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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多少天能定案,9辆过路车被判担责任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1-22 11: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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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多少天能定案,9辆过路车被判担责任吗
  •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责任无法查清咋办?
  • 驾驶员驾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如何判断驾驶员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 9辆过路车被判担责
  •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责任无法查清咋办?

    人民法院报讯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报案不及时和现场条件的限制,难免有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那么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情况下,是不是就没人来承担责任了?答案是否定的。近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这样一起案件,认定9辆有肇事嫌疑的车辆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2016年1月26日晚上7时许,李某松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行驶,途径乡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头部被碾压当场死亡。由于事发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肇事者究竟是谁成谜。

    案发后,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取得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从事故发生至报警人报警前,除李某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外,共有9辆不同型号的汽车经过事故现场。据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中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白色小轿车(未查明车主及车辆信息)与李某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一时间点出现在现场,另外还有7辆汽车(未查明车主及车辆信息)存在肇事嫌疑。黄某义为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随后,李某松的继承人李某栢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义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丰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书中查明了李某松发生交通事故且头部被碾压致死,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及其他8辆汽车存在肇事嫌疑。

    鉴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为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且该9辆车经查明为嫌疑车辆,应推定该9辆车的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事故连带责任。黄某义为本案唯一能查清的主体,保险公司对黄某义所负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在确定具体侵权人后再进行追偿。而李某松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法,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据此,法院一审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某栢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汕尾中院经审理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郭汉强 陈朝敏)

     ■法官说法■

    存疑人可以通过免责举证进行抗辩

    承办该案二审的法官指出,在该起事故中,如何确定造成李某松死亡的责任主体是本案的关键。但本案因无法查清案发现场,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选择推定因果关系。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义等驾驶的9辆车均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经过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存疑车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所驾驶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时,可认定他们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

    法官同时指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设计属法定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并非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参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有一部分人其行为事实上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而言实属无辜。但是受害人的利益必须得到保护,天平也不会过分地倾斜。被指控的存疑人可以通过免责举证进行抗辩,从而证明自己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像本案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大家在道路上开车除了要安全驾驶外,也要多留个心眼。遇事不慌、不逃,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首先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在第一时间报警,千万不要心存侥幸驱车直行,否则都有可能成为被告。另外,在车辆上安置行车记录仪也尤为重要,既可以清楚地反映第一现场,也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驾驶员驾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如何判断驾驶员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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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定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构成肇事逃逸应当以驾驶员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前提,如何判断驾驶员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与罗某任、四川省广汉谐和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成都建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日凌晨,罗某任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由成都市幸福梅林方向沿中柏大道往中胜路方向行驶。6时8分许,罗某任驾车行至中柏大道与中胜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往市区方向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雷某良发生碰撞,雷某良当场死亡,事发后罗某任驾车驶离现场。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所对雷某良所骑电动自行车及罗某任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进行了鉴定并进行了调查,认定罗某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罗某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良不承担事故责任。 罗某任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建鸿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谐和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雷某良的近亲属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575356元。

    法院裁判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付责任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什邡支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什邡支公司、人保广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上,应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虽人保什邡支公司、人保广汉支公司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挂靠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签收回执》,但未提交《挂靠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签收回执》原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人保什邡支公司、人保广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针对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在此情况下,其提出的不予赔付意见,不予支持。

    故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620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489130.96元、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赔付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21447.54元,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返还成都建鸿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项5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根据人保什邡支公司的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卷宗,人保什邡支公司质证认为,通过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可以证实罗某任应该知道事故的发生,罗某任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为逃避责任所做的陈述,对该笔录不予认可;唐某碧等三人经质证对于交通事故卷宗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实罗某任并不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建鸿公司对交通事故卷宗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实罗某任驾驶车辆碰撞点是车辆的盲区,当天凌晨光线较暗,罗某任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罗某任是否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肇事逃逸”情形的问题。

    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评判:根据二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中现场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复勘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牵引车前保险杠右侧存在擦痕,驾驶室右侧第二阶踏板后部塑料板断裂,局部灭失;2.牵引车右前脚踏板后端碰撞受损距离地面高1.02米,距前车头0.57米;挂车右后挡泥板距离地面高0.78米处有附着物;3.碰撞发生在右侧弧形转弯道路的中部(弧形外凸起中部);4.根据死者的身高及电动自行车的高度,死者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高度应不低于1.2米。根据以上已知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本案基本事实是:罗某任驾驶车辆向右通过弧形转弯道路的中部时,其驾驶的牵引车辆右前保险杠雷某良发生碰撞,牵引车辆继续前行,导致驾驶室右侧第二阶踏板后挡泥板断裂,罗某任的车辆继续前行过程中,挂车右侧挡泥板又雷某良及其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

    罗某任作为重型货车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部位是驾驶员应当能够看到的部位而非驾驶盲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弧形弯道的中部,驾驶员对于路右侧的状况较之弯道其他方位而言观察,更具有直观性。就此起事故相对方而言雷某良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目标较大的移动物,罗某任应当能够清晰辨认。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罗某任对于交通事故是明知的,罗某任在公安机关所作其并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常理。罗某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救助、及时报警的义务,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2、关于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采信的问题。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经调查,此事故:罗某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此部分内容明确了罗某任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第四部分“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罗某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时认定因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由罗某任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援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的上位法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即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了罗某任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3、关于人保什邡支公司能否以罗某任“肇事逃逸”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义务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无论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之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均有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此类条款仅负有提示义务;同时,如果“肇事逃逸”行为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有违公序良俗,也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的义务具有合理性,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被保险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的,不能成立,不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履行通知义务,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本案中,建鸿公司认可收到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其持有的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上明确提示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人保什邡支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罗某任逃避处罚的目的明确,其未履行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也未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人保什邡支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因人保广汉支公司未提出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广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不予调整。故作出(2016)川01民终3957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110000元、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赔偿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21447.54元、成都建鸿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379130.96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成都建鸿物流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生效刑事判决均未认定罗某任肇事后逃逸,故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人保什邡支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的告知,相关材料未送达建鸿公司,故对建鸿公司不产生效力,即使罗某任未及时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只是针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免赔,但本案并没有无法确定损失的部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罗某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以及逃跑目的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本案中,罗某任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罗某任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是所谓“逃逸”,除客观上表现为逃离现场外,主观上还必须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故发生在冬季,时间在早晨6时许,天未亮,虽有路灯照明但照明条件不如白天,罗某任所驾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拖挂挂车,行车观察存在死角等客观事实表明,并无确实证据证实罗某任离开事故现场时已确知其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罗某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但该记载是在案发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作出的推断,也不能证实案发时罗某任已明知其肇事。另据罗某任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天18时左右接交警部门电话告知其造成了交通事故,要求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其即到交警部门,说明罗某任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同时,生效的刑事判决也未认定罗某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二审认定罗某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当。

    2、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逃逸免责的约定是否对建鸿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

    因罗某任所驾车辆挂靠于人和公司,人和公司已收到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加盖人和公司印章,建鸿公司亦认可收到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且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以加粗、加黑字体对相关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情形的提示和告知义务。

    3、关于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免赔的问题。

    由于罗某任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能免除赔付责任。故作出(2017)川民再424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9辆过路车被判担责

    广州日报汕尾讯 (全媒体记者陈家源 通讯员郭汉强、陈朝敏)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报案不及时和现场条件的限制,难免有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那么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情况下,是不是就没人来承担责任了?答案是否定的。昨日记者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就宣判了这样一宗案件,并最终认定9辆有肇事嫌疑的车辆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男子被碾身亡 路过车辆成被告

    据了解,2016年1月26日19时许,汕尾市民李某松无证驾驶摩托车往海丰县城方向行驶,在途经一段乡村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松头部遭到碾压后当场死亡。但由于事发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肇事者和肇事车辆成了一个谜。

    案发后,汕尾当地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取得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从事故发生至报警人报警前,除李某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外,共有9辆不同型号的汽车经过事故现场。

    据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中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白色小轿车(未查明车主及车辆信息)与李某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一时间段出现在现场,另外还有7辆汽车(未查明车主及车辆信息)都存在肇事嫌疑。

    案发之后,尽管肇事者和肇事车辆还无法明确,事故中的死者李某松的继承人李某栢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义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9辆嫌疑车担责 保险公司需赔偿

    该起案件先后经海丰县人民法院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可作为定案依据。该份证明书中查明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及其他8辆汽车存在肇事嫌疑。鉴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为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且该9辆车经查明为嫌疑车辆,应认定该9辆车的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事故连带责任。黄某义为本案唯一能查清的主体,保险公司对黄某义所负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在确定具体侵权人后再进行追偿。

    而李某松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属违法,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某栢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万余元。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无法查清 谁都可能成为侵权人

    据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介绍,在本起事故中,如何确定造成李某松死亡的责任主体是本案的关键。但本案因无法查清案发现场,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选择推定因果关系。

    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义等驾驶的9辆车均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经过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存疑车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所驾驶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时,可认定他们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

    那么,如何避免驾车过程中被列为共同危险行为人?

    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尤其是车主们,像本案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大家在道路上开车除了要安全驾驶外,也要多留个心眼。遇事不慌、不逃,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首先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在第一时间报警,千万不要心存侥幸驱车直行,否则都有可能成为被告。另外,在车辆上安置行车记录仪也尤为重要,既可以清楚地反映第一现场,也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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