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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怎么说,「范本」民事起诉状(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1-23 06: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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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本」民事起诉状(机动车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案件原告需要准备的证据材料
  • 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5个实务问题解答
  • 「范本」民事起诉状(机动车交通事故)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电话)

    被告:XXX(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电话)

    被告:XXX(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电话)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XXX

    住址:XXX

    联系电话:XXX

    诉讼请求

    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元人民币,其中:

    1、医疗费:XX元;2、误工费:XX;3、护理费:XX;4、营养费:XX;5、住院伙食补助费XX;6、后期治疗费:XX元;7、交通费:XX元;8、鉴定费:XX元。9、精神损失费XX元。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剩余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4月9日,原告和被告XX的丈夫XX下班后一起坐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被告XX驾驶云E551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X往XX市方向行驶,22时57分许,当车行驶至XX公路K123+200M处时,所驾车头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XX、原告XX受伤,两车受损,XX经XXX医院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XX公交认字(2018)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XX承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X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1、左侧小脑挫伤并颅内出血;2、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了23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XXX元。原告的伤经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贰)级,经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XX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2、XX的误工期为300日;3、XX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X支付了住院费16181.60元,被告XXX分文未付,原告找被告协商后期治疗等费用,被告都拒绝支付。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原告:

    2018年9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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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怎么说,「范本」民事起诉状(机动车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案件原告需要准备的证据材料

    交通事故案件原告需要准备的证据材料:

    一、事故认定类:

    1. 事故认定书。

    二、身份识别类:

    2.驾驶员身份信息、机动车所有人身份信息(公司的为工商登记信息)。

    3.投保保险公司相关信息(注意交强险和三者险非同一公司情况)。

    三、各种损失类:

    4.证断证明、住院病历(含出院小结)。

    5.医疗费票据。

    6.交通费票据。

    7.鉴定书(含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发票。

    8.护理费协议、护理费发票。

    9.误工类:工资证明、工资流水(尤其误工期流水成为法官核查误工期间的新证据、完税证明)。

    10.家庭护理情况下的,提供护理人的护理期间工资流水。

    11.其他具有证明损失的证据材料(如:护理护具、轮椅等相关)。

    12.财产损失的证明:修车发票、手机发票、其他物品损失发票。

    四、抚(赡)养关系类

    13.户口本、出生证明(子女抚养)、亲属关系证明(涉及父母养老情况的,可以是村委会/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派出所开具的均可)。

    五、受害者死亡类

    1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丧葬费相关花费损失票据。

    15.受害者继承人相关证据材料(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等)

    16.其他类损失费用票据(如:美容类、矫正类治疗)。

    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5个实务问题解答

    Q: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A: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以支持。

    Q: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A: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人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换言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作伤残鉴定的,伤者可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就已经支出的治疗费用和经鉴定评估后将来需要支出的治疗费用请求侵权人赔偿。若在此赔偿范围之外,伤者在此后有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此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处新的事实为伤者发生了新的损害事实,即伤者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在新的诉讼中,伤者作为主张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新的损害事实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至于伤者的证明活动如何达到证明标准,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

    Q: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A:《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

    Q: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货车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A: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性质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且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故基于上述不同,这起交通事故中的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应注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可见《民法典》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受害人有损害或加害人有获益才有赔偿,且损害或获益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Q: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A: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理论认识的进步,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进行明确区分已经逐渐成为共识。于2020年5月28日发布,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两种性质迥异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了明确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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