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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案例怎么写,「经典案例」姜某诉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1-22 20:2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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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典案例」姜某诉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经典案例」薛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经典案例」孔某与某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经典案例」姜某诉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501.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167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相关法律规定】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姜某诉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41967号

    原告:姜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姜某与被告孟某、被告北京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被告孟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3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55.6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16元、财产损失9420元,以上共计256361.7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3时,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沈高速西集出口东处,孟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姜某搭乘的车辆碰撞,造成姜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孟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2016年9月2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姜某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孟某驾驶车辆为机械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孟某辩称,我是机械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从事职务行为。

    机械公司辩称,孟某是机械公司员工,机械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合理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姜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户口性质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因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中自认的双方关系及保险情况,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姜某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姜某承认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在北京隆昌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任市场部员工的证明;2.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购买通州区梨园镇砖厂村北京市玻璃钢制品厂一期居住项目F3用地公建项目1-1#-A段办公商业楼6层1630号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等文件;3.盛业家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证明姜某现租住在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姜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受害人姜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亦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另查,被抚养人姜某(1954年7月7日出生)与胡某(1954年3月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二个子女,即:长女姜某、次女姜某。

    经核实,姜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3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167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16元。姜某主张财产损失942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机械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姜某受伤,现姜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姜某主张赔偿财产损失942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姜某各项损失共计23550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400元、案件受理费2573元,均由北京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奉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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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怎么写,「经典案例」姜某诉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经典案例」薛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1.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4.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6.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5175元。


    【文书正文】


    薛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4771号

    原告薛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兼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敖某,经理。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窦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胥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敖某、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张某、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中铁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之委托代理人代现峰、被告敖某(兼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某、被告中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窦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0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T20156号灯杆北,张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由南向北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适有尹某醉酒后驾驶×××号(内乘徐某1、徐某2、尹某、赵某)同方向同车道由后驶来,两车接触,造成尹某、徐某1、徐某2、尹某、赵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尹某为同等责任,徐某1、徐某2、尹某、赵某均为无责任。我是死者徐某1的母亲,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1438380元(含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8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392元、财产损失费7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的由张某、敖某、某公司、中铁某公司、某公司、张某承担连带赔偿70%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张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认可,我认为对方超速行驶及酒驾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受雇于某公司,且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敖某、张某辩称,敖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英是张某娥雇佣的司机,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中铁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某英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某胜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张维英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与中铁某公司签订有水泥买卖合同,事故发生时正在送水泥。

    某创公司辩称,我们是张某英驾驶车辆的出租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英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此次事故造成5人死亡,故就保险份额应由5人均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0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T20156号灯杆迤北,张某英驾驶号牌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由南向北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适有尹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小型轿车(内乘徐某1、徐某2、尹某、赵某)同方向同车道由后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后部接触,造成尹某、徐某1、徐某2、尹某、赵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因张某英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尹某负同等责任。

    徐某1系徐某2、薛福芬之子,黑龙江省肇东市民政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3年12月10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徐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薛福芬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徐洪志自2007年至2015年1月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薛某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提交了相关票据。

    薛某主张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薛某按照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

    尹某驾驶的徐某1所有的×××号车辆在事故中报废,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车辆损失费为3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敖某、某胜公司称张某英驾驶车辆系张某娥租赁,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记载甲方为某创公司,乙方为张某娥,某胜公司另提交了甲方为某创公司,乙方为张某娥,丙方为敖某、某胜公司的补充协议,记载:鉴于乙方于某创公司就汽车租赁事宜于2014年9月24日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乙方自愿以下述抵押物向甲方担保,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乙方、丙方原签订主合同的保证人敖某及某胜公司担保义务予以撤销。薛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事故当时张某英系敖某员工,某创公司未审查承租人驾驶资格。

    在庭审过程中,中铁某公司提交了某胜公司与其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敖某、张某娥、某胜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称卸车地点系中铁某公司指定。

    中铁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称张某英如何送货、停在何处与其无关。经本院询问,敖某称张某英停车地点是中铁某公司指示其停靠的,那里有一个接口,打灰只能在那里打,工地里根本停不下车。经本院调取交通队事故卷宗,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在张某英停车处所对工地外墙处有水泥接口,事故发生时张某英车辆正在进行打灰作业,软管通过接口连接工地井口。在交通队卷宗中,交警询问中铁某公司物资管理部门材料员樊某时,其称听说敖某的公司为1号井打灰,1号井水泥接口在大门口北侧西墙根,工地要求1号井打灰车辆停放在大门口,但出土时就让打灰的车停在外侧机动车道,并要求司机开启双闪灯,车后50米码放反光桶,不出土时也有停放机动车道的情况。中铁某公司物资管理部门材料员孟某在交警询问时称事故发生时敖某的公司车辆为1号井打灰,1号井水泥接口在大门口北侧西墙根,敖某司机到工地时其就让其打灰,没有说停在哪打。

    另查,张某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0时至2015年9月22日24时。保险金额1000000元,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张某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住宿费票据、社保证明、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水泥采购合同、交通队事故卷宗、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英与尹某负同等责任,现张某英虽对事故责任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敖某、张某娥、某胜公司虽称车辆系张某娥从某创公司租借,张某英系张某娥雇员,但根据某胜公司与某铁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敖某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张某英系为某胜公司工作。现中铁某公司作为水泥的购买方,应明确指示在何处打灰,保证打灰作业时不会存在安全隐患,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中铁某公司存在放任司机在机动车道内打灰的情况,故中铁某公司就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就薛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由某胜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中铁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就某胜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某胜公司实际负担。某创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5人死亡,故本院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余死者预留部分份额。现薛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薛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薛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薛某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薛福芬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83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8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392元、财产损失费3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二千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二十万元;

    三、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四十一万六千九百四十元;

    四、中铁某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十五万四千二百三十五元;

    五、驳回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薛某已预交六千七百七十三元),由薛某负担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零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铁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岳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某


    「经典案例」孔某与某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孔某驾驶车辆与张某驾驶的某园林公司的道路作业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孔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确定张某需对孔某因事故所致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某园林公司认可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同意承担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张某所驾驶车辆已在某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保海淀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某园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由某保海淀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某园林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9714.4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伤残赔偿金117352.84元。

    【相关法律规定】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孔某与北京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8295号

    原告:孔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北京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被告张某及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保海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费用247506.5元,分别为:医药费1241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5450元,误工费32487元,伤残赔偿金171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救援拖车费720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即40%,划分责任后赔偿总额为247506.5元;2、判令被告三在本案车辆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3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路×××桥上,被告张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停在路上,原告孔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京×××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车前部与被告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孔某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孔某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髌骨下缘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面部皮擦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头面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作出5627943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未做到安全驾驶,张某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孔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1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某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其因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另查明:北京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的机动车所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为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及金某园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及交通管理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车辆×××系我公司车辆,张某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张某正在执行我公司的工作任务。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用人单位,愿意依法、合理承担相应责任。二、对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我公司代理人将在核对相关原件后提出质证意见。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人员仅为次要责任的事实,以及我公司车辆受撞被损的情况,依法作出正确裁判,对原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当请求,请予依法驳回。四、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中,对于应予赔偿部分,应先由上述保险的承保人在责任范围内或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海淀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期内,我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已赔偿原告7792.31元医疗费。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额度的同意在商业险额度中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我们认可票据中所载明的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过长,主张不超过120天。护理费认可有票据的4650元,其余时间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仅认可90天。误工费,认可误工期180天,原告应提交实际被扣发工资的证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主张适用农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认可就医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拖车费不认可。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3时10分,孔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市丰台区××路×××桥自东向西行驶,适有张某驾驶某园林公司所有的×××的轻型货车因施工停在路上,孔永利车辆的前部与张玉洁车辆的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孔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未做到安全驾驶,张某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确定孔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第三者险。

    事发后,孔某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髌骨下缘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面部皮擦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头面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孔某于2016年8月21日接受左跟骨及左足第2、3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并于2016年8月31日接受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外架固定术。孔某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47天。

    经核对票据,孔某共计支付医疗费124146.45元。期间,某保海淀支公司已向孔某支付医疗费7792.31元,孔某同意将该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孔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三被告均认可此金额。孔某还支付了为期48天护理费共计4650元。

    另查,孔某出生于1977年7月18日,其父亲孔某涛现年70岁,母亲郑某巧现年65岁,孔某兄弟姐妹共四人,孔某婚后育有一女孔某怡。

    双方当事人就以上事实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证据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孔某于2017年5月9日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孔某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鉴定机构还确定孔某受伤所需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孔永利支付鉴定费4400元。

    某保海淀支公司主张孔某系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已经于孔某申请鉴定前废止,应采用新的鉴定标准,并申请就前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孔某①右下肢功能障碍(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符合X级伤残;②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经相关治疗后,目前其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符合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d条之规定,符合X级伤残。建议综合伤残赔偿指数15%。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经相关治疗后,目前其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7条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孔某的误工期为2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经质证,孔某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按15%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张某和某园林公司均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同意法院依法认定伤残赔偿指数。某保海淀支公司认可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主张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护理期等主张鉴定机构评定结果过高,希望法院酌定三期。某保海淀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孔某的三期所需的天数。

    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孔某提供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收入标准,三被告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该证明未反应孔某实际扣罚工资的情况。经询问,孔某表示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故此本院采信三被告意见;孔某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北京市暂住证原件两份为证。三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前述费用,不认可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暂住证的真实性,但就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此本院认定孔某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孔永利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并就此提交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的发票一张为证。三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结合孔某伤情对该发票予以认定;孔某主张拖车救援费720元,并就此提交汽车救援确认单为证,三被告不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主张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公章。本院结合案情对该票据予以认定。

    经询问,孔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表示该费用系估算,无证据佐证。三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必要的交通费。

    孔某主张此次事故应由张某和某园林公司承担40%的责任比例,某园林公司不认可该责任比例,仅同意承担20%的责任比例,认可张某系职务行为,同意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孔某驾驶车辆与张某驾驶的某园林公司的道路作业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孔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确定张某需对孔某因事故所致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某园林公司认可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同意承担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张某所驾驶车辆已在某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保海淀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某园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由某保海淀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某园林公司承担。

    关于伤残鉴定所参照的标准,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此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未开始施行,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予以采信,确定孔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5%。某保海淀支公司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期间过长,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孔某的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280日。

    孔某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中与事故相关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某保海淀支公司已支付的7792.31元本院将在医疗费中予以抵扣;关于营养费,因孔某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因孔某主张的出院以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1130元;关于误工费,因孔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为280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孔某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孔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残疾,故本院对孔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孔某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2207.69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护理费1113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757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拖车费72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342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49782.84元;

    五、被告北京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鉴定费1320元;

    六、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原告孔某负担941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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