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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连带赔偿(员工遭遇用人单位违法辞退 关联公司因混同用工连带赔偿15万元)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洋洋不吃白菜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6 09:36:26

交通肇事连带赔偿(员工遭遇用人单位违法辞退 关联公司因混同用工连带赔偿15万元)

根据A公司安排,关瑜(化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进入B公司工作。由于B公司是从A公司分立出来的,且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份,所以,她在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等均未改变的情况下无忧无虑地工作了3年。直到B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将其辞退,她才意识到A公司给她和其他同事布了一个局。

“A公司是一家互联网企业,其将优质资源留下,把一个部门及部分员工剥离出来成立B公司,目的是为了增加自身效益。在B公司经营不下去甚至倒闭的时候,其不用为员工支付安置成本。”关瑜说,她之所以要求两家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因是二者存在混同用工行为。

诉讼中,B公司拒绝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案情依法作出支持关瑜的判决后,B公司提出上诉,A公司亦予以配合。经审理,二审法院于近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两家公司共同向关瑜支付经济赔偿15万余元的原审判决。

公司违法辞退员工 员工要求给付赔偿

关瑜说,2010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她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她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1月31日,B公司向她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本单位与你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20年1月3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关瑜认为,B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B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绩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并由A公司对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仲裁裁决B公司向关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万元、未休年假工资3540元,驳回关瑜其他仲裁请求。关瑜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关瑜表示,其每月基本工资8741元,工作年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20年1月30日。此外,还有按年度发放的绩效工资,该金额系每年现发邮件现确认,属于非销售奖金,数额固定,每年税前12000元。B公司虽在仲裁期间主张自2016年起每年千万元亏损,邮件中虽载明依据B公司的业绩及相关考核,但实际不需要考核,不需要看B公司业绩。就此,关瑜提交银行交易记录、收入证明、电子邮件打印予以证明。

对于电子邮件及电子邮箱所载内容,关瑜解释称,其之所以使用A公司的邮箱系统和办公系统,是她被辞退之后被关闭了邮箱,其只能看保存到本地邮箱outlook的邮件。A公司称,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相关邮箱后缀是整个集团共同使用的,B公司也使用该邮箱后缀。由且outlook邮件可以修改,相关证据并非原始载体,其不认可相关邮件的真实性。

A公司表示,不清楚关瑜的工资情况。因B公司未出庭,关瑜应对绩效考核的规定、考核情况、发放情况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瑜仅提交了2017年度绩效考核方法,未举证证明此后存在绩效考核,不应采纳关瑜的主张。

是否存在混同用工 争议双方意见不一

一审庭审的另一个焦点是A公司与B公司是否对关瑜存在混同用工。

对此,关瑜主张A公司故意剥离优质业务,将亏损的业务给了B公司,目的是想把人员和业务分离出去逃避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工作内容都属于A公司的业务,变更劳动合同前后其工作地点、办公系统、工号都没有变化,完全接受A公司的管理,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混同使用办公系统和邮箱进行管理,人员混同任职、混同报销、混同管理,A公司通过B公司管理员工,实际用工主体为A公司。

关瑜就其主张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若干。其中一份显示,2016年关瑜处理B公司名片事宜、2018年3月后关瑜的邮件落款仍为A公司高级资产管理专员,多封邮件落款处均显示有A公司标志。关瑜表示,其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两家公司的岗位都是高级资产管理专员,工作内容是受A公司指派,处理A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的协助业务。

证人赵某、张某出庭作证,表示其系关瑜在A公司的同事,A公司曾要求其转签劳动合同,其未同意。关瑜认可证言真实性,A公司不认可证言真实性,表示证人赵某与其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证人张某并不了解真实情况。

赵某的涉案民事判决书显示,其所在部门为B公司前身,单位名称为A公司。关瑜表示,此可证明B公司是A公司的一个部门,受A公司管理和控制。A公司不认可关瑜的主张,表示其与B公司属于独立法人主体,两家公司业务、财务、人员、办公设备均是独立的,两家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况。

A公司就其主张提举合同若干及发票若干。合同种类包括服务合同、购销合同等,均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约定内容包括B公司为A公司提供采购管理服务、行政服务、网络维护等服务。其中,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3日的购销合同显示,甲方A公司与乙方B公司各自所留取的电话、传真、合同联系人、合同联系人电话均相同。发票若干显示购买方为A公司、销售方为B公司,部分发票显示两家公司均为同一地址、同一电话。关瑜表示,据此可以看出两家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业务和人员是混同的。

关联公司混同用工 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B公司认可其邮箱后缀系A公司的邮箱后缀,A公司主张其ERP系统及邮箱曾经授权B公司使用,有部分员工混同使用邮箱。A公司系B公司股东之一。结合A公司及B公司的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情况,法院认定在当事人劳动合同换签至B公司之后,其工作管理、业务内容等仍存在混同情形。此外,关瑜的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为B公司后,其人事档案仍由A公司委托存档。本案在仲裁过程中,A公司表示未向关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举证证明关瑜的工资标准情况,结合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实发情况及B公司在仲裁期间的自认,认定关瑜的月工资标准为7700元。关瑜就绩效工资提举的电子邮件未出示原始载体,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B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将关瑜辞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聘劳动者的条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关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万元。

由于A公司、B公司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A公司提举的若干合同与发票证明其通过协议形式,将其多项内部管理、外部业务交予B公司实际承担,且部分协议中载明两家公司的电话、联系人、地址均相同。结合关瑜提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与B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间,亦从事A公司的工作,关瑜要求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鉴于B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告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两家公司共同支付关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万元、未休年假工资3540元。

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劳动午报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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