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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交通事故多少钱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1-22 12: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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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大家在都知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等进行赔付,一般都不会让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因为他们觉得不再保险范围之内,而本案的诉讼费确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更好的为当事人谋取利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5331号

    原告:钱某某,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澈力格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澈力格尔,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4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14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3040元、鉴定费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1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北路凤凰岭路口南200米处,李某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李某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已为钱某某支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钱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钱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且未提供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自行车损失费与事故无关,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钱某某于2016年5月9日至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出院诊断:胸12椎体骨折、腓骨近端骨折(双侧、闭合)。钱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至7月6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出院诊断:右腘窝皮肤坏死、腓骨近端骨折(双侧、闭合、陈旧)。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某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钱某某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5440.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鉴定费4400元。

    李某某已为钱某某支付医疗费16000元、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2000元,另给付钱某某现金1000元。

    钱某某按照每天100元主张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主张60天的营养费。

    钱某某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称因住院及复查发生。

    钱某某主张护理费,提供了第二次住院金额为2400元的护理费发票,钱某某另按照每天200元主张出院后38天的护理费。

    钱某某主张财产损失费,提供了金额为40元的复印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的自行车购买单据。审理中,钱某某与李某某均认可钱某某的自行车现在李某某处,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自行车损失费,无需法院处理。

    钱某某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钱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钱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社区居委会2016年8月1日的证明,内容为:钱某某自2014年2月1日至今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定向安置房2区2号楼4单元502。2、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六里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钱某某是我辖区居民,因我辖区进行土地拆迁,钱某某在我辖区已无土地。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李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钱某某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现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钱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明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故钱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钱某某主张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钱某某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护理期鉴定意见在扣除两次住院的护理期间后认定护理期为28天,同时参照护工每天150元认定护理费标准。钱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照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及陈述的发生事由酌情判定。钱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程度酌情判定。钱某某主张财产损失费中的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钱某某与李某某表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自行车损失费,无需法院处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钱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钱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复印)损失费40元、鉴定费4400元。

    李某某已为钱某某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李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四十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五万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五角一分,以上共计二十七万一千六百一十六元五角一分(其中一万四千六百元直接给付李某某);

    二、李某某赔偿钱某某鉴定费四千四百元(已给付);

    三、驳回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元(钱某某已预交),由钱某某负担三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五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那 辰

    法院交通事故多少钱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交通事故办案手册(常见29个法律问题梳理与解答)

    交通事故办案手册(常见29个法律问题梳理与解答)

    李硕整理

    本推文旨在针对生活中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及交通肇事罪进行答疑解惑,同时对法律从业者在办案实践中遇到的一些争议难点予以梳理并提供指引,形式上多采用问答和辨析的行文逻辑,以求简明扼要直击问题根本。因经验以及时间上的欠缺,本文尚存不全面与不准确的部分,只是抛砖引玉,供读者参考!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妥善保护现场,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

    如果事故轻微,且对责任承担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有车辆保险的可以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报案登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协商一致后即可撤离现场,恢复交通。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如对责任承担有异议或者无法协商一致,应立即报警,由交警部门出具书面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并协商赔偿,如不能协商一致,可由交通管理部门介入调解。若交通管理部门介入后仍无法协商一致,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参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什么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他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对教育广大交通事故参与者从中吸取有益的教训,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制订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含哪些内容?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六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哪几种划分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五、如何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比例?

    确定赔偿比例时,要区别两种类型,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

    7.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六、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要如何救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七、什么情况不属于复核受理范围?

    下列情形不属于复核受理范围:

    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4.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八、什么情况下有必要申请复核?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

    九、申请复核从哪些方面入手?

    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事故认定的具体要求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具体内容的规定,申请复核需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的记载是否客观全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十、复核申请的时间?

    当事人如果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十一、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果

    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如果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对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调查、认定;如果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就会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十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复核几次?

    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一次为限。

    十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选择诉讼管辖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终选择哪个法院,可依据以下步骤:

    1.确定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

    2.比较具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

    3.结合自己的诉讼成本,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

    【法条参考】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十四、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十五、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

    最高法发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

    1.医疗费是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自然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2.计算方式: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一般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

    1.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

    2.计算方式: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A.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x误工时间(天)

    B.误工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误工时间的确定,一般以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4)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第二十条(参见202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如下阐述:无收入的受害人,是指受害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受害人正常生活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如受害人为无劳动能力人,则无权请求误工费的赔偿。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人主要是家庭主妇、无业人员等两类。对家庭主妇而言,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家庭主妇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失公平。对于无业人员而言,虽然其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所以对其赔偿符合利益丧失说的立场,也较为公平合理。由此可见,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受害人进行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的价值观。

    (三)护理费

    1.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导致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

    2.计算方式: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x护理期限(天)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费赔偿金额=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元/天)x护理期限(天)×护理人员人数(个)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

    1.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2.计算方式: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1.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支出的费用。

    2.计算方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x住院天数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六)营养费

    1.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

    2.计算方式:

    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营养费的赔偿期限,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计算,也可以在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后酌定。

    (七)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程度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在此种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

    2.计算方式: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伤残系数

    (1)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的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1.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的情况下,为补偿其丧失的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备的生活自助器具,如购买假肢、轮椅等支出的费用。

    2.计算方式: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1)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2)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九)丧葬费

    1.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计算方式:

    丧葬费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x6个月

    (十)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失去生命的情形下,由赔偿义务人给予其家属的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

    2.计算方式: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

    (1)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的确定,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维持其正常生活的费用。

    2.计算方式

    (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

    (2)被扶养人为18周岁至6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

    (3)被扶养人为60周岁至75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

    (4)被扶养人为75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按5年计算。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

    (5)有其他扶养人时

    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

    (6)被扶养人有数人时

    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

    2.计算方式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十六、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超过确定的赔偿期限后受害人再度主张侵权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是否予以支持?

    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十七、交通事故后理赔顺序是怎样的?

    应当遵循先强制后商业的赔偿顺序,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则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内容进行理赔,超出商业三责险的部分由个人承担;如果没有投保商业三责险,则剩余部分事故责任范围内由个人承担。

    十八、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分别是多少?

    (一)交强险责任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

    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根据保险费率和双方约定确定。

    十九、交强险的免责范围?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十、机动车所有者将其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并收取套牌费,该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是否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一、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扩大损害后果的,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号)

    二十二、孕妇因交通事故致终止妊娠,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因CT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在医生的建议下选择终止妊娠,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受害者有权就终止妊娠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电动车生产商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但是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消费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涉及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十五、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差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者都为过失犯罪,但是二者为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如果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发生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机动车发生事故,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十六、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为故意犯罪,二者最大的区别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即行为人是针对特定对象还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实施犯罪行为。如果针对特定对象则构成故意杀人,如果针对不特定对象,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主观为故意还是过失。例如,同样是酒驾,如果行为人仅仅酒后驾驶并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就停止的,可能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行为人虽然酒后驾车为故意,但对结果的发生为过失;但是如果酒后驾车,连续碰撞多辆车辆,导致部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最终被迫停下,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在发生第一次碰撞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但行为人并未停止,后续又发生多起碰撞,行为人主观上应该认定为故意。

    二十七、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四、第七条规定,

    (一)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4.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三)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十八、什么是刑事谅解书?

    交通肇事刑事谅解书,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与嫌疑人或其家属之间就刑事案件的结果达成和解,而由被害人一方所出具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书面文件。

    二十九、刑事谅解书对量刑是否有影响?

    刑事谅解书属于法律中的酌定情节,在提起公诉至法庭质证环节完成,其在刑法上有酌定减轻、从轻的效力。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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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潘园园

    排版:熊媛媛

    审核:

    刘 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实施日期:2007-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 案件受理费;

    (二) 申请费;

    (三)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 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 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 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 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 申请保全措施;

    (三) 申请支付令;

    (四) 申请公示催告;

    (五)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 申请破产;

    (七) 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 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 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 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 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 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 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 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 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 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 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 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 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 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 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 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 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 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 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 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 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 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 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 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 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 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 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 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 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 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 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 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 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 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 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 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 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 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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