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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至1人死亡(陈某将自己的轿车)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赫向阳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5 00:19:41

交通肇事罪至1人死亡(陈某将自己的轿车)

伴随中国经济增长,我国的道路交通设施不断创新、完善,给国民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截止到2017年5月1日,我国《道路安全法》已实施十三周年整,中国汽车数量的高速增长带给人们生活以便利,而汽车引发的问题也层出不穷,如环境污染、交通拥堵,甚至交通事故。每年我国发生的交通事故数量远大于如斗殴一类的社会问题,且交通事故入罪的数量也远高于其他犯罪。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后逃逸,且介入如被害人拒绝去医院救治的情况,导致了最后结果的发生,如何认定肇事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介入的客观情况同结果之发生有何种联系,该客观情况是否具有异常性,实践操作与理论研究对认定介入因素影响因果关系的做法与观点不一,导致同类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差异。

一、案例摘要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4年7月20日上午9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汽车,搭乘李某某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至车前2米处,被害人后脑及四肢均有擦伤并流血,陈某某将被害人扶上车,后二人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陈某某不顾王某某的伤情,将其载至某支路边巷口遗弃后逃离,王某某被丢下后随即被当地的群众发现,在得知王系被车撞后,当地群众立即报警。

派出所民警赶到后,与群众一起劝说其去医院治疗,王某表示不愿上医院,民警遂将其送往所属辖区的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王某仍然拒绝去医院,后民警通过公安网查出地址后,于当天中午派人将其送往其儿子家中,当天下午,王某某身体状况出现异常,于是家属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但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二、法院判决

依据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穿过马路未确保安全通过,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是造成事故过错的一方;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未严格遵守第七十条之规定。

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定肇事者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并有逃逸情节提起公诉;法院最后对陈某某交通肇事作出了判决,处以有期徒刑六年。

三、案件分析

陈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致人死亡的要件,应以故意故意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并将被害人遗弃在路边巷口,降低了老人受救助的几率,明知不及时送医可能出现严重后果。陈某某不顾一位老人受伤的身体状况将其遗弃,具有放任被害人任何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最后被害人在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的行为符合转化要件,应以故意故意致人死亡罪处罚。

通常认为交通事故产生的风险一般具有隐藏性,并且受害者是一位老人,事故引起后脑着地,作为驾驶员对事故引起的伤害具有预见能力。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自己从地上爬起来,并且在被扶上车后,被害人还能够清晰地与肇事者进行交流,在决定死了后还可以与陈某某讨论赔偿事宜,陈某某由此认定被害人受伤不严重,可能就是体外表现出的擦伤,未意识到身体内部受到伤害。

后来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将被害人王某某遗弃在路边。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我国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交通肇事案件是由交管部门以出具认定书的形式主导案件判断,并非由法院审判,使得法院的审查形式化。并且事故认定书并非全部依据当事人过错来划分责任,有时作出的是一种推定责任。

如《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论当事人主观有无过错,只要其事故后有逃逸、伪造现场等行为就推定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从行政法角度看来,这对鼓励救助伤员和惩戒逃逸有较大的效果。若直接将行政法上的推定责任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是否符合诉讼证据规则,是否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对此,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或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资料,只有在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够成为定案依据,亦即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明力。解决了证据问题之后,对是否违反刑法最基本、最核心的灵魂——罪刑法定原则,法条允许一份行政性质的推定责任书作为犯罪的构成事实,是否为罪刑法定原则之例外,我认为有待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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