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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河12小时破获交通肇事(超速车损赔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蓝精灵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2 17:21:22

宁河12小时破获交通肇事(超速车损赔吗)

当你走在马路上

会格外留意行驶的车辆

也许是对未知的恐惧

也许是本能


据不完全统计,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至少有20万起,事故原因却又各不相同,酒驾、闯红灯、逆行等,而本次东丽法院审理的案件,去又有着不一样的原因。



案情简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东丽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悬挂假车牌的未经检验合格的小型轿车载学员王某、高某、姚某沿天津市东丽区东金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创新大道交口,遇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大道交口向东左转弯驶入路口,张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向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王某、高某、姚某受伤。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张某所驾驶的车辆系报废、改装、套牌车辆,未进行投保。

一场交通事故

一个报废的车辆

却又改装、套牌

一个无辜的行人

和一个家庭无法抹去的悲痛和思念



东丽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经改造、未年检(报废车辆)、套牌(套用教练车辆)、无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贾某、王某、何某(被害人李某近亲属)人民币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贾某、王某、何某(被害人李某近亲属)人民币302308.65元。

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贾某、王某、何某(被害人李某近亲属)人民币705386.85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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