,致使“花钱买刑”的现象普遍出现。因此,对于立功线索的来源作出适当限制,具有其正当性。

在此基础之上,我们认为,“贿买”立功线索的认定,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首先,行为人获取立功线索的方式具有“交易”的本质。所谓“贿买”立功线索,本质上是行为人与他人对以立功线索为标的物的“交易”行为,既然是“交易”行为,则需满足“交易”的基本要素特征。具体而言,行为人“贿买”立功线索,双方应当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约定立功线索的价值、财物给付时间、财物给付地点、财物给付方式、财物给付对象等事项的全部或者一部,单纯的“事后感谢”行为不构成“贿买”。虽然“贿买”中的“贿”系“受贿”之“贿”,而“受贿”又存在“事后受贿”之说,但“事后受贿”的规定本意是基于特殊考虑而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适用范围应以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为限;且“贿”的本意为“财物”,所谓“贿买”应理解为“以财物购买”,不能因为存在“事后受贿”的规定而将行为人在获取立功线索后的单纯“事后感谢”行为也纳入对“贿买”立功线索的范畴。

其次,行为人所支付的“对价”应与其获得的立功线索具有等值性。立功线索对于提供者与交易者双方而言,均具有重要影响。我们认为,行为人获取立功线索所给付或者约定给付的财物,应当具有与该立功线索相适配的价值。具体而言,如行为人系在被羁押期间,通过日常向同监室其他在押人员提供较好的饮食,而从该在押人员处获得立功线索的,不应认定为“贿买”,因行为人所日常提供的饮食,与其所获得的立功线索之间显然不具有等值性,即该日常提供的饮食并不属于立功线索的“对价”,因无“对价”的存在,故“贿买”无从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确实在事后向立功线索提供者或者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给付了一定数额的财物,但该财物的给付是否系立功线索的“对价”也应予以认真审查,一般而言,立功线索“对价”的给付,无论是在时间、地点、数额、对象等要素上,应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如行为人给付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对象甚至给付与否都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则在认定该财物系立功线索“对价”时应当格外慎重。

再次,行为人获取立功线索时应具有“贿买”的主观故意。仍以羁押场所内部获取立功线索为例,行为人通过“贴靠”方式取得监室其他在押人员信任后,通过承诺给予财物的方式获得该其他在押人员提供的立功线索,但行为人在事后未予兑现,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未想真正兑现,仅系作为一种获取立功线索手段的,因行为人在获取立功线索时缺乏“贿买”的主观故意,故其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贿买”立功线索,而只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获取立功线索。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取立功线索的,虽然该手段并非正当,但是与《自首立功意见》第四条第一款所明文列举的“贿买、暴力、胁迫”相比,尚不具有同质性。因此,我们认为,以“贿买”为名义骗取立功线索的,不阻却“检举揭发型”立功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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