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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怎么处理,改革后下列损失属于特种车保险责任的是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1-22 23: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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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肇事因逃逸承担全责的刑事责任认定
  • “好意同乘”遇事故,裁判兼顾法与情
  • 擅改特种车辆引发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 交通肇事因逃逸承担全责的刑事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被害人刘某夫妻二人晚饭后欲步行至马路对面的湖边散步,穿越马路时被张某驾驶的小轿车撞倒,刘某被撞到对向车道,被王某驾驶的货车碾轧,两次事故几乎没有间隔。刘某当场死亡,张某随即报警,王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刘某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存在生理反应。

    【分歧意见】本案对张某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争议,但对王某的刑事责任认定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正常驾车行驶,行驶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的行为,张某因驾车观察不周,将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撞至对向车道,王某不具备反应时间,如果不考虑其此后肇事逃逸的行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是否应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进而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次事故造成了刘某死亡的危害结果,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是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只有在无法查清上述情形的前提下才适用第61条的规定,逃逸的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能够查清王某的正常驾驶行为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事故的发生中也不存在过错,故王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也就不应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看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王某的逃逸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应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就本案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犯罪构成上进行分析,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所谓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本案中王某系正常驾驶,刘某被对向车道行驶的张某撞击至王某的车下,两起事故几乎没有间隔,王某不具备反应时间,王某驾车碾轧刘某并不是出于王某驾车观察不周,既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既然王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类别来分析,其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行政文书,可以作为书证,但其认定的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司法办案人员需要对其进行审查,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刑事责任的认定。本案中王某肇事逃逸,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里的全部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刑法上的责任。与刑事上事实证据存疑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不同,上述行政责任的认定没有采取这一判断原则。交通管理部门通常是根据哪一方违反交通法规的数量及优先级别等因素来区分主次责任,这一点又与刑法上的结果归属存在明显的不同。

    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角度进行分析,若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对某一结果的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的事后逃逸行为显然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也不是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原因,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起因系张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造成第一起事故,在事故发生地及发生时间段该路段车辆往来频繁,被害人被直接撞到对向车道,王某不存在不谨慎的情况,不能中断被害人死亡结果与张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仍应归属张某而非王某。王某的逃逸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应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不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卢金增 刘雪 丰建平 单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 检察日报

    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怎么处理,改革后下列损失属于特种车保险责任的是

    “好意同乘”遇事故,裁判兼顾法与情

    《民法典》法条索引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裁判案例:(2020)湘02民终1626号

    案情简介:2019年2月16日,齐某某驾驶贵F****2小型面包车沿省道S***线由南向北行驶,车内搭载刘某某及文某某两人。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市×××一处下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忽视安全且遇情况未采取制动等有效措施致使车辆与道路边波形护栏相撞,导致齐某某、刘某某、文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市××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市××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齐某某不服,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多处矛盾;原告并非本案无责任的受害人,原告一家人没有受到被告邀请,强行乘车,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的大部分乃至全部责任。该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存在瑕疵,但综合全案来看,本案系单方事故,系被告齐某某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故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因齐某某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刘某某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齐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并不是营运车辆,其免费搭乘刘某某等人系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好意同乘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但助人为乐者虽出于好心,但这并不表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降低无偿服务者的注意义务。故齐某某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应以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为辅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刘某某明知肇事车辆不属于客车而搭乘,也应对自身行为承担一定责任,故该院酌定,齐某某对刘某某的损害赔偿费用按7:3比例承担。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504578.7元的70%,计人民币353205.09元(被告齐某某已支付28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现分析评述如下: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乘人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责任,上诉人齐某某对造成同乘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齐某某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搭载,被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涉案非客车而搭乘,对造成被上诉人刘某某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齐某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齐某某提出的医疗费损失和涉案登记所有人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典解读

    一、如何认定好意同乘行为?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只是对社会生活中搭乘便车现象的统称。它是指非营运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具体认定好意同乘行为有以下三个要点:一是应明确机动车的性质,属于非营运车辆,一般多为私家车;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出于善意,运输行为具有无偿性;三是无偿搭乘者和机动车一方形成了合意。

    二、好意同乘遭遇事故,驾驶人存在何种情况不能减轻其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但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其中“故意”的情形主要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对搭乘者隐瞒自己酒后和吸食毒品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或者借好意同乘之名图财害命等。“重大过失”的情形主要包括在驾驶过程中由于盲目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或者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导致交通事故等。由此可见,无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都已经严重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更违背了机动车驾驶人对搭乘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但不能减轻其民事责任,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相应的其他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好意同乘写入《民法典》有何意义?

    在《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基于公序良俗、人性司法等价值的考量减轻驾驶人的责任。现《民法典》对“好意同乘”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搭“顺风车”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员受伤或死亡,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好意同乘可以作为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的一个因素,但并不能完全免除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好意同乘并不意味着同乘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驾驶人更不能因为无偿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因此“好意同乘”规则写入《民法典》,不仅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符合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当然,这也同样要求驾驶人在帮助别人的同时也要尽到必要的保护、注意义务,确保他人和自身的安全,这样才能渡人渡己,共同构建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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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贺皓月

    编辑 | 新媒体运营部

    擅改特种车辆引发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原告冯某受雇于黄某修剪树枝,因树枝太高,黄某从被告孙某(所有人)处租赁涉案吊车,被告孙某安排驾驶员即被告胡某负责操控吊车,原告冯某站立在吊篮内,该吊篮非吊车的固有组成部分。当吊篮升空至离地面30米左右时,原告冯某在系安全绳的过程中,因钢丝绳松动导致吊篮坠落地面,原告冯某腰椎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孙某作为被保险人将涉案吊车在被告浙商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100万元,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某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0740.83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广义事故,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补足。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事故由交强险赔付符合立法目的。涉案吊车为特种车辆,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系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从而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处得到经济赔偿,是分散投保人风险的责任保险。对于包括吊车在内的特种车辆而言,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远少于作业时间,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在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受限,其结果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不相符。

    本案事故适用交强险条例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即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使用”一词的理解,在无明确禁止行为的情况下,机动车作业也应当属于“使用”的范畴。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款中使用的是“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即便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也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由涉案吊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的受害人系第三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事故发生时,虽然受害人站立的吊篮与吊车在结构上连为一体,但吊篮系所有人擅自改造安装,非吊车的固有部分,吊篮与吊车是相互独立,受害人站立在吊篮内但不应当将其视为车上人员,而系第三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因吊车所有人擅自改变吊车的性质、结果引发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由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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